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错误是否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

(一)裁判规则

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对象没有认识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致侵害结果提前或推迟发生的情况。根据刑法关于因果关系错误理论,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并不重要。因为无论是哪一种因果关系错误,均属于在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事实认识错误,故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可,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正确认识。

(二)规则适用

所谓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对象没有认识错误,但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实际进程与行为人所认识的发展过程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即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如甲为了使乙溺水死亡而将乙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系摔死在井中。(2)事前故意,即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死亡,为了掩盖罪行将乙扔入河中,乙实际上是溺水死亡。(3)结果的提前发生,即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提前实现了。如甲准备将他人贵重物品拿到屋外损毁,但刚拿起该物品就从手中滑落而摔坏。笔者认为,针对上述因果关系错误的情形,行为人均需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既然行为人具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而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又完全一致,在客观上该结果又是由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所致,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指导案例】魏建军抢劫、放火案[80]——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2004年10月21日,被告人魏建军听说同村村民刘思明代收了电费款后,遂萌生抢劫之念。次日2时许,魏建军携带农用三轮车半轴、刮脸刀片、皮手套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刘思明家,发现刘正在东屋睡觉,便打开西屋窗户,用刮脸刀片划破纱窗后钻入西屋,翻找钱款未果,又至东屋寻找,刘被惊醒。魏建军持农用三轮车半轴朝刘头部猛击,见刘不动,在认为刘思明已死亡的情况下,便用刘家的钳子将写字台抽屉锁撬开将里面的人民币3700元电费款拿走。为毁灭罪证、掩盖罪行,魏建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纤维编织袋扔在刘所盖的被子上,导致刘思明颅脑损伤后吸入一氧化碳窒息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魏建军欲抢劫他人钱财,在进入被害人家中翻找钱财时被发觉,而持械猛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第一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是因魏建军随后实施的放火行为(第二行为)导致吸入一氧化碳窒息死亡的,这就涉及因果关系错误问题。根据刑法关于因果关系错误理论,既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而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又完全一致,在客观上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就必然要肯定行为人对现实产生的结果具有故意,因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为此,本案被告人魏建军所实施的两次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构成特征。当然,由于魏建军在实施放火行为之前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实施放火行为之时不具备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并非抢劫完成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罪。

二、医院抢救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裁判规则

在判断某一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1)先前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之大小;(2)介入因素对先前行为的依赖性程度即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规则适用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就会规定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针对结果加重犯,刑法分则在具体罪状中通常以“致”或“造成”某种后果来予以表述,如故意伤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等等。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除了要具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外,还要求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只要犯罪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认定行为与后果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此时能否认为先前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首先应当以“条件说”为基础,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无A则无B”的条件关系,二者之间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81]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查是否存在介入因素。如果存在介入因素,则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该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

1.先前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之大小。当行为人所实施的先前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盖然性程度越高,表明其对结果所起的作用越大,介入因素越难以阻断这种因果关联,应肯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表明先前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小,应否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当被告人的先前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濒临死亡的重伤,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时,即使介入医生或者他人的过失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依然应当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先前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并不具备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医生或者他人的严重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应当否定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2.介入因素对先前行为的依赖性程度即异常性大小。在有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链条中,先前行为往往使受害对象处于危险状态,而介入因素又顺其自然地使这种危险状态现实化了。此时,介入因素对先前行为的依赖程度是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82]具体来说,如果介入因素完全依赖于先前行为,介入因素的出现是由先前行为所引发,先前行为必然或者通常会导致介入因素的出现,那么介入因素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不具有异常性,即使介入因素具有高度危险,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出现,也不能中断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83]反之,如果介入因素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无关,其出现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那么介入因素将会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84]

