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的对象决定了占有本身。因此,首先必须明确财产犯罪保护的客体——财产——的范围。这个问题是中国所特有的。德、日刑法(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都没有专门的财产犯罪的篇章安排,在具体的财产犯罪中,则使用了“财物”“财产性利益”等概念。至于财物的范畴,在学说上,多数的见解主张有体性说。[42]中国刑法则专辟一章对财产加以保护,但在具体罪名的罪状描述中却多使用“财物”概念。[43]于是,在学说上,由于受到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关于财产犯罪保护对象的争论多集中在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关系辩证上,即财物概念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44],或者说,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45]。不得不说,这种学术争论只具有知识论上的意义,而没有实践价值。因为,在我们的立法当中并没有“财产性利益”这个术语,这种讨论缺少法律依据,此为其一。其二,当学者们在“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相区别的前提下讨论财产犯罪的对象时,潜意识里已经接受了财物只能是有体物的主张。但这种主张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没有将物限定在有体物上,而是采用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方法。[46]并且,法律也没有就动产和不动产作更为明确的界定。其三,更重要的是,时代在不断进步,财产的表现方式也日新月异。德日民法在创制之时,人类社会还处在实物经济的时代,有体物是财产的主要存在方式,刑法理论接受同样的理念是足以应付时代需要的。但随着人类社会进入实物经济、知识经济与信用经济三位一体的新时代,传统的民法体系在现实面前就显示出局限性。[47]民法将物限定在有体物的规定也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相应地,在刑法上,如果仍然坚持以有体物为基础的财物概念,难免会出现法益保护的漏洞和解释论上的逻辑障碍。以货币为例,在实物经济时代,货币是以发行者的黄金储备为基础的。[48]由于可以与黄金互兑,货币在观念上被视为有体物,与此相适应,近代民法将货币视作动产。《德国民法典》将代替贵金属流通的金钱看作物。但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放弃金本位制,开始发行不可兑换的信用货币。信用货币也就在名义上成为中央银行的债务和持有者的债权,尽管这种债权是不能兑现的。并且货币的形态也越来越观念化和符号化,失去了作为有体物的形式特征。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坚持有体性说的主张,则我们只能将以现钞形式表现出来的货币当作财物,而将以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作为债权的货币(比如存款)当作财产性利益。但这种人为的割裂是否合理不无疑问。因此,以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相区别的二元理论来解读财产犯罪的对象,无论就当下的社会经济状况还是中国的刑法语境,都是不恰当的。
更要紧的是,在德日刑法的语境下,有体性说的主张仍然能够自圆其说。因为刑法没有规定财产犯罪,坚持更为保守的主张,至少在形式上是合理的。刑法谦抑原则也会成为这种主张的理由。但在中国,刑法明文规定了财产犯罪,无端地在解释论上作这样谨慎的限缩,恐非立法者的本意。事实上,司法解释和判决都在不断扩张财物的外延范围。[49]因此,在理论上,对财物概念的理解就应以“财产”概念为基本的出发点。同时,立法者在侵犯财产罪当中,大量使用“财物”术语,也表明财产和财物之间是有区别的,并非所有财产都能成为刑法中财产犯罪的对象。于是,应当以何种标准在财产概念的范围之内将财物概念析出,将是教义学需要完成的任务。
财物概念系刑法上所独有,从历来的学说上看,对财物概念的理解,一端连接着财产概念,另一端连接着物的概念。因此,欲明晰财物的概念,需先辨明财产与物之关系为何。当然,对这个问题的解读,应当从民法理论入手。
一、财产与物
我们每个人都拥有财产、接触财产,但要对财产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却不大容易。甚至对财产的理解也可能因人、因角度、因学科或所处的法律体系不同而不同。以至于美国财产法学者甚至认为“这个问题无法回答”[50]。但是,不管怎么说,财产是一种可为人们所拥有的利益,这应当是一个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观念。
财产均能给拥有者带来好处或利益,这种好处或利益或者为物质上的享受,或者为精神上的满足,或者表现为现时的利益或者为将来某个时刻可享有的利益。
但是,并不是所有能给人们带来利益的东西均可以被称为财产。这里首先遇到一个问题是,财产与物的关系问题。几乎所有国家均存在物和财产这两个概念,但对这两个概念的界定和使用却因国家而异。
(一)大陆法系中的物和财产
