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数字证据法:大数据时代证据法变革初论
- 杨继文
- 3379字
- 2025-03-28 12:15:46
二、“大证据学”的证明论争
自从“大证据学”理论及其证明方法提出以后,很多学者提出了一些有益的见解和创造性分析,这对于推动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及其学科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教授认为,证据学与证据法学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学科发展的角度看,将证据法学和证据学割裂开来或对立起来并不恰当。证据学是司法或法律领域的特殊产物。虽然证据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非常广泛,但是超越法律事务的范围去建立“大证据学”,既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1 但何家弘教授在自己的一本证据法专著中又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证据学是关于证据的科学,而证据法学是关于证据法的学问。鉴于上述认识,证据学是证据法学的上位概念,即证据法学属于证据学的范畴。从这个角度讲,证据学涵盖丰富的内容,证据法学、证据调查、证据证明等均属于其研究范围。“其实,证据属于相当博大的科学研究对象,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学术修养和知识沉淀而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研究,对于整个学科的发展大有裨益。例如,有些学者专长于证据法律规范的研究;有些学者专长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研究;有些学者专长于证据收集手段的研究;有些学者专长于证据审查规律的研究。这些研究成果可以互进互补,相辅相成。倘若采取厚此薄彼的态度,认为只有自己研究的学问才有意义,那就不仅会影响学科的发展,也会让旁人觉得太‘小家子气’。”2
著名学者王敏远认为,能够采用借鉴其他学科的知识这种研究方法,要求证据法学的研究者具有相应的知识储备,并逐步锻炼运用这种方法解决刑事诉讼中现实问题的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应当避免将其他学科的知识生搬硬套地用于法学研究中,甚至走向用玄学式的研究得出不知所云的结论。这样的研究,即使被奉为高论,但于实践毫无用处。而要避免这样的研究,唯一的出路是直面现实问题。3
“证据学”“证据法学”抑或“证据科学”——有关证据学科称谓的“群雄混战”无疑推动了中国证据学科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但隐藏在学科称谓之争背后的,却是中外证据学科称谓及其理论体系的历史演变和发展规律。4 从逻辑上看,无论是“理论指导立法”还是“理论批评现实”,都是将中国的证据制度和证据实践作为评判和改造的对象,而这种批判的依据是西方的证据理念,这种改造的目标是西方的证据制度。5 法庭科学起源于我国古代,兴盛于西方国家,并逐步形成了完备的证明学科体系。我国现阶段法庭科学学科的研究存在学科名称不确定、研究对象不明确、学科归属及地位无法支撑法庭科学与证据科学共同发展等问题。对此,我国可借鉴舒姆“整合性证据科学”的研究方法,打破学科界限,进行相关性整合,建立法庭科学学科的“大证据学”模式。6
从上述关于“大证据学”的证明论争来看,论争点主要包括:它是否是专属于法学的概念? 是否缺少价值论的问题? 怎样取舍和平衡对于事实的追求? 总之,从目前的学界研究现状来看,在证据法上相关资源和证明路径开掘得并不够,对证据、事实以及证明的科学哲学和历史学的规律认识并不全面。建立一个一般性质的证据学是有意义的,这有利于贡献中国证据法学学者的智识和力量。7 这种一般证据学意义上的“大证据学”,在证明手段、证明路径、证明方法与技术原理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这种“大证据学”构建了一个宏大的证据学体系,将法律(主要是诉讼)、历史、军事、科技、日常生活等证明活动整合,打开了我们的思路,扩大了我们的视野。它为我们树立了证据学的基本范畴,厘清了相关概念,目前学界还没人做这样的工作。8
归根结底,构建一种类似“大照明学”的“大证据学”为何不可? 具体来说,第一,“大证据学”以事实的证明问题为中心,探讨和分析了事实认定和事实发现的基础性东西,以及具体论述了支持的基本学理。第二,“大证据学”的事实发现的基本方法论,主要包括“虚的证明”和“实的证明”,最终的目的在于“事实认定”和“事实发现”。事实认定者通过“证据之镜”所获得的事实真相,是对事实之可能性的判断,虽达不到绝对的确定性,但具有盖然性或似真性。司法证明理论从精确概率走向模糊概率或似真性理论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司法改革和证据法学研究具有借鉴意义。9 第三,“大证据学”的具体内容主要涉及的是证据学的基本对象和指向,即主要的任务为上述所强调的发现事实真相。而从主体的视角来看,事实又可以划分为本体论的事实和认识论的事实。