3.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前行为,独自地对危害结果起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那么介入因素将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将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85]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向情敌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毒性起作用前,乙的另一情敌丙开枪杀死了乙。由于乙的死亡是丙的开枪行为直接导致的,且丙的开枪行为独立于甲的投毒行为,故中断了甲投毒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甲仅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对丙的死亡结果甲不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前行为,并和先前行为共同对危害结果产生作用,那么该介入因素就不能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害人在旅途中被人打伤,为了尽快回到居住地,导致治疗不及时而死亡的,应当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尽管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第一时间入院治疗有关系,但是该因素并不能独立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之前受到的伤害仍然系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指导案例】张校抢劫案[86]——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007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校携带尖刀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湖西路附近,伺机抢劫。张校看见被害人赵彦君背挎包独自行走,即尾随赵至红旗街东一胡同311号楼下,趁赵翻找钥匙开门之机,持刀上前抢赵的挎包。因赵彦君呼救、反抗,张校持刀连刺赵的前胸、腹部、背部等处十余刀,抢得赵的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挎包内装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三星T108型手机1部及商场购物卡3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赵彦君被闻讯赶来的家人及邻居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抢救。次日12时许,赵彦君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五)项的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可归因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即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首先,抢劫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从本案尸体鉴定结论看,被害人赵彦君系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从该结论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死因是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而左髂总静脉破裂是由被告人所捅刺。此外,被害人颈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均有刺创,损伤部位共有十余处,肺、左髂总动脉、左髂总静脉均被被告人用刀刺破裂,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构成多处重伤,说明被害人已被严重刺伤,所受损伤已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引起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其次,经尸检证实,赵彦君左髂总静脉破裂未缝合,考虑由于静脉内血栓形成、后腹膜血肿压迫、失血性休克等,导致术中未能及时发现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亡。也就是说,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失误,但是该失误在紧急情况下仍然属于正常范围,并不属于明显失误,不具有异常性,故不能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指导案例】徐伟抢劫案[87]——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被告人徐伟事先购置了水果刀和墨镜等作案工具,以乘车为名,于2011年4月29日晚7时30分许乘坐被害人朱金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28×××的吉利牌出租轿车。当车行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由东向西约220千米处时,徐伟让被害人朱金芳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持水果刀顶住被害人朱金芳胸部,对朱金芳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朱金芳的右侧肩部受伤,创腔5厘米,深达骨质。被害人朱金芳下车呼救,被牌号为沪EV0×××的大众途观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本案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并非抢劫行为直接所致,而是由路过的其他车辆撞击所致,那么该介入行为能否中断因果关系呢?对此,需要根据因果关系原理来进行判断:(1)考查被告人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抢劫行为系重度暴力行为,而且当时已经在持刀捅刺被害人,故抢劫行为本身即具有导致伤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2)从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来看,本案中,被害人朱金芳在夜深人静的高速公路上突然遭受暴力抢劫并因此受伤,且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还在继续,为尽快脱离危险境地而逃到高速公路上呼救,系一个正常人会有的合理反应,在社会一般人预期的范围之内,不具有异常性。同样,高速公路上过往车辆司机也无法预料会突然有人闯入快车道,将被害人撞死也不具有异常性,故被害人逃出车外跑上公路以及司机撞死被害人均不能中断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要认定抢劫致人死亡,除了在客观上要求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外,还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预见性。本案中,被告人徐伟选择在夜晚的全封闭高速公路这一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持刀抢劫,并且已经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伤了被害人朱金芳,被告人徐伟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朱金芳极有可能会下车呼救,对被害人下车呼救时可能因慌不择路不遵守交通规则,而被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来往车辆撞死存在预见可能性。