《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涵盖物权和债权概念,其直接使用的概念是财产而不是物。在法国法上,财产的含义分三种:其一,财产是服务于人的“物”(les chose),这里的物仅指有体物。其二,财产为权利(les droit),即设定于物之上的权利。其三,财产包括物、物权、无形产权和债权。[51]第一种含义从客体意义上定义财产,财产等于有体物。由于物只有置于特定主体排他性支配权利下才成为财产,即有权利才有财产,因而第二种含义的财产,揭示了财产的本质是一种权利。这两种财产含义仍然局限于有体物和对有体物的支配权的范畴内,但第三种含义的财产却远远超出了物权范畴,“它描述了一切具有财富价值的权利”[52],包括债权和广义的物权。由此可见,在法国法中,物只包括有体物,物是财产的一种形式。在以法国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基本上承认物为财产的一种形态。如果将物只理解为有体物,那么物只是财产的一部分;如果将物理解为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那么,物和财产两个词基本上是等同的。大多数以法国法为传统的国家,物和财产的区别只停留在理论上,而立法多用财产概念而非物。[53]
有些国家的民法典中对物与财产作了区分。《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物。”根据学者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物权法,在民法典的债务关系一编中的物,不仅仅指有体物,而且也指可以成为民法上的财产的无体物;同样,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物也同样包括无体物,甚至包括权利。[54]
实际上,在整个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中,存在物权的客体和民事权利客体两个概念。例如,在德国,民法典明确将物权客体限定在有体物上,但同时存在民事权利客体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包括无体物、收益和使用等。在德文中,民法物权中的物为Sache,而民事权利客体意义上的物称为Gegenstande。于是,理论界便有狭义上的物和广义上的物之区分,狭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广义上的物是财产权利客体的总称,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但不包括一般性质的债权)。
(二)英美法系中的财产
英美法律和著述多使用property(财产),而不是things(物)。至于物,根据英美法的传统,可以分为有体物(也称具体物)、无体物(也称抽象物)和诉体物(chose in action)。有体物和无体物大致与大陆法相同;诉体物是指合同创设的可转让的权利。所有这些都被视为一种财产(property)。
在英美法中,财产(property)既可指客体又可指对客体的权利,因此,property可译为财产,也可译为财产权或所有权。但“正确的法律术语总是用财产(property)这个词来指人们所享有的关于物的权利。”[55]
与大陆法特别是德国法不同的是,英美财产法中可成为财产权客体、被称为财产的物很广泛。劳森和拉登在《财产法》一书中写道:“如果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可以转让,法律就将其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其实,在英国法中就将其称为‘物’,虽然它使用的是古老的法语‘诉体物’这一术语。”[56]因此,在英美法中,财产权不包括债权,但包括对可转让的债权的支配权利。亦即英美法将财产定位于一种可处分或转让的权利,而置于这种权利之下的可以是有体物、无体物或另外一种权利,包括债权。[57]
(三)物与财产概念的分析
尽管两大法系之间对物和财产的界定及使用存在一些差异,但这种差异不具有根本性。两个概念是否应有区别或区别在什么地方,首先看怎么定位财产。
财产一词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观察。从主体的角度观察,任何一种财产均表现为某人对某种财产利益享有某种权利,或者说任何一种针对或表现为一定经济或财产利益的权利均可成为财产。言财产,必定是说它归属于某人,也就是某人享有某种权利。因此,只要特定人的权利指向某种财产利益,那么,对权利人而言就拥有财产。财产的本质是财产权人享有的某种权利。在这个意义上,人身权以外的民事权利基本上均属于财产,因为它们均指向财产利益。这个意义上的财产权不仅包括物权等支配权利,也包括债权性质的权利。这也就是法国法中最广义的财产所包含的意思。
从客体的角度观察财产是什么,实际上是在问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利指向的对象是什么。按照民法学的一般观点,物权的客体是物(有体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体物或智力成果;债权客体是给付行为。[58]
由于成为财产客体的东西多种多样,法律即撇开各种差异,而将之抽象为物。故法律上的物,实际上就是从客体意义上观察的财产。随着人类征服自然能力的提高,纳入财产客体的物越来越丰富,一方面从有体物发展到无体物,另一方面法律制度也创制了许多类型和层次的可转让权利。于是法律上对于物的界定愈来愈脱离物理形态,物成为一种特有的法律概念。
总之,财产是一种权利,权利是无形的,往往需要实实在在的客体物来表征。因此,物无非是客体意义上的财产或财产表现形态。[59]
(四)小结:回到刑法
但是,我们必须承认一点,财产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很多时候产生于法律存在之前。即便没有法律的存在,财产的纯客体内涵,即“物”也不会自然消亡。而且,由于物在成为财产的过程中,须经法律的过滤,有一些便被阻拦于财产范围之外(最典型的莫过于违禁物)。自然意义上的物和法律意义上的物存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区别。在刑法上,我们应当从自然意义上还是从法律意义上来理解财物,不能不成为一个问题。
从学说上关于财物概念的争论来看,无论是有体性说、管理可能性说、效用说还是持有可能性说[60],其本质都是抛开民法关于财产和物的界定,从自然意义上对财物进行刑法定位。这背后的原因耐人寻味。