前者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后者即是经验事实,是在人的认识中反映出来的事实。从事实的特性来看,事实又存在历史事实与科学事实的划分,前者需要对历史事实进行证明,后者则是规律与命题的具体表现。因此,“大证据学”的主要论点即是“证据学是历史事实的证据学”。第四,涉及的证据问题,即关于“大证据学”的证据立论,主要是用以说明和分析证明的根据。其中又涉及证据形式与证据实质、证据信息与证据载体等基本问题。第五,涉及案件的具体证明问题,“大证据学”主张的证明属于一种回溯性证明,它需要在上述事实分类的基础上,再辅之以经验的方法、具象事实以及相关事实等的补充和说明来进行,最终的基本手段即是:依靠证据进行证明。而它的具体的证明论主要包括三个阶段:(1) 依靠证据材料;(2) 某种事实被接受;(3) 达到某种程度。这里面又涉及一个重要的证据学问题——证明力。它的具体运作方式在不同的学科产生不同的事实证明力方式。例如,在历史学以及考古学中,这种证明方式主要是一种回溯性证明方式,是对历史事实的证明,证明力值得检验。第六,“大证据学”的证明机制主要包括证实与证伪的方向和限度。这种证明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对主体、方式等方面的要求以及对证明程度及证明标准的要求等。大证据学的证明必要性,需要达到相关主体的坚信,这需要从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的方式中探寻。这种证明的中心可以概括为“合理的可接受性”,这时即达到跨学科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和限度,同时在法证据学中主要体现为根据经验法则进行证据裁判,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怀疑之排除因素以及证明标准的准确设定等问题。而在其他的证明机制方面,主要通过推定规则来弥补上述证明的缺陷,通过证明责任机制的分析、相关主体的承认和协商确认来达成。第七,“大证据学”的证明方法可以通过逻辑进行分类,主要包括经验方法、逻辑方法以及直觉、顿悟等非逻辑方法。当然还有在英美证据法学中较为流行的图示法等证据构造分析方法、证据锁链方法。
因此,在本土化的“大证据学”理论背景下,需要证据法学学者们进行深入的跟进式和延伸性研究。解决刑事诉讼和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贫困化”问题,需要理论路径和理论资源的开掘和借鉴,这不是所谓的“生搬硬套”和“玄学式研究”,而是理论回应新时代和新实践的必要要求。例如,在日新月异的大数据法治时代,传统意义上的因果回溯推理事实认定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大数据理论和司法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了,取而代之的是以大数据的关联分析和计算机的智能算法为基础的新型的大数据事实认定模式。再如,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的多元向度要求司法裁判者和理论研究者关注证据与证明之间的结构关联;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需要司法裁判者和理论研究者重视证据与事实之间的整体逻辑关系。因此,我们需要用新的证明方法模式来观察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整体性问题,以系统性的眼光来观察问题,进一步就可以看到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改革需要的是“转型”,而不是零敲碎打的修补。10
1 参见何家弘:《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2 何家弘:《从应然到实然——证据法学探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3 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4 参见郑飞:《证据科学的研究现状及未来走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5 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6 参见王跃、易旻:《迈向“证据科学”——法庭科学学科建设模式的“大证据学”视野》,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3期。
7 参见杨继文:《印证证明的理性构建——从刑事错案治理论争出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
8 参见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8页。
9 参见张保生:《事实、证据与事实认定》,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8期。
10 参见周洪波:《刑事证明中的事实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