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概念的规定。

法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特征是:(1)法人是具有独立名义的社会组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3)法人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够依自己的意思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4)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法人的本质,是法人能够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学通说采用法人实在说,在立法上也是以法人实在说作为理论依据的。

民法典以法人成立目的的不同作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成立及其条件的规定。

法人成立,是指法人开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成立,表现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开始具有法人的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始期。

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设立是不同的概念。设立是行为,成立是结果;设立尚未成立,成立必须经过设立。

法人成立的条件是:

1.须有设立行为。法人必须经过设立人的设立行为才可能成立。

2.须符合设立的要求:(1)法人要有自己的名称,确定自己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2)要有能够进行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3)必须有自己固定的住所;(4)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

3.须有法律依据或经主管机关批准。我国的法人设立,不采取自由设立主义,凡是成立法人,均须依据相关的法律。

4.须经登记。法人的设立,原则上均须经过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成立无须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外,也要办理登记。成立法人,须完成以上条件才能够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人格。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二者又有所不同:(1)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继承权等;(2)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终止的时间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存续期间与法人不可分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3)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不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限制在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范围之内,并且受到设立人意志的约束,设立人在设立法人时确立的目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法律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是:(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和消灭的时间相一致;(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3)法人的意志取决于团体的意志。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承担有限民事责任的规定。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无论法人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最终都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不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也叫作侵权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采取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作为一个实在的组织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代表责任或者替代责任。法人代表责任的根据在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成员,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章程以及法律予以确定的,其活动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实现法人的职能。既然机关成员的经营活动就是法人的行为,他们在合法的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理所当然应由法人来承担。因此,法人的机关成员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权限范围的规定。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法人机关,是指存在于法人组织体内部的、担当法人行为和责任的机构。法人机关分为三类:(1)意思形成机关,即权力机关;(2)意思表示机关,即执行机关;(3)法人的监督机关,即监事或者监事会。法人的活动要有一个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意思表示,通过代表人的行为代表法人的行为,通过代表人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特征是:(1)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章程所确定的自然人;(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在民事诉讼中,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都是法人的民事活动。从事民事活动,法人通常都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表达自己的意思。因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法人的民事活动,其后果都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法定代表人有完全的效力,即法定代表人不得超出其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的限制。如果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民事活动超出了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范围,法人可以追究其责任。

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不具有完全的效力。只要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对法定代表人超出职权范围不知情且无过失,法人就不能以超越职权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知情,则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对此,应当对照民法典第504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来确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包含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之中。法人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2)须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损害;(3)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发生。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是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或者职务活动本身,二是与职务行为相关联的行为。法人承担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法人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是:(1)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2)法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是有过错的,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要求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住所的规定。

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及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是:(1)决定登记管辖;(2)决定债务履行地;(3)决定诉讼管辖;(4)决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5)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确定法人住所的基本规则是,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如果法人仅有一个办事机构,无所谓主、次要之分,该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就是法人的住所。如果法人有两个以上的办事机构,应当区分主要办事机构,该主要办事机构之外的办事机构为次要办事机构,而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就是该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变更登记的规定。

法人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进行登记,以此为公示的制度。法人登记的意义是:(1)私法上的意义,在于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进行公示,使世人周知,以使他人了解法人变动的事实,因而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仅存在尚不足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具有公法上的管理职能,政府主管部门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情况进行管理。

法人的变更登记,是法人在进行了设立登记之后,其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登记。变更登记的机关与该法人设立登记的机关相同,即由法人进行设立登记的机关负责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项包括:法人合并与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名称、经营范围、增减分支机构等事项的变动。法人在存续期间,凡是上述事项发生变动的,都应当经过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规定。

由于各种原因,法人的实际情况可能与在法人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不一致。当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与他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出现这种情况时,将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与他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其实际情况与该法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当民事行为对该法人产生不利益时,以保障该法人的利益,该法人可能会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主张该民事活动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与该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一方面,可以认可该法人的主张,认为该民事活动没有效力;另一方面,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也可以认可该民事活动无效,或者直接承受该民事活动无效的后果。但是,当法人以其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而主张该民事活动无效时,如果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对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并不知情,且无过失(善意)的,该法人不得以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不得否认已经实施的民事活动的效力,应当承受该民事活动的后果。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结合民法典第505条的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合同编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登记机关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信息义务的规定。

法人的登记机关是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对法人行使法人登记的管理职责。法人登记机关对法人进行登记,既是其行政管理权力,也是其行政管理义务。其中重要义务之一,是按照法人登记的公示要求,对法人登记的信息及时进行公示。

对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公示义务的具体要求是:(1)公示应当及时,只要法人进行了相关的登记,就应该及时将法人的相关信息向社会予以公示;(2)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的内容,应当包括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法人的成立、法人合并与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名称、经营范围、增减分支机构等事项。

本条没有规定法人登记机关违反上述登记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此,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事项,给法人造成损失,且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变更及其规则的规定。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的合并和法人的分立,是法人的主体发生变化。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而为一,归并成为一个法人的行为。分为两种类型:(1)新设合并,也叫创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成一个新法人,被合并的原法人全部归于消灭的法人合并形式,被合并的法人所有权利和义务都由新法人承受;(2)吸收合并,也叫存续合并,是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法人的行为。分为两种类型:(1)新设分立,也叫创设分立,是指将一个法人分割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分立后的新法人成立;(2)派生分立,也叫存续分立,是指将原法人分出一部分,成立一个新的法人,原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分立的法人成为新法人。新设分立,要将原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分割成两个部分或者多个部分,就分割后的财产成立数个新法人。派生分立,仅仅是在仍然存续的法人中,将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分出一部分,归分立后的新法人所有。法人分立的,其权利义务都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才不适用这一规则,要按照约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终止的规定。

