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人权司法保障的宪法学理论基础》:宪法视角下人权司法保障的必要性

从其内涵上而言,人权是指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从外延上讲,人权包括三个层次:从广义的角度而言,人权即是指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属于应然权利的范畴;从中义的角度而言,人权即是指公民依已经制定的法律规范享有的权利,这属于法定权利的范畴;从狭义的角度而言,人权则是指公民实际享有和行使的权利,这属于实然权利的范畴。[4]人权,其主体可以是作为个体的“人”,也可以是作为集体的“人”;其内容可以是具体的实然的“权利”,也可以是抽象的应然层面上具备的“权利”。司法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以公民权利保障为其旨趣的一极,其天生与人权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人权司法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需要,为人权提供保障也是司法发展的需要,其同时可以凸显司法在宪法秩序中的价值,并提升司法之于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的功能。

人权作为人之为人的权利,是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权利。基于人权的重要性,人权具有获得来自宪法、法律和司法的保障的制度安排。人权司法保障既是司法权本质和司法规律的要求,也是弘扬司法之人民性的现实需要。

一 司法特色的宪法解读及其人权保障要求

司法的本质有其普适性,此种普适性是由司法自身的独特构成所决定的。当然,司法亦有其特色。[5]这是因为,司法最终立足于特定的文化传统和民族精神,历史传统、经济生活和政治制度的基本结构即决定了不同社会形态下司法的面貌,这即是司法的特色。在中国语境下,司法特色需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角度进行解读。也就是说,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构成了我国的根本制度,司法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当然是立足于这一根本制度的。司法的中国特色即建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之上,在此基础之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司法为民的任务即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而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司法为民理念基础之上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则具有人权保障的价值诉求。换言之,司法的中国特色决定了司法制度需要提升人权保障的力度。

(一)司法的中国特色

如上所述,司法的中国特色即建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之上,在此基础之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司法为民的任务即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因此,司法的中国特色主要表现为司法制度应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之上,同时需要坚持司法为民的任务导向。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司法制度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上的,并据此确保司法制度的人民性。[6]具体而言,我国宪法第1条[7]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包括两方面的内涵,其一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最高权力源于人民,由人民所有,即宪法第2条[8]所规定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二是对敌人的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保证了国家和政府的人民性,因而亦是作为国家职能之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具有人民性之性质的基础。而宪法第2条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表明作为国家权力之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同样来源于人民和属于人民。司法权属于人民,将从源头上保证和体现司法之人民性。与此同时,依宪法第3条之规定,司法权由代议机关选举产生,对代议机关负责,这也体现了司法机关的人民性。也就是说,就司法机关而言,由于其需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人民代表大会又是由选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性即通过选举、监督、审议等活动而传导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最终即是对人民负责。在此意义上而言,司法机关即具有了人民性。同时,依宪法第131条[9]和第136条[10]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依据为法律,也就是说,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是法律范畴内的独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力,也不具有对法律进行审查的权力。而法律又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民意的表现形式,这也同时表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司法职权的过程实际上是将民意体现于具体个案处理的过程,同时表明了司法的人民性,亦证成了司法之本质为人民司法。[11]

2.司法为民的任务

司法之性质与任务是本质与现象之关系,司法之性质决定了司法的任务,司法任务又能反映司法性质。我国两院组织法都明确了司法为民之任务,从组织法对司法为民之任务的设置即可反映司法的人民性。

(1)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看法院任务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于1979年,分别修改于1983年、1986年、2006年和2018年,该法对人民法院之性质、组织、程序、任务等事项作出详细的规定。依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12]的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之任务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其一是审判任务。所谓审判,即是法院通过质证和听取辩论而认定事实并确立当事人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活动。审判案件是人民法院之基础性的任务,我国宪法第12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对法院之审判机关性质的规定,内在地包含了法院负有审判案件之任务。在宪法第128条的基础上,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承担的审判任务也有所规定。实质上,自1989年以降,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行,人民法院获得了行政案件之审判权。当然,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于2018年修改之前,其对人民法院之职责与任务的表述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其中并不包括“行政案件”,即法院对行政诉讼之审判权非源于组织法之规定而是源于诉讼法之规定,这使得法院的这种权力之来源存在正当性不足的嫌疑。但人民法院组织法于2018年的修改则在人民法院任务中补充了对行政案件的审判,因此补强了行政审判职责在组织法上的合法性。

