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基础理论

一、 证据属性之争及本书立场

(一) 证据属性:尚未终结的争论

证据的属性是指证据的本质特征。关于证据的属性问题,学界主要有两性说和三性说。两性说认为证据应当包括客观性和关联性1,三性说认为证据应当包含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2。争论的结果是三性说成为通说。但近年来,开始有学者提出新的三性说,对原有的三性说进行修正。如陈光中认为,新的三性说应当包含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3;张保生认为,新的三性说认为证据具有相关性、可采性(证据能力)和证明力4。随后,张保生又对证据属性进行了修正,提出了证据的四性说,认为证据应当具有相关性、可采性、证明力以及可信性。5

此外,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是证据法学的基本概念。证据能力是指特定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能力的大小。台湾学者林钰雄认为,证据法可分为证据能力(证据资格)与证明力(证据价值)两大层次来讨论,两者具有逻辑次序上的先后关系,亦即,必先依法取得证据能力者,始生证明力之问题。6 学者在论述证据规则时,亦经常以其是对证据能力还是证明力进行调整来分类。如陈光中认为,根据证据规则是规范证据的证据能力还是证明力,可以将证据规则分为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和规范证明力的规则。7 在此分类背景下,对于特定证据规则的归属问题,学者又争论不休。以最佳证据规则为例,其是属于证据能力规则还是证明力规则,存在争议。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最佳证据规则既有证据能力问题,又有证明力大小的问题。8

关于证据属性之争论,在经过二十余年的时光之后,仍未有任何平息的迹象。在此过程中,通过对关联性、合法性、可采性、客观性、证明力等概念的排列组合,对于证据属性问题的探讨呈现出繁荣与混乱并存的局面。学者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大多从自己的逻辑框架出发,进行解构和论述。这场争论,揉合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中国本土对于证据制度认识的思维逻辑。英美法系在陪审团的制度背景下,强调法官对于证据相关性的审查;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又强调证据禁止理论(Beweisverbote)9和自由证据评价(freie Beweiswürdigung)的适用;中国学者受实事求是思维模式的影响,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又有一种莫名的偏好。各个学者,从自身的学术背景出发,对证据的属性进行裁减,关于证据属性的研究成果也各具特色。

(二) 本书立场:以法条规定为分析原点

本书的写作,无意介入有关证据属性的“两性说”“三性说”以及“四性说”之争,为已经稍显混乱的证据属性理论更添困惑。由此,本书在分析过程中,将以法条的规定,作为本书分析的前提和基础。以法条规定为分析的起点,一方面可以规避现有的证据属性之争;另一方面,亦可对现有的司法实践,作出一定的回应。从功能上而言,“法律规定具有强制力乃是法律作为社会和平与正义的捍卫者的实质之所在”10

从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规定》第2条后段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庭审是对证据进行审查的关键所在,其亦决定了相关的证据是否能够最终被采用。由此,本书在对互联网电子证据进行论述的过程中,将集中分析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三个属性。

二、 本书理论分析框架的展开

(一) 前提性要件: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相关性

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11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的规定,证据具有相关性,须符合以下条件:“(a) 与没有该证据相比,该证据具有使得某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趋向;并且(b) 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一般可采。

对于相关性的认定,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量化规定。在对相关性进行判断时,需要法官结合经验法则、理性等进行自由裁量。关于传统的电子证据的相关性的认定,实务中并无障碍,可以参照对其他证据的相关性的认定。有学者指出,对于电子证据的相关性的认定,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1) 所提出的电子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 (2) 该事实是否属于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 (3) 所提出的电子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12 举例而言,为查明是谁对教室的电脑实施了盗窃行为,有两份录音材料。其中一份是A同学的陈述1,“很想要教室的电脑”;另一份是A同学的陈述2,“我拿了教室的电脑”。这两份陈述,都是为了证明同样的待证事实,该事实属于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但就对解决案件争议问题的实质性意义而言,显然陈述2的相关性要高于陈述1。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包含海量的信息。“我们正在进入一个新的世界,在这里,数据可能比软件还要重要。”13在大数据的背景下,任何看似无意义的信息,在经过重新组合之后,就可以勾画出另一幅场景。在互联网背景下,应当如何对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相关性进行认定? 若经过大数据分析之后的结论,与案件的事实具有相关性,那么那些看似凌乱的原始互联网记录,是否可以被认为具有相关性?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鉴别出上述原始数据,以进行相关性的链接? 上述问题,就是互联网时代对电子数据的相关性问题提出的挑战。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相关性理论,贯穿本书的始终。对这一问题的阐述,将在本书的第六章重点展开。

(二) 禁止性要件: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合法原则,是指法院应当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行为,法院可以在宣告违法和无效的前提下,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14 根据麦考密克的观点,证据排除制裁的政策基础主要有四个方面:促进结果的准确性、防止将来的违反、司法尊严方面的考虑以及对违法行为导致的错误的救济。15

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侦查人员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取证主体适格。《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规定》第7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主体方面,在互联网背景下,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收集,往往需要第三方互联网公司的介入。在此过程中,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收集,实质上是由第三方互联网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操作。互联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提取,是否符合取证主体适格的要求,有待实践中的进一步讨论。

(2) 取证手段符合技术标准。具体而言,根据《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规定》和《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规定,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取证设备和取证流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应当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但关于何为“相关技术标准”,司法实践中并无明确的标准,仍然有待进一步细化。