法人的终止也叫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终止后的法人不能再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终止的原因是:(1)法人解散。法人解散是法人终止的主要原因,依照民法典第69条规定予以确定;(2)法人被宣告破产,法人应当终止;(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在法人存续期间,当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法人消灭的其他原因时,法人终止。

法人终止的程序是:(1)有法定终止的原因;(2)须依法完成清算程序;(3)进行了注销登记程序;(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后,法人资格才能够终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解散事由的规定。

法人出现应当解散的情形是:(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章程规定了法人存续期间的,在存续期间届满时应当解散。法人章程规定了法人解散事由的,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解散;(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法人的权力机构作出解散的决议,是因法人成员的共同意志而解散;(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新设合并的原法人资格消灭,都需要解散。吸收合并的被吸收法人也需要解散。新设分立的,原法人资格消灭需要解散。派生分立没有需要解散的法人;(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些事由都消灭了法人资格,都需要解散法人;(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成立特定的法人是为了完成特定的目的,当目的实现后,该法人就没有必要继续存在。如果法人的目的已经确定无法实现,法人也应当解散。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解散进行清算的规定。

清算,是指法人在终止前,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法人的清算有两种形式:(1)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2)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

清算中的主体是:(1)清算法人,是指在清算期间只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即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2)清算组织,也叫作清算人,是指在法人清算中专门从事清算活动的人,如清算委员会、清算小组等;(3)清算义务人,包括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也是清算义务人。

法人在清算期间,其人格并不消灭,清算组织就是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构,由清算组织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清算组织的职权是:对内清理财产,处理法人的有关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中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是:(1)要承担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清算法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启动救济程序,即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利害关系人,是与清算法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如清算法人的债权人。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清算法人的财产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定。

清算程序,是指在法人解散的清算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经过的具体步骤。清算是一个按照法律设置的严格程序进行的过程:(1)法人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要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正式成立后,法人开始进入实质性清算程序;(2)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人登记,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制订清算方案,在经过相关部门组织确认后,可按照方案来分配财产;(4)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账簿,在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进行公告。

依照清算程序的目的,清算人的职责是:(1)了结现务,将法人于解散前已经着手而未完成的事务予以了结;(2)收取债权,清算人应将属于法人的债权一一收取,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应当予以转让或者变价处理;(3)清偿债务,清算人对法人所负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对于未到期债务,应当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4)移交剩余财产,清算人负责移交于有权获得此财产的人;(5)代表法人参加民事诉讼。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除了按照法律的上述规定之外,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等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清算法人的资格、清算剩余财产及法人终止的规定。

法人在清算期间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1)清算期间的法人是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受到限制;(2)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清算中的法人,由于其主体资格还存在,因而还能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3)由于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将消灭,仅需要对法人的财产关系进行清理,尽管其人格利益关系也还存在,但当其财产一旦清理完毕并予以注销以后,其人格关系和财产关系就完全消灭。

清算中的法人具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在清算期间,法人仍然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即清算中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范围,只可以实施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例如,公司法人清算的主要内容是:(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中的法人对上述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并负担民事义务,对超出该范围的内容,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

法人清算终结,是指清算人完成了清算职责。清算终结后,如果清算法人还有剩余财产,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根据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决定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作其他处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就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清算终结之后,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之后,法人即告消灭。如果该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在其清算终结时,该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破产法人终止的规定。

法人在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经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或者法人的债权人等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当进行破产清算,由清算组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负责对破产法人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并变卖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对于破产法人,应仅以其资产清偿其债务。

破产法人完成破产清算后,应当进行法人注销登记,经过破产法人的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即告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及清偿债务的规定。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或公司的分厂、分公司、营业部、分理处、储蓄所等机构。

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确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时候,设立的分支机构才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产生的责任,本应由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单独登记,又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因而法人的分支机构自己也能承担一定的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是:(1)法人直接承担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2)分支机构先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这种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变形形态;(3)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权由相对人享有。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设立中的法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设立中的法人不同于筹备前的法人。筹备前的法人,是指发起人开始筹备设立某个法人组织,但还没有成立筹备机构,从事实际的设立行为。设立中的法人须成立筹备机构,实际地从事设立法人的行为。

因设立中的法人在从事设立行为中要从事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会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设立中的法人是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团体。其受到的限制是:(1)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仅限于从事必要的设立行为;(2)应当以将来法人成立为条件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设立中的法人由于已经具有独立的行为机构、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其并未通过登记获得公示,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责任不能完全独立。其责任承担的规则是:(1)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设立完成,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在设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后果均由该法人承受;(2)设立中法人的设立行为没有成功,法人未成立的,其在设立法人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如果为2人以上,所有的设立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规则存在缺陷,即有一定组织形式的设立中法人,通常有筹备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完全可以用设立中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设立中的法人的成员对于设立中的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法人设立中,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是以设立中的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是针对设立人和法人之外的当事人,即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从事民事活动的对方当事人。其效力是,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请求法人承担该民事活动的后果,也可以请求法人的设立人承担该民事活动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