其二是惩罚犯罪和解决民事及行政纠纷任务。这是审判任务所衍生的任务。一般来说,惩罚犯罪和解决民事及行政纠纷实质上是审判的必然后果,可以归为审判任务。然而,惩罚犯罪和解决民事及行政纠纷亦可视为审判所应当实现的法律效果,即对这种效果之实现亦为司法之任务,因而,本书将惩罚犯罪和解决民事及行政纠纷单列为人民法院的任务之一。

其三是保护任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同样对人民法院之保护任务进行了列举。即是说,法院之保护任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了宏观层面、抽象层面的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亦包括了微观层面、具体层面上的集体财产和公民财产、人身、民主等方面的权利。

其四是监督任务,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明确了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监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渠道有二:其一是由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其二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行政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审判任务是人民法院的基础性任务,亦是其他三种任务,即惩罚犯罪和解决民事及行政纠纷任务、保护任务以及监督任务存在和实现的前提,此三者皆需要通过审判任务之落实而得以落实。即是说,人民法院必须在进行审判工作的过程中,以审判工作为依托,从事惩罚犯罪和解决民事及行政纠纷工作、保护国家制度工作、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工作以及教育工作,在审判中完成以上三种类型之任务。换言之,惩罚犯罪和解决民事及行政纠纷任务、保护任务以及监督任务需要在审判中完成,离开审判追求前三者之实现,无疑构成司法的越权。

(2)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看检察院任务

自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官的角色从“国王的守护人”转变为“法律的守护者”“公共利益的看护人”。[13]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任务在于通过刑事公诉、行政公诉和审判监督等监督法律的实施,其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司法为民,这项任务主要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14]得以体现。依据该条规定,我们亦认为,检察院之任务亦包括以下四种。

其一是检察任务。检察任务本质上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其任务之设置和执行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实施。当然,其中的“法律”采狭义说,限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普通法律,并不包括宪法和法规、规章。就前者而言,宪法实施之监督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检察院并无违宪审查权,当然,违宪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而构成犯罪,当然可以由检察院依刑法追诉;就后者而言,依宪法第136条之规定,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之依据为“法律”,基于检察权独立的需要,检察任务之执行可以不受作为政府及其部门、地方人大之意志体现的法规和规章的制约。相较于法院之审判任务而言,检察院之检察任务的执行则具有多种途径。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15]之规定,检察权之行使方式有刑事侦查、批准或决定逮捕、刑事公诉、民事和行政公诉等。

其二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任务。这种任务之实行,当然需要以检察权之行使为其基础和前提,其方式有三:一是通过刑事侦查、批准或决定逮捕、刑事公诉、民事和行政公诉等职责的行使,打击犯罪,解决民事及行政纠纷,对行政活动是否侵犯公共利益进行监督,最终确保相应法律关系主体遵守法律规定,维护法制尊严和权威;二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权的行使,统一各级检察机关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三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立法法第46条的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依立法法第99条的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的要求,进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其三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的任务,即通过检察权的行使,使犯罪分子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进而使受到破坏的法律关系得以修复,最终实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的目的。

其四是教育任务,即通过检察权的行使,惩戒犯罪,提高公民守法的自觉性,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人权保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定位

如上所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为民的任务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两大特色,从这两大特色出发皆可在司法制度中析出人权保障这一价值追求。

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为民的任务凸显了司法的人民性,构成了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换言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可用“人民司法”进行表述。然而,传统上我国对“人民司法”的理解主要从人民民主专政的角度出发,认为司法权是人民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来源于人民,也是人民实施专政的工具,需要服务于人民对公正司法的需要。而实际上,“人民司法”既可析出司法的民主性,即司法来源于人民、服务于人民,也可析出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即司法服务于人民、维护人民的正当利益,首先要求司法以人权保障为其根本价值,通过对法律的解读和对事实的认定而在个案中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因此,人权保障即构成人民司法的应有内涵。另外,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分别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的任务包括通过审判和法律监督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换言之,司法为民的任务应在两个维度上进行解构:其一是在主体维度上,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抽象意义上的“人民”应当为“公民”替代,司法实现需要通过保护每个个案中的个人实现对人民的保护;其二是对人民的保护应具体化为对其权利的保护,即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应当进入司法救济的范围内。在此意义上而言,人权保障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涵。“司法权服务的对象应理解为‘人民’中的具体构成要素—公民个人,司法权需以公民权利保护为其核心价值取向。”[16]