在笔者看来,民法对于财产的保护重在一种动态的对财产的利用。因此,在民法当中,重要的不是财产的归属,而是围绕着特定的财产所形成的人与物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正如学者所言,“财产法调整人们之间因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61]。在美国法中,法律将财产定义为与物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换言之,财产由一组法律所认可的、与某物或者其他物品有关的、与他人有关系的、被人拥有的权利组成。[62]同样一个物,由于在其上所承载的权利不同,其对权利主体而言作为财产的意义也不同。以一辆汽车为例,对所有权人甲而言,其对该物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当该物被抵押给乙时,乙在同一物上也享有权利,这种权利也可以被视为财产。并且由于抵押的存在,甲对物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交易过程中,就是因为所有权有拘束,而影响交易结果(明白地讲,就是相比没有抵押而言,其出售的价金更少)。与之相对应,刑法对于财产关注的并非是动态的对财产的利用,而是静态的主体对财产的控制和支配,借此明确特定的法律秩序,从而为主体有效利用客体创设基础的法律保障,这即财产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同上例,无论在该物上存在多少财产权利,行为人对特定物的侵犯都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也不会因为该物之上存在的权利不同导致的市场交易价格不同,而在刑法评价上有所差异。因此,与民法上关于财产的界定必须以合法的权属为依据不同,刑法上对于财物的认定系从财产的自然属性出发,至于是否在财产客体上存在合法权限,在所不问。
就财物概念的界定而言,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有体性说与管理可能性说之间的立场选择。有体性说的根据有二:其一,与民法上关于物的界定相一致。德、日的民法典均将物限定在有体物的范围之内。[63]坚持此说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统一原则。其二,有体性说对财物范围的界定很明确,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和认定,并且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其弊病在于,对财物的范围限定过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某些特殊财产权利。例如,盗用电力、盗打电话等与盗窃他人金钱、实物并无实质的差别,都会使所有者遭受财产损失,没有理由不予以同等保护。[64]管理可能性说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务管理可能性说”,认为不只是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东西是财物,债权之类的权利等仅有事务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也是财物;另一种是“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应限定在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范围内,仅有事务管理可能性,而无物理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是财物。如电力、热能等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能源是财物,但权利等观念上的东西不是财物。管理可能性说扩张财物范围的最大理由,就是为了克服有体性说的弊端,但也由此带来了破坏刑法明确性原则的风险。物理管理可能性说有较多的人主张[65],事务管理可能性说则少有人主张。
在笔者看来,这种关于财物概念的传统定义,都是以“物”为基本的逻辑出发点的。因此,无论是有体性说还是物理管理可能性说,都没有超出民法关于物的范围限定。但正如前文所述,德、日民法典对物的理解仍然限定在实物经济时代,已经不能适应信用经济时代的需要,这是就形式而言。就实质而言,所谓物者,不过是财产的客体表现,因而对物的理解应当以财产概念为导向。有体物不过是财产客体的一种类型,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可以成为财产客体的内容,都可以被纳入物的范畴之中。只是在德、日,限于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在学说上,出于维系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考虑,才会有这样限缩的主张。但在我国,这样的障碍并不存在。作为物的表现形态之一的动产,本身就是一个涵括范围相当广的概念,足以将新型的财产形式都囊括进来。对刑法上的财物概念作扩张的解读,并不违反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刑法上的财产犯罪是对财产的保护,因此,财产概念才是我们定义刑法上财物概念的逻辑出发点。
依照这个观点,事务管理可能性说在目前应当是比较妥当的主张。当然,这里可能还有一个障碍是存在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的风险。不过,这涉及如何理解明确性原则的问题,对此后文将有论证。本书总的立场是,刑法明确性原则本身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它的理解应当与时俱进。
二、财物的基本属性