综上,针对本案被告人徐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指导案例】刘某抢劫、强奸案[88]——为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201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唐某骗至其位于某市的一出租房内,穿插使用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用竹签及针刺戳等手段逼迫唐某打电话向朋友筹款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因唐某未筹到钱,刘某只好逼迫唐某写下20万元的欠条。其间,刘某还两次违背唐某意志,强行与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17时30分许,唐某因无法忍受刘某不停的暴力折磨,趁刘某不注意爬上窗台跳楼逃离,造成右股骨上段、左耻骨上肢、左坐骨支骨等多处严重骨折。经鉴定,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害人唐某的跳楼逃离行为及由此受重伤的后果如何评价。有观点认为,该重伤后果纯属唐某的个人行为所致,故刘某不应对该重伤后果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在被告人的行为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如果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能否产生排除结果归责的效果取决于该介入因素对先前行为的依赖程度即异常性大小。如果介入因素完全依赖于先前行为,先前行为必然或者通常会导致介入因素的出现,那么介入因素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不具有异常性,不能中断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唐某作为一名女性,独自面对身体素质远强于自己的刘某,在刘某不停地穿插对其实施一系列殴打、强奸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其逃离行为符合常理。而且在刘某已将房门反锁的情况下,唐某为躲避侵害只有跳楼逃跑一条途径。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的暴力侵害行为与介入行为(唐某跳楼逃离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性,唐某的跳楼逃离行为未中断刘某的暴力行为与唐某重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刘某应当对唐某逃离过程中造成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指导案例】金海亮抢劫案[89]——抢劫过程中逃跑导致抓捕人因车祸死亡的,能否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在广州市广州大道中嘉诚公寓附近的公交站,常有一伙男青年在此抢夺或抢劫他人财物,公安机关派出警力进行伏击。2007年7月5日21时50分许,当一辆280路公交车停靠该站时,被告人金海亮上车并趁被害人林沛能不备抢去其手机,被告人李俊则假装投币上车,阻挡车门关闭,使金海亮得手后顺利从前门下车逃跑。当金海亮携赃物欲跑向在公交车前方驾驶摩托车予以接应的被告人钟志安时,在此跟踪伏击的陈世豪等4名便衣警察立即上前抓捕。金海亮见状转身跑向马路对面,陈世豪紧追其后,在追入广州大道由南往北方向快车道时,被路过的一辆小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转化型抢劫中,暴力所针对的对象不限于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还包括对其实施抓捕的人员。为此,对实施抓捕的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同样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中,被害人陈世豪系为了追赶抓捕被告人金海亮而闪入快车道并遭遇车祸,对金海亮能否以“抢劫致人死亡”加重情节认定,取决于金海亮的逃跑行为与陈世豪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通常限于抢劫犯罪的手段或目的行为所致,即重伤或死亡结果要么源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即暴力、胁迫行为),要么源于抢劫罪的目的行为(即劫财行为)。很显然,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由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所致,而是在追捕被告人的过程中被第三方的车辆撞死。那么,能否将金海亮挣脱之后逃跑的行为认定为致抓捕人死亡的原因行为呢?对此,需要根据因果关系准则来进行判断:首先,金海亮挣脱逃跑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导致抓捕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我们也不能期待其犯罪之后停留在原地等待抓捕,故其逃跑行为不具有异常性;其次,抓捕人在抓捕过程中遭遇车祸,该车祸能够独立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为此,挣脱逃跑的行为与抓捕人被车撞死亡的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人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指导案例】郭建良抢劫案[90]——“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郭建良携带作案工具至河南省镇平县城伺机抢劫。当日12时30分许,郭建良见被害人刘约华独自回家,即紧随其后,强行进入刘约华家中。刘约华见状呼救,郭建良持菜刀朝刘约华手部、头部砍击,用胶带捆绑刘约华的双手、双脚等部位,将刘约华背至二楼北卧室置于床上,逼迫刘约华说出钱财存放地点。郭建良在二楼翻找财物未果后下楼欲继续翻找,其间,刘约华在二楼窗户向邻居呼救时从窗口处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中,在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害人为呼救而将头伸出窗外从而坠楼身亡,也就是在被告人抢劫过程中介入了被害人的呼救行为。这种情形能否中断因果关系,关键是要考查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即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抢劫行为的实施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说在通常情况下会实施介入行为,则该介入行为对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影响;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属于通常情况下不会实施的异常行为,且该行为对死亡结果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则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郭建良为劫取财物先殴打被害人,继而捆绑被害人的双手、双腿,而后将被害人放置于二楼卧室的床上。被害人爬至二楼窗户呼救,但由于双手、双脚均被捆绑只能把头伸出窗外呼救,从而导致坠楼身亡。由于被害人所实施的呼救行为属于通常情况下一般人都会实施的行为,或者说是在案发当时被害人不得不实施的行为,故该介入行为并非异常行为,不能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此,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建良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具有“抢劫致人死亡”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