二 司法改革及其人权保障要求

人权司法保障不仅是司法本质和司法特色的要求,实际上,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人权保障也应是改革的目标方向。在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既要遵循司法自身的规律,也要反映司法的时代要求,人权司法保障则可弥合司法规律与司法之时代要求之间的裂缝,使司法改革既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又能够回应社会生活对司法的总体设想。因此,从司法改革的角度出发,人权保障走向人权司法保障也有其必要性。

(一)司法改革须遵循司法规律

开展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司法规律,这是学界与实务界的共识。“司法规律是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组成部分,它决定了人类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17]遵循司法规律,才能使司法回归其应有的位置,司法权威和司法自身的作用也才能得到体现。因此,遵循司法规律应是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前提。[18]通常来说司法规律包括审判独立、司法被动、司法公正等规律,这些规律是司法改革活动开展必须遵循的原则。

其一是审判独立。毋庸置疑,审判独立原则是司法最为基本的原则,其构成司法制度的核心内涵;司法制度没有审判独立原则予以支撑,则司法制度本身不能算得上一项公正的制度。审判独立原则之所以构成司法的核心原则,是由司法之社会功能决定的。司法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产生,这项制度的运行不产生利益,无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不对现有的社会利益进行分配,而人们之所以需要这项不产生利益的制度,其原因即在于司法能够为已经受到损害的利益提供救济,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当然,在利益纠纷关系中,利益相关者的主张是相冲突的,这即是利益冲突产生的前提。在冲突的利益关系中,司法者需要保护受到损害的利益,其首先需要查清事实,理顺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项工作的完成,需要司法者超越利益纠纷之上,处于不偏不倚的地位。在没有利益牵涉的前提下,司法者才能严格依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从而确定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即是说,司法者独立于利益纠纷之上是其作出公正裁决的前提,无审判独立之保障,裁判者所作出的裁决很难是公正的,起码该裁决在外观上不具备公正性,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该裁决是公正的。这既是司法公正与审判独立之关系,亦是审判独立构成司法的核心原则的缘由。特别是到了近代,随着近代政治体制的建立,司法权成为国家权力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担负着解决社会纠纷的使命,甚至在处理具体的社会纠纷的过程中还产生抗衡其他权力的效能。在这种情形之下,审判独立,特别是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更是司法所应当坚守的底线。

实质上,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审判独立的原则,主要体现在宪法第131条和第136条中。在这两条中,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律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其中的“独立”,即含有审判独立之意。即是说,司法机关在行使其司法权时,得依其对事实的认知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裁决,裁决的过程及其结果排除案外因素的干预,特别是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依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得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其司法权,因此审判独立得到了法律的保障;而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则表明审判独立是依赖法律的独立,而非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独立,即司法机关没有依宪法之规定判断法律本身是否违宪的权力。司法基本法作为宪法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其当然需要将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予以具体化,使之成为司法机关建构的原则和司法权配备及运行的保障。

当然,当前我国司法组织法中亦体现了审判独立原则,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中,这两条规定是宪法第131条和第136条在司法组织法中的重述。另外,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亦有审判独立的相关规定。然而,当前法律中所规定的审判独立仅仅表现为法院外部的独立,即法院独立于其他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判决;但现行法律对法院内部的独立性之保障是不足的,具体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合议庭的独立和法官个人的独立。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审判独立最终需要落实到合议庭的独立和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独立需要通过法官的独立判断得到最终体现。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具体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合议庭及法官个人。特别是在现代司法理念日益强调庭审过程中的对抗性的背景下,合议庭成员亲临庭审第一线,是庭审的亲历者,也是当事人意见的倾听者,只有他们才充分了解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发表的意见,也因此都有资格依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判决。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官和合议庭的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最终保障,审判独立需要通过法官和合议庭的独立来实现。因此,在制定司法基本法的过程中,我们不仅需要将审判独立作为司法基本法的第一原则,还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建构来落实审判独立,尤其是上下级法院、合议庭和法官个人的独立。这些内容将在下文法院机构设置、司法官地位等部分进行阐述。

