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股东资格确认
一、股权的取得方式
为获取投资收益,投资人认缴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将现金、不动产等财产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丧失这些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些财产由公司享有,成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时,投资人的财产权转化为公司的股权,因此,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中获得的。一般情况下,股权的取得是在设立债权法律关系后,再根据其准物权的属性,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由于股权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认定获得股权的证据也不同,要确认股东资格,应根据股权的产生路径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判断是否获得股权。在股权的取得方式上,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一)股权的原始取得
股权的原始取得,是投资人直接向公司投入财产而取得股权的方式。原始取得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是认购或出资协议。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称为原始股东。原始取得分为公司设立时取得和公司设立后取得。
1.公司设立时取得
公司设立时取得,是指公司设立时,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从而取得初始股东资格。比如发起人、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中的认股人,就属于这类原始股东。股权在设立时取得,其基础是投资人和公司之间的认购出资或股份协议。该协议一般由设立中公司机关(通常是发起人)与投资人签订。只要签订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且投资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股权就合法有效。
2.公司设立后取得
公司设立后取得,是指公司成立后通过购买发行的新股,而取得股东资格。比如公司增资时,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认购人,就属于这类原始股东。股权在公司设立后取得,其基础是投资人和公司之间的增资或认购协议。该协议由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只要签订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且投资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股权就合法有效。
【案例进阶4】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可否不一致?
案例名称: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投资公司”),用于运作和经营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注册资本1000万实际全部由国华公司出资,但是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启迪公司享有55%股权,国华公司享有30%股权,豫信公司享有15%股权。在国华公司收回7000万总投入之后,三方按照《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比例,享有利润分成。后国华公司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2.如果国华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在审理时,国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即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约定启迪公司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而出资资金由国华支付,实际上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2.驳回国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启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法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投资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投资协议》第14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作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据此,再审法院驳回了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人身属性,缺乏独立转让性及其评估上的随意与不确定性,我国《公司法》禁止人力资本出资。这种规定强调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而忽视其经营功能,使公司中人力资本的所有者难以通过持股或股票期权等方式为公司发展提供动力。实践中,为了使人力资本出资合法化,承认人力资本的价值,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处理。本案的裁判思路,就提供了一种人力资本入股的方法。本案中,启迪公司掌握着一定的教育资源,国华公司有资金,如何实现二者的合作,达成双赢?在不损害债权人等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人力资本所有者可以与物质资本所有者通过协议形式,组建不按投资比例持股的公司,这就可以间接体现人力资本的价值,实现二者的合作。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在股东协议中,对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进行明确约定或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进行明确。无论是通过股东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均应在章程中加以记载,同时,注意修改、删除公司章程中冲突的条款。此外,在召开股东会时,应依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要求履行股东会召开流程,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不是采用资本多数决。
第二,在公司登记时,登记机关要求适用统一的公司章程范本,可能不允许对公司章程进行个性化的修改,因此,应做好与登记机关的沟通工作。
第三,某些股东的出资由其他股东代为进行的,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设计时,要做好书面约定和证据保留,避免今后不必要的股权纠纷。
(二)股权的继受取得
股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传来取得、派生取得,是指因转让、继承、合并等原因而取得公司股权。原始取得的股权是独立的,是不依附于既存的他人所有的权利而发生的新权利;继受取得的股权则是基于他人所有的股权而发生的权利。换言之,二者的区别,不仅在于取得股权的时间点有差异,更为重要的是,继受取得是在公司顺利成立,股东已取得股权后,因法定或约定原因,从原股东处取得公司股权。
1.因转让而取得股权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行为。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常见方式,因转让而取得股权,也是继受取得最为重要的方式。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是出让股东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需要强调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受让人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要取得股东资格,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将受让人记载于公司名册及变更工商登记等因素。因转让而取得股权,将在第五讲展开,此处不再赘述。
2.因赠与而取得股权
股权作为财产权,股东可以将持有公司的股权赠与他人,从而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股权赠与的表现形式是股权赠与协议。如同其他的赠与协议一样,股权赠与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才能成立。
3.因继承而取得股权
因继承而取得,是指公司股东作为被继承人死亡后,而由其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股权。被继承人死亡,股权作为财产权,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在立法上,本条文用的是“继承股东资格”,而非股权,但要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就必须要取得公司股权,因此,取得股东资格与取得公司股权并无先后之分,而是同时发生。当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请求继承股权,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继承有其他规定,就应当确认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4.因法律文书而取得股权
在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依当事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采取强制转让措施,以抵偿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就是因法律文书而取得股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因合并而取得股权
因合并而取得,是指公司合并时,因合并而丧失法人资格的公司的原股东,依法取得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可能存在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因此,在学界将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取得的股权称为概括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