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冒名及借名投资

(一)隐名投资、冒名投资及借名投资的辨析

隐名投资、冒名投资及借名投资均是使用他人身份进行投资的行为,三者之间有类似之处,但区别也很明显。

第一,隐名投资中,股东权利的行使由名义股东进行,而在冒名投资及借名投资中,股东权利的行使则由实际投资人进行。

第二,隐名投资与冒名投资都表现为实际出资人以他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的行为。隐名投资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意,约定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冒名投资中,冒名登记者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冒名登记者与被冒名者之间存在不存在类似隐名投资的合意。

第三,冒名投资与借名投资都是指实际出资人隐瞒自身身份,用他人之名进行出资,并由实际出资人以他人之名义自己行使股权,名义人不行使股权。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名义人是否知道:当名义人不知情时,实际出资人的行为为冒名投资;当名义人知情时,实际出资人的行为为借名投资。

(二)冒名投资中的责任承担

在冒名投资法律关系中,主要涉及被冒名者的责任、冒名者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第一,对于以假名或者盗名出资并登记的情形,由于被冒名者对冒名人的冒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或被冒名人根本不存在,因此,冒名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者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此外,被冒名者还可以采用提起确权之诉、侵权之诉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向冒名者追究侵犯姓名权的责任或诉求登记机关撤销虚假登记。

第二,为维护公司团体关系的稳定,一般而言,不应认定被冒名者的股东资格,而应确定由冒名者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予以认可,或者得知后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冒名者的股东资格,并责令其进行变更登记。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不认可,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冒名者退出公司。

(三)借名投资中的责任承担

在借名投资法律关系中,对于借名者与被借名者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第一,在内部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者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出资与行使股东权利,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至于借名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应该在遵循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基础之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借名者进行出资且行使股东权利,在其他股东同意或默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否则,不宜认定其股东资格。

第二,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者为登记股东,依据外观主义与公示原则,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被借名者应当与借名者就股东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