其二是司法被动。审判独立和司法被动是司法领域最为根本的规律。审判独立之于司法之重要性学者已多有论述,不再赘述。至于司法被动性,许多学者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其赞同“不告不理”原则,将之作为一项程序性原则来理解,立法中亦有所缺漏。我们认为,司法被动与审判独立之于司法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是司法的两大基本原则。

相对立法权而言,司法权一般具有保守性的特征。这是因为,立法机构是民意代表机构,而民意具有多变性的特点,社会生活中所出现的新动向和新思潮一旦获得了多数人的认同,即可能成为民意而左右立法机关的决策。而司法权之本质在于适用法律,其所适用之法律不仅包括“主权者的命令”,亦包括作为人之理性所能理解的正义标准和经由社会历史之检验而认定为正确的“一般性规则”,这些标准和规则既是经验性的,又是历史性的,其带有浓重的古典气息,是经验理性的结晶。在这种情况之下,以“一般性规则”为最高依据的司法权当然具有保守性的特征。而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立之精义则在于:以司法之经验理性制约民意的冲动倾向和迅速的变革,防止社会发展过度向某一方向倾斜,从而维护社会发展之平衡性和稳定性。具体而言,司法之保守性体现于其被动性。一方面,司法并不主动地参与社会政策的制定,亦不作用于利益分配制度的建构,其与社会利益的分配过程保持必要的距离,从而处于一种相对超然的地位。[19]只有司法者处于绝对超然的地位,才能避免其与当事人产生利益纠葛并形成不公裁判。另一方面,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司法确实具有参与社会治理之任务,其对社会治理之参与应当以审判为方式,以被动为前提,只有在其他社会治理力量力所不能及的情况下,司法才有必要从幕后走向台前,通过司法权的行使解决社会纠纷,最终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国家权力架构中,被动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

当然,被动性之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具有不同的内涵。对审判机关而言,被动性意味着“不告不理”不仅是审判的程序性原则,而且规制着司法的全过程。简言之,作为程序性原则,“不告不理”要求审判机关不得自动启动司法程序,待当事人将相关事实和诉求诉诸法院,法院始得以行使审判权对其进行审查和判断;作为实体性规则,“不告不理”还对审判权之行使范围具有限制性作用,即该原则要求审判权行使应当围绕当事人于诉讼之中所提之诉讼请求而进行,其范围不能超越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其相关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对检察机关而言,其被动性具有一定的特别之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这种监督权之行使自然应当积极为之而不能懈怠,否则将造成设置检察机关这一宪法安排之目标的落空。然而,检察机关在行使其司法权能即侦查权和公诉权之时,其亦受到司法之被动性的约束,这种被动性实际上源于刑法之谦抑性,检察机关不得任意动用刑法对社会主体和社会事件进行评判。

尽管现行司法法规范体现了司法的被动性特征,然而,我们认为,现行司法法仅将司法的被动性当作一项程序性的原则而规定在诉讼法中,要求司法机关不经起诉不得自行启动司法程序,而未将被动性作为司法的基本原则,未具体在司法权配置、司法组织设置中贯彻被动性的原则。

其三是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因公正而得以存续。司法的公正性源于法的公正价值取向。从其本质上而言,法律首先是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在此基础上,法律的基本功能即在于其规范性——通过对人们权利义务的规定而引导、约束人们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最终达到统治阶级所追求的社会形态,即法律的规范性需要通过对人们权利义务的分配而得以体现。在分配法律主体之权利义务的过程中,纵使法律需要体现阶级意志,其也需要体现最低限度的公正,即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对等的,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权利义务在各法律主体之间的分配也应当是平等的,任何人不应享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而司法的本质是法律的适用,司法的职责并非创造社会规则,而仅是适用规则以解决当前面临的社会问题。因此,法律规则的设计,以及法律规则内含的价值精神,在司法过程中都应当予以忠实执行和体现。在此意义上而言,法的公正价值取向就决定了司法应以公正为其运行的基本价值追求,这即是司法公正规律的源头。

