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事故的特点

1. 意外性

保险事故应当具有意外性,即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事件确定发生,则可能存在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即使是那些必然发生的事实,如死亡,其到来时间也应当具有不确定性,否则亦可能使保险机制失灵。几乎所有的保险事故都不应当是投保人一方故意造成的事件,故意总是被排除在保险赔付之外。因此保险事故应当具有意外性,其在性质上类似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

当然,民法上的意外事件本身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概念。6笔者认为意外事件可分为广义意外事件与狭义意外事件。广义的意外事件包括不可抗力,即凡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情况均属于意外事件。狭义的意外事件除应具备不可抗拒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外,还应具备以下特征:偶发性、非过错性以及人为性,是因个人原因引起的不可归责于个人的偶发事件。从内涵上,狭义的意外事件可定义如下:特定主体非故意或非过失行为引起的、偶然的、不可避免、不可抗拒的情况。

正如图1-1所示,保险事故与民法意外事件是交集关系,即民法意外事件中一部分等同于保险法意外事件,属于可由保险承保的风险,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意外事件因不具有可保性无法由保险转移,如缺乏统计数据支撑无法运用精算技术的风险,核事故等损失过于巨大的事件,战争、暴乱等无法预测的风险等。而保险事故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不符合民法意外事件的构成:一是部分非故意的过失事件,如责任保险承保对象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行为人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的事件,如责任保险中,若行为人注意程度更高一些很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三是非灾难性的普通事件(年金保险中较为常见),如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是以保险人在特定时间生存作为给付条件。总之,除特殊险种外,如年金保险、责任保险,多数保险事故都符合民法意外事件之属性。

图1-1 民法意外事件与保险法意外事件之关系

2. 契约性

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能够引起保险赔付的风险事件。如前所述,即使符合意外性之特征,若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也无法获得赔付,因此,保险事故具有非常明显的契约性。以我国重大疾病保险为例,并非大家通常认为的重大疾病均在赔付范围内,相反,只有合同约定的几十种特定重大疾病才可以获得赔付。7再以车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例,只有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才在赔付范围以内,而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不以契约性为构成要件。

1 风险管理的方法还包括:风险避免,即放弃可能引致风险的行动;损失预防,即采取预防措施防止风险;风险抑制,即在风险事件发生后采取措施减小损失。除保险外,风险转移的方法还有金融债券转移,自保转移等。有时风险自留也是风险管理的手段,即不采取任何行动处理风险,这通常适用于损失较小的风险,一般的财务预算可以对应此类风险。

2 参见〔美〕乔治·E. 瑞达:《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 (第8版),申曙光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3 参见〔美〕肯尼思·布莱克、〔美〕哈罗德·斯基博:《人寿与健康保险》 (第13版),孙祁祥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4 参见〔美〕乔治·E .瑞达:《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 (第8版),申曙光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

5 参见魏华林、林宝清主编:《保险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6 由于我国法律对意外事件无明确定义,有关意外事件的定义多在学理层面,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不可预见说,强调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如认为意外事件是“通常情况下无法预见的小概率事件”。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9页。二是不可抗拒说,强调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偶然的、突发的、不可避免的事件,因为不可抗拒是不可预见的必然结果。参见陈帮锋:《论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的趋同——从优士丁尼法到现代民法》,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三是无过错说,强调意外事件非因当事人过失发生,如认为意外事件是“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偶然发生的事故”;认为“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08页。有学者将意外事件的判断标准确定为:(1)不可预见;(2)归因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3)偶发事件,但不包括第三人行为。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176页。

7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