(三)“基金治理”的语境

上文所述“资产管理人”可以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因为资产的形态实在是太多了。对应到基金场合,其实就是基金管理人。顾名思义,基金管理人是管理基金这一类资产的管理人。

但什么是“基金”呢?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对“基金”给出实定法上的定义,学界也是众说纷纭。[20]国内有学者提出,证券投资基金是“根据特定投资目的,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资产组合方式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21]《朗文英汉词典》和《牛津英汉词典》对“Fund”的解释是:“为特定的目的而设立的一组资金和专款。”我国《辞海》的理解是“具有特定用途的物资和资金。”[22]笔者根据自身的工作实践及思考认为,“基金是用于专门目的的、通过一个作为独立会计主体的账户估值记账的一笔独立财产。”尽管该财产可能因投资行为而产生资产形态上的变化(如从货币现金变成股票等),但基金应有三个核心要素,即①有专项目的;②通过专门开立的独立账户估值记账;③财产的权属独立。

由此来看,证券投资基金是以投资证券为目的的,在独立基金托管账户中估值记账的一笔独立财产。股权投资基金是以投资企业(未上市)股权为目的的,通过独立账户估值记账的一笔独立财产;公司型投资基金是以某项投资为目的的,通过独立公司法人账户记账的独立财产;契约型投资基金则是以某项投资为目的的,通过专门开立的、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契约管理、独立托管人根据契约托管的独立账户估值记账的独立财产……在具体的商事实践中,无论某个事物被叫作什么名字,诸如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理财计划、集合投资计划(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23]、单位信托(Unit Trust)、共同基金(Mutual Fund)等,如果其具备基金的上述三个要素,笔者认为其在抽象本质、概念内涵上就是一致的,按照同一律,逻辑上也应归类为同一个事物,对此应适用同样的法理,同等对待。本书对此都统称为“基金”。[24]从这个角度来看,本书所谓“基金治理”,在本质上是可以向非《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谓的基金管理人,如券商资产管理计划中的证券公司、期货资产管理计划中的期货公司、信托计划中的信托公司/受托人、银行理财计划中的商业银行等,以及其所管理的各种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理财计划延伸,也无论有关投资主体具体采用了何种法律上的组织形式(如契约型/信托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只要这些“计划”“公司”“合伙”符合上述“基金”的定义。因此,从直接融资这个维度,这些“基金”“计划”就汇集了资金最终供给方的大量财产(原始形态是货币现金),然后通过“基金”管理人这一金融中介作为买方参与了金融市场交易。对这一较大范围的“基金”的治理展开论述,更符合直接融资活动的本质,可以满足直接融资的良治要求。这是本书的第一个语境。

第二个语境是,本书所谓“基金治理”主要关注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证券投资和股权投资在众多方面有所不同,包括但不限于:①投资标的的流动性不同,股权投资流动性较差,更难退出,所以前期需要更加详尽的财务、法务、业务等尽职调查以控制投资风险;②交易方式不同,证券是标准化的,随着金融科技发展,线上交易非常迅捷,而股权投资则需要逐个考察项目,逐条审核合同条款,签订纸面合同并在线下完成交割,流程更为烦琐;③投资运作是否形成资金闭环不同,证券投资的基金财产可以形成“现金—证券—现金”闭环,但股权投资的基金财产将由被投企业用作实体经济经营,投入各种生产过程中去,继而变成更多复杂的资产样态(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几乎难以形成闭环,对此的治理和内控就会更加复杂,或者会面对更多与证券投资所不同的问题,也需要更多不同的治理思路和制度保障等。笔者近期的工作实践主要聚焦于境内外的证券投资基金,所以本书将侧重关注该类基金的治理,较少涉及股权投资基金的专项治理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股权投资基金仍是基金的一种,其仍需要基金治理,也存在与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相似的一些共通性问题,如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基金财产的托管、基金的信息披露和基金估值等。因此,本书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讨论可以供股权投资基金相关主体参考。

第三,本书所谓“基金治理”,在写作时是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原型,这也是由笔者的实践经验所决定。但私募与公募的差别其实主要在募集的公开性和投资者的适格性条件上,进而会涉及后续监管的一些尺度——私募对投资者的适格性要求高,后续其他监管方面的要求就比公募更宽松一些;公募面向更广大的公众,因此,对基金募集成立后开展运作的各项规定就要比私募更严,这是一个公平的trade-off。但对于基金募集来说,它原则上不在本书所框定的“基金治理”涵摄范围内。因为当我们讨论基金治理问题时,其逻辑前提必须是基金已成立,否则,治理的客体尚不存在,也就无所谓治理。这样来看,即便笔者从私募基金出发,但因为讨论的问题与募集行为关联度不大,也就无所谓“私募”“公募”。同时,笔者最后严格审视了本书的每一部分内容,参考了IOSCO有关最终报告的论述——其并未严格区分公募、私募,仅有部分报告明确指出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认为本书内容总体上可以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同等适用。因此,本书的书名不特别强调“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