司法的公正规律也是司法本身之功能定位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在有序的社会制度当中,司法制度被当作纠纷解决机制来进行设计。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就必须随时面对双方或多方利益冲突。利益的冲突使利益相关的主体需要寻找外部中立力量来对纠纷进行居中裁决,据此防止纠纷的扩大化以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从纠纷当事人的视角来看,纠纷解决机构首先应当是“外部”的,其不应是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也不应与当事人存在利益纠葛。其同时应当是中立的,在裁判的过程中能够不偏不倚,基于案件事实及其对法律的理解作出裁判,不能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等案外因素而有所偏倚。上述内容即构成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要求,换言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无利益纠葛、中立、不偏不倚等要求,这就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从这个角度而言,司法的公正性规律,即决定了司法能否获得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认同。司法公正规律即是司法的基本规律。

司法改革的过程同样需要遵循司法公正规律。实际上,人民法院的多个五年改革纲要也指出了司法改革要遵循司法公正原则。如《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将改革的目标确定为: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实现司法公正,方便群众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则将改革的总目标设定为: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着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到2018年初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为建设法治中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具体的改革措施上,人民法院职权配置的优化、司法公开机制的完善、经费保障的落实等,都体现了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二)司法改革须回应社会需求

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不仅需要遵循司法规律,也要积极回应社会对司法的要求。司法改革之所以需要回应社会需求,其缘由即在于,从根本上而言,司法是社会为了调和纠纷而组建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运行应当服从于社会发展的目的。因此,纵使司法权运行的具体过程需要排除社会情势的影响,司法制度的建构从根本上而言还是需要回应社会诉求。另外,司法是纠纷解决的专门机构,对应于行政与立法,司法机关的主要任务即是解决社会纠纷。[20]纠纷裁决者的角色,既体现司法在国家政权体系中的地位,也表明其是社会控制系统的一部分。司法社会性的存在,使得司法改革的过程不能罔顾社会现实,而应全面回应社会生活的要求。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和社会矛盾的增多,民众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从“文革”中走来的司法体制自身弊病重重,难以有效回应公众的需要。[21]为此,在当前背景下,司法应更加积极地参与社会治理,进一步提升纠纷解决能力和权利保障力度。

其一是司法应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司法参与社会治理是司法改革的时代要求。这是因为,自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主要表现为计划经济体制被市场经济体制代替之后,单位制瓦解,这使得单位所承担的纠纷解决功能消解;与此同时,在市场经济形态下,个人与单位、国家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每个个体也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在众多的利益主体之间必会产生利益纠纷,进而使社会纠纷被激发而进入高发期。[22]这凸显了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必要性,即司法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其相较于私人治理而言,能够更有力地实现对纠纷的调处。[23]这表明,未来的司法改革需要沿着强化司法之社会治理功能的方向行进,如此才能满足转型社会下社会情势对司法的需求。司法之社会治理职能的强化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既要求司法权威的强化,又要求司法程序的改良,也要求司法职能的扩展。因此,司法改革需要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着重打造司法之司法治理功能。

其二是纠纷解决。司法机关的本职工作在于解决社会纠纷。也就是说,审判权之基本任务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解决权利义务纠纷,[24]审判权的社会功能即是纠纷解决,纠纷解决的基本场域则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此意义上,司法参与社会治理必须以纠纷解决作为切入点。这是因为,在权力分立的宪法体制下,立法专职规则的制定,行政专职法律的执行,司法机关则专门负责将法律适用于个案之中以解决社会纠纷。此时,我们提倡司法机关更多地参与社会治理,并不是要求司法逾越权力分立的界限,更不是要求司法机关摒弃司法被动的规律,而是要求其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更多地参与社会建设。从这个角度而言,社会治理实际上统一于纠纷解决之中,司法机关之社会治理功能的强化,以其纠纷解决能力的提升为标志。[25]因此,司法改革以强化司法之社会治理能力为目标,则需要沿着强化司法之纠纷解决能力的方向发展,只有司法之纠纷解决能力得以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才能得到体现,司法才能够在复杂的社会情势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之,如果司法不以纠纷解决为切入口,而通过其他方式参与社会事务的处理,就可能使司法人员从事其并不适合的工作,司法将不堪重负,其原有的纠纷解决能力也会受到影响。