按照现代财产法的观点,能够成为财产的客体相当丰富,但是否所有这些客体都能够成为刑法上的财物,则要结合刑法设定财产犯罪的保护目的加以界定。财物的基本属性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创设一个标准,给客体意义上的财产进入财产犯罪的保护领域树立一道滤网。
对此,我国司法机关已经表述了自己的立场。在程稚瀚盗窃案[66]中,司法机关认为:“作为盗窃罪侵害的对象——财物,一般是指有形、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可为人所控制的实体财产或物品。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对于财物的传统认识已经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因此对刑法中的财物概念进行重新认识和界定就显得有必要”。而“根据当下经济活动实际”,凡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的均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财物:
(1)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经济价值既包括可公开的法律予以认可的价值,也包括非公开交易不为法律所认可甚至为法律所禁止的价值,如违禁品。
(2)可支配。……财物必须具有可支配性。若不能被人支配,行为人就不可能实际占有、使用财物进而处分该财物,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同时,如果财物不能支配,也难以体现出财物的所有权属,进而也就难以判断行为是否侵犯了财产权益。
(3)处于他人占有或管理之下。……存在他人占有或管理这一事实是盗窃罪成立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以非法方式改变占有关系这一盗窃罪的本质侵害特征。[67][68]
应当说这个概括是较为妥当的,但其内涵需要进一步明晰。
(一)财物应具有经济价值
关于这一点,需要澄清几个问题:第一,如何理解财物的价值?第二,财物的价值应当从客观方面还是从主观方面加以判断?第三,财物的价值是否仅限于经济价值?
1.财物有无价值的判断
按照一般理解,价值是指客体对主体的效用,“价值,因为它是同人类生活相关的客体的固有属性与评价它的主体相互作用时产生的功能。”[69]同时,我们对于价值的理解是从事物的固有属性出发,认为能满足人们对物之固有属性加以利用需求的,才可称为有价值之物。反之,则为无价值之物。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在许多案件中表达了这种立场。比如,在江贤红盗窃案中,司法机关主张,“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必须是真药才有价值,被盗药品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未将被告人盗窃药品的行为纳入盗窃罪的评价当中。[70]在袁辉等职务侵占案中,司法机关根据《食品卫生法》第9条“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禁止生产销售”的规定(已失效,该条被《食品安全法》吸收),认定过期饮料应是无价值产品。但同时主张,因饮料失去价值,易拉罐空壳沦为废品,易拉罐空壳可以作为废品回收,因此,“犯罪人侵占的财物的实有价值的存在”,认定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71]
但这种立场有可疑之处。因为司法机关在诸多判决中仍然认为毒品等违禁品以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等都存在交易市场,因而也认定此类物品有价值存在,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尽管这些物品不能进行公开、合法的交易。也即凡物只要具有可交易性——能够通过交易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均为有价值。按照这种逻辑,考虑到当下社会交易系统之发达的现状,几乎所有物品都可成为交易的对象,不独违禁品,伪劣产品(如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也具有价值自属无疑。这将推翻司法机关在前述案件中所作裁判的正当性根据。
因此,对于财物价值的理解,不应当仅限于财物能够为人所利用,还应包括能够通过交易为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无论这种利益是否正当。坚持这种立场最根本的理由,还在于财产犯罪的目的乃是通过保护人对特定物品的控制状态而实现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保障,并非仅仅保护合法的财产利益。[72]
2.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之辩
所谓客观价值,是指可以通过金钱交换的价值(经济价值),或对于社会上一般人具有一定价值(社会价值)。所谓主观价值,是指所有者或者持有者对于某物所具有的个人利益(个人价值)或某物存在主观上的感情作用(感情价值)。[73]学说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财物价值的判断是否需要同时满足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还是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即可?换言之,只具有客观价值的事物(如抛弃物)或只具有主观价值的事物(如情人的书信、爱人的照片等)能否成为财物?学说上通常认为,具有客观价值之物,都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因此,即便是抛弃物,在持有者抛弃之前,行为人将其窃取的,仍然成立盗窃罪。但是,对于只具有主观价值之物能否成为财物,学说上的争议较大。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学者主张,客观上虽无金钱价值,但如果所有者、持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的,也应该认为是财物。[74]我国学者则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经济价值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75]
