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对证据法治的影响

(一) 不同目标与侧重点

技术背后的本质性区别对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由于嵌入人类社会时日较长,互联网对现行法律的冲击局限于片面、小范围事件;而旨在运用数据的大数据技术对证据法治的挑战和冲击,主要着力于平衡数据获取与隐私权、规范数据资源的竞争、预测法律适用、转化传统法学研究范式。基于自动输入与输出的人工智能对证据法治的冲击将是全方位与深层次的,大部分部门法所规制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中几乎均可见人工智能的身影,对因其介入后的法律制度背后的证据法学思维、证据法理基础造成未有之“变局”,甚至是重构。

(二) 技术影响与具体内容

第一,互联网对法治挑战和冲击的根源是行为实施各方信息不对称,导致在虚拟网络空间实施的行为和证据审查认定具有隐蔽性与开放性。

互联网通过信息技术实现独立个体之间信息互换的行为。在行为实施者庞杂、行为界定模糊、识别能力有限、各地区互联网规制差异的约束下,再加上行为人刻意躲避,互联网上的行为具有隐蔽性。此外,行为的接收方对互联网技术的认知差异也从另一层面加重了这种隐蔽性,例如网络造谣在某些群体间的流传。隐蔽性的对立面乃是在互联网空间中公众行为的开放性。精通互联网技术的专业人有目的地对某一个或某一类公众进行深度数据挖掘,普通的公众数据难以有效隐藏。更甚的情况下,当该专业人就是互联网服务的提供商时,这种开发将在盈利诱惑下被无限放大。此外,互联网对数据产生与贮藏的便捷使得这种开放性在时间上得到延展,可以对某一(类)行为人进行持久的跟踪。因此,这种开放性往往与隐私权联系紧密,也涉及被遗忘权。隐蔽性与开发性的二元矛盾,决定了互联网技术对法律的冲击点集中在对互联网空间行为实施者的规制与互联网消费者的保护上。

第二,以数据为基础的大数据技术对证据法治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其技术运用过程中对相关法律制度、法律研究与实务的浸染上。

在数据采集阶段,其影响主要聚焦于数据采集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而互联网广泛的运用对大数据技术又有支持性作用,因此对于这一方面,本质上类似于互联网中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只是范围与深度不同。而在数据分析阶段,大数据技术背后的丰厚盈利使得数据具备财产属性,成为财产,而对于这种财产的占有机制、交易模式、规制方式尚待研究。同时,大数据分析方式与法学实证研究天然契合,能助推该研究范式的深度与广度拓展,使得法学研究不仅仅集中于偶发争议个案或想象模拟案例,还对法律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进行宏观性、整体性、全方位刻画,为下一步证据法律制度的改革提供全局性视野。较数据采集、分析阶段,大数据运用阶段中对证据法治的浸染更为深刻。互联网时代,数据产生的“土壤”主要是互联网企业开发的各类消费、娱乐、便民软件,大数据蕴藏的价值构造了上述企业将数据独占运用的内生动力。较之清晰界定市场份额,企业独占数据的行为难被发现,加之数据隐私保护,该行为披上了正当性的外衣,导致证据审查认定较为困难。例如,郑州空姐用滴滴出行乘坐顺风车而遭奸杀的案例中,该企业向公安机关提供数据延缓导致救援滞后;某地政府部门查处假货,需要向某购物平台申请交易数据的新闻也见报端。此外,大数据技术在工业的广泛运用使得经济学理论的极端条件——“完全价格歧视”,已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例如,滴滴出行软件按照消费者打车记录的频繁度与使用终端的昂贵程度等数据对消费者差异化定价;再如,某旅行软件根据消费者过往记录对酒店价格进行浮动调整。基于大数据技术为企业带来丰厚利润的预测行为与证据法保护的法旨有着明显的冲突,可能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同时,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也深刻影响着法律实务和证据运用,如运用大数据技术塑造诉讼思路与策略,预测司法判决结果,以及不少基层司法部门运用大数据技术调解纠纷和事实认定。

第三,人工智能的崛起与运用对现行证据法律制度及其法理学基础有着更为深刻的影响。

该技术对法律冲击的根源在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的确定,而这个确定又直指一个终极哲学问题:何为人类? 这是人类发展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除人类之外具有高智商、远超人类学习能力甚至具备情感的“物种”,然而它的诞生不是自然进化的结果,而是人为的创造,涉及如何厘清人工智能、发明者、使用者等法律关系。因此,大数据、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新挑战是农业时代起源、工业时代发展的现存证据法律制度和证据法律思维所没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