(三)司法规律与社会需求的调和:司法人权保障的需要

司法改革以司法规律为出发点,朝扩大司法之社会治理能力的方向行进,二者看似水火不容,实则在人权保障的范畴内得以统一。也就是说,司法改革需要以人权保障为其终极目的,司法的规律性才得以体现,而司法体制的改革也才能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缘由在于,司法规律的遵守能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在有司法公正予以保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之纠纷解决能力的提升最终才能转化为人权保障能力。

其一,对司法规律的遵循有利于提升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行的本来目的。司法权从其产生之时起,即以解决纠纷为己任。司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在人类历史的发展长廊中,自私有权产生之后,人与人之间即结成了各种各样的利益关系。在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中,不同主体基于其立场、价值追求的不同,当然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利益诉求之间的冲突,即引起了矛盾。这个时候,司法即作为矛盾解决机制自然而然地得以产生。即是说,司法机制从其产生之时起即是以解决社会利益纠纷为目的的。而利益纠纷的解决当然需要裁判者的公正,裁判者只有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具有独立地位,才能做到没有利益牵连、不偏不倚,其对纠纷的裁决结果才有可能得到纠纷当事人的认同,从而利于纠纷的解决。如果司法机制本身是不公正的,则其对纠纷的解决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这种情况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还有可能扩大纠纷,进一步破坏社会关系。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的,一次违法行为,污染的只是河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因此,公正是司法的根本追求,亦是司法赖以存在的根基。

司法机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根本追求在于实现案件处理的公正。而此目的的实现,需要相关的规则对司法权进行规制。这是因为,一方面,纵使司法部门是国家机关中的“最小危险部门”,法官手中仅掌握书写判决书的笔,但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其源于法律的赋予,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种权力如无法律予以规制,则有可能偏离其目的而成为侵害公民权利的利器。另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述,司法作为一项专业性极高的活动,在这项活动完结之前,司法者对判决结果不能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而只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运用法律适用逻辑而推演出判决结果。换言之,判决的作出是司法者依规则的指引推演而来的,指导司法者走出程序所设置的“无知之幕”的则是司法规则。因此,规则对于司法公正目的达成之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由于司法存在对公正的需要,而公正的实现又需要规则的作用,因此司法改革的立法目的,当然在于通过为司法权配备与运行建立起公正规则,确保司法权的运行能够符合公正的要求。

其二,司法公正与司法之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服务于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司法机关提升其权利保障的能力也是当前社会发展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新要求。这是因为,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等皆是司法追求的价值,而人权保障在位阶上显然优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等价值,为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司法的公正既包括实体上的公正又包括程序上的公正,程序上的公正指向司法程序的参与性与平等性,实体上的公正则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据法律之规定作出判决以分配权利义务。因此,相对于使“司法权服从于规则”这一目的而言,司法公正目的具有一定的实质性。当然,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具有形式性和公正性,在司法公正之上,司法应当追求的价值包括秩序、保障安全、社会正义等,这些都是司法公正之上的价值,是通过司法公正所追求的优良生活情境。[26]我们认为,在司法公正之上,司法所应当追求的终极价值为权利保护。这是因为,从自然法的角度出发,权利是法律存在的源泉,亦是评判法律正当与否的标准,制定法律的根本目的,即是为人们的权利提供充足的保护。因此,权利尤其是作为基本权利之人权的保护是法的终极目的,与法律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是法的内核,也是决定法是恶法或良法的关键要素。[27]司法首先是作为法律适用机构而存在的,而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人权保障,因此,司法在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应当始终以人权保障为其根本目的。换言之,从这个角度而言,社会情势变更对司法之要求,从表面上看是要求司法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提升纠纷解决能力,实质则为司法应以纠纷解决为切入点提升权利保障能力,据此建构公正、公平、和谐的社会秩序,这即是司法之社会治理能力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