对此,本书的立场是,财物价值只应从客观层面加以判断。理由是:仅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由于无法与外界发生联系,不具有对财产秩序的影响,自无运用财产犯罪加以保护的必要。反之,当这些仅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在某些情况下进入公众视野,而为社会一般人认为有价值时,其当可被认为具有了客观价值,从而成为财物。[76]
3.财物的价值应以具有经济价值为限
这里主要讨论的问题是:第一,仅有使用价值而无交易可能的事物是否为财物?第二,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但却体现了一定的经济价值的物品(例如欠条、国库券等债权凭证)是否为财物?
对此,本书认为,事物如无通过交易获取经济利益的可能,便不具有财物的本质属性。因此,对于阳光、空气等虽有使用价值但无交易价值的事物,不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
至于债权凭证能否成为刑法上的财物,则取决于其与所代表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债权凭证本身与所代表的权利之间联系紧密,以至于可以将债权凭证视为债权本身的,债权凭证的转移占有等同于债权的转移占有,此时,债权凭证的交易就能够引发财产格局的变动,自然可以承认其具有可交易性,从而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例如国库券等不记名有价证券。至于欠条,虽然也代表一定的权利,但欠条在本质上不过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欠条的转移占有并不会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动,因此,尽管在事实上欠条也能够进行交易(比如小偷将窃得的欠条出售给债务人),但仍不能认为其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总之,可以这样说,凡在事实上能够作为交易对象,通过交易活动为持有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并且造成财产利益格局变动的事物,可认为具有经济价值,从而满足财物的第一属性。
(二)财物应具有可支配性
所谓可支配性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确定:第一,财物能否特定化、能否按照某种尺度进行衡量(通常的衡量尺度即为金钱);第二,财物能否为人所排他性控制。[77]比如,流动的水不被认为是财产,就是因为它无法被特定化,也无法对其进行排他性控制,但装入桶中的净化水则可以成为财物。
之所以要强调财物的可支配性,是因为对财物的实力控制是实现财物价值的前提。主体要利用物的自然属性从而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就必须对物有某种程度的控制,非此不能物尽其用。同样地,主体要通过对物的处分以实现经济上的利益,同样需要对物有控制,否则,基本的交易过程便无法完成。可以说,处分财物是以支配财物为前提的,而处分行为是实现财物价值的最终方式。
此外,财物的支配必须具有排他性也是与财物的价值实现密切相关的,所谓排他性支配是指主体可以无障碍地将自己的意志投射到特定物体之上,从而使物成为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对物的排他性支配还意味着行为人对物的控制具有排斥他人干涉的事实效果,换句话说,他人如果在同一物上行使控制力,将必然侵犯到主体对物的支配。之所以要强调支配的排他性,同样因为这是实现物的价值的必然阶段。倘若在一个物上还存在其他支配力,主体便不可能顺利地通过交易实现经济利益,物的价值也无从体现。对于刑法而言,财产犯罪所要保护的是特定主体对特定对象物的实力支配,借此维系一种稳定的财产秩序。更进一步讲,财产犯罪所要规制的行为应当是行为人对他人支配之物的侵犯,该侵犯必然会影响他人对物的使用和处分,从而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失。当某一物可以同时为数人所控制,并且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的实现,便不能被称为财物,也不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78]
据此,诸如知识产权和信息(如商业秘密)因其在本质上不具有排他性支配的可能,便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究其原因,乃在于第三人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不法使用,尽管削弱了合法的权利主体借此获得经济上收益的可能性,但并未妨碍主体对物本身的使用和处分。以商业秘密为例,第三人非法窃取之后,固然可以利用该商业秘密获取经济利益,但是权利人并不因此就失去了对商业秘密的控制,他仍然可以使用商业秘密,还可以将其出售给第三方。而有体物则不然,当行为人窃取了被害人的电脑时,被害人已然失去了对电脑的控制,既不能实现电脑的使用价值,也不能通过交易实现电脑的经济价值。这也是刑法为什么不以财产犯罪来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原因,尽管他们都属于财产。
