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八讲
- 邵兴全编著
- 1347字
- 2025-03-28 17:11:29
三、公司违反股权登记义务时,对股东的救济
(一)公司未履行股权登记义务的情形
投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继受取得股权后,有限责任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属于公司未履行法定股权登记义务。
出资证明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股东权利的法律文书。同时,出资证明书也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凭证。《公司法》第31条对出资证明书的制作,有如下要求:
第一,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时间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法定义务。第二,出资证明书的必要记载事项有五项:公司的名称,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出资的数额和出资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第三,出资证明书在形式上应当由公司盖章。只有经过公司盖章以后,出资证明书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没有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因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发生效力。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情况进行登记的法律文书。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因此,置备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此外,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对于股东名册,《公司法》有如下要求:
第一,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股东名册不能任意记载,对于其记载内容有法定要求。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以下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法定置备文件,具有三个特定的法律效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真正的股东,股东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换言之,出资证明书等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股东名册具有确定效力、推定效力,即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
第三,股东名册的公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公司登记的事项相一致。但如果股东将持有的股权转让后,公司只变更了股东名册,未办理变更登记,就会出现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保持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之间的一致性。
(二)公司未履行股权登记义务时的救济
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履行股权登记的义务。当公司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符合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履行这些义务,如果给股东造成了损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需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因此,在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亦可参照适用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