(三)财物应具有“他人性”
刑法虽然在财产犯罪的表述上并没有明确必须是“他人的财物”,但从财产犯罪的行为构造而言,必须是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的占有状态的破坏,因此,在解释论上,我们普遍接受了财产犯罪的侵害对象必须是“他人的财物”这样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据此,所有权人放弃了所有权的抛弃物或无主物,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侵害对象。[79]
财物的他人性不仅限于财物属于他人所有,还包括财物处于他人占有之下。换句话说,无论他人是否基于合法的权源而对财物形成法律上的或是事实上的支配力,都不妨碍财物的“他人性”。对此,司法机关在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中表明了自己的立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这里的公私财物实际上是指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所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人占有意味着他人对该财物可能拥有所有权,也可能没有所有权。对没有所有权的财物,他人基于占有、控制之事实,负有保管和归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在占有期间财物丢失或毁损,占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所有权的财物在他人占有、控制期间应当认定为他人即占有人的财物。[80]
在这里,尚需明确的问题还有:第一,祭葬物是否为他人财物?第二,他人合法占有而本人拥有所有权的财物是否为他人财物?[81]
所谓祭葬物包括两类:一是尸体、遗骨、遗发、骨灰等放在棺内埋葬之物;二是随棺埋葬的陪葬品。对于前者,由于《刑法》第302条规定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不以财产犯罪论处。对于后者,以往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埋葬在坟墓中的物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8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也规定:“盗窃其他墓葬(指除有文物价值的古墓葬之外的其他墓葬——引者注),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但这个司法解释值得推敲。因为以常理论,祭葬品系祭献给死者的物品,死者无人格,无法律上的权利能力,自无所有权之说;而对生者言,生者对祭献给死者的物品难谓有所有或占有的意思,这与有主坟墓不同。[83]从财产犯罪的保护目的出发,随葬品既然不归属于任何人,则窃取随葬品的行为也不会给他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自无以财产犯罪保护的必要。只是,在解释论上,可以将窃取随葬品的行为评价为侮辱尸体的表现形式[84],适用《刑法》第302条加以规制。
就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是否属于财物而言,司法机关的立场倾向于肯定说,即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自己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85]这种主张最终的理由是他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将导致其承担民事上的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因而造成财产损失。当然,倘若不具备此项特征,则不以盗窃罪论处。不过,这种逻辑有可疑之处。因为,合法占有者遭受损失的前提既可能是占有者主动履行了偿还义务,因而遭受损失;也可能是所有者向占有者索赔,从而造成占有者的财产损失。无论哪种结果,都包含所有者在窃取行为之外的后续行为。前者是所有者未履行说明义务,使得占有者产生错误认识(即需要对所有者进行赔偿),进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这是一种不作为;后者则是所有者以作为的方式隐瞒真相,同样使占有者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对于占有者而言,他所遭受的损失并非失去对他人所有物的占有,而是因赔偿而支付了占有物的对价。真正需要进行刑法评价的并非所有者窃取本人财物的行为,而是所有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从占有者处获得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能够评价为诈骗罪。
这样看来,否认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才是合乎逻辑的结论。否则,《刑法》第314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将无适用的可能。因为行为人窃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必要再运用《刑法》第314条进行评价。[86]
(四)小结
至此,我们可以给刑法上的财物下一个定义:凡具有经济价值,可为他人排他性支配的财产,均为财物。
在此基础上,我们要进一步明确财物概念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