(3) 取证程序正当。这主要是指对原始储存介质的封存、笔录的制作、侦查人员的签名盖章以及有条件情况下的录像。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取证程序方面,对互联网电子证据而言,大多时候涉及的就是远程提取电子数据。《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规定》指出:“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线提取互联网电子证据的部分行为,必然具有监控被取证者数据行为的性质。16 在网络监控的背景下,如何对侦查人员网络监控的行为进行限制和合法性审查,涉及侦查人员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权的正当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还涉及通过网络诱惑侦查获取的互联网电子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这就又涉及法益的权衡问题。对于诱惑侦查问题,现在学界的通说认为,诱惑侦查包括犯意诱惑型和机会提供型。通过犯意诱惑取得的证据不可采,而通过机会提供获取的证据可采。在网络犯罪中,互联网电子证据成为主要的证据形式。犯罪人员反侦查能力较强,很多时候,其没有固定的IP地址,侦查人员无法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追踪。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利用网络身份虚拟性的特点,对其进行诱惑侦查,借此获得的互联网电子证据是否可采,值得进一步的讨论。

此外,在互联网背景下,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还涉及侵犯被告人隐私权获取的互联网电子证据是否可采的问题。不同于一般的电子证据,互联网上包含了大量的个人信息。通过对个人在互联网上的行为的分析,可以勾画出一个人生活的全貌。“在数字技术和网络全球化的帮助下,记忆成为常态,遗忘却成为例外,互联网‘永久记忆’的时代已经到来。”17在刑事诉讼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获得的证据,是否可以在之后的诉讼中使用,立法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上包含的个人隐私信息也越来越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也越来越完善。在上述背景下,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私权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有待理论的进一步深究。

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收集密切相关。对于网络诱惑侦查等问题的分析,将在本书的第三章具体展开。上述问题的解答,有利于更好地划定侦查机关在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权力之界限。

(三) 内容性要件: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伪造的。“验真”是对证据真实性的检验,鉴定是实现验真的一种手段。由于互联网电子证据以数据作为载体,在收集、保管、出示等环节,更容易被修改,因此对互联网电子证据的验真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美国,证据的真实性意味着证据能够满足法庭的如下要求:(1) 记录内容未曾改动;(2) 记录中的信息的确来自所声称的来源;(3) 记录的具体时间等附加信息是精确的。对证据真实性的鉴定通常包含两个步骤:首先是证据的初始调查,以便确认证据是否是其提出者所声称的那样;其次是对证据进行分析,以便确定其作为证据的价值。18

《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规定》第22条规定,为判定电子证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 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2) 是否具有数字签名等特殊标识;(3) 收集和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4) 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是否附有说明;(5)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从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大多限于形式性的审查,如是否移送原始介质、是否具有特殊标识等;在涉及对内容的实质性审查时,一方面涉及法官是否具有充分的专业知识对其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涉及侦查人员的出庭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比例低,不利于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

此外,在互联网背景下,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还涉及对互联网电子证据同一性的认定。这主要是因为在互联网背景下,社交网络等的账号所有者可以与账号使用者相分离。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a)的规定,为满足证据验真的需要,证据提出者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特定的证据是其所宣称的证据。在对社交网络证据进行验真时,不仅需要考虑到账号安全性,还需要考虑到账号的所有者以及发布的有异议的信息内容等方面。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同一性的认定,是互联网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过程中的难题。

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涉及程度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除了审查电子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之外,还需要审查可靠性以及完整性如何。19 RFC322720认为计算机信息要作为法律证据,必须符合五个标准:可采性(Admissible)、同一性(Authentic)、完整性(Complete)、可靠性(Reliable)、可理解性(Believable)。其中,可理解性是指该证据足以被法院理解。21 本书的观点认为,完整性、可靠性、可理解性,都是真实性的下位概念。可靠性用来描述真实性的程度;完整性和可理解性决定了对真实性进行检验的可能性。此外,考虑到互联网电子证据的高速流转,在对互联网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还需要考虑到实时性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 完整性。证据的完整性是指,为了准确地认定事实,应当尽可能全面地向事实认定者提供证据,尽可能充分利用提交的证据。22 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是指收集的互联网电子证据,必须讲述互联网电子证据本身完整的故事,而非仅特定的一个部分。若互联网电子证据在形成之后,曾被增加或者删减,则会影响对其完整性的判断。关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完整性问题是属于可采性问题抑或是属于证明力问题,美国的司法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如在U.S.v.Lebowitz23一案中,法院认为在特定的交流中,电子邮件以及聊天记录内容的缺失,仅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不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但在United States v.Jackson24一案中,内布拉斯加联邦法院将复制粘贴的聊天记录进行排除,认为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一般认为,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以及电子证据依赖的系统的完整性。电子系统的完整性包含系统本身的正常运行、系统对业务的完整记录以及该记录制作的时效性。25 首先是互联网电子证据内容的完整性。互联网上包含着海量的数据,如在特定的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案件中,往往涉及几百个云盘。在此情况下,如何确保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对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收集技术和保管手段,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其次是互联网电子证据依赖的系统的完整性。不同于对一般电子证据的获取中,侦查人员对电子证据的原始媒介具有控制力。在互联网的背景下,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系统完整性的判定,涉及第三方协助的问题。以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为例,有学者指出,在收集网络聊天证据时要收集四类证据:一是聊天内容数据;二是系统数据;三是通信数据;四是日志数据。26 在此背景下,对于系统信息、通信信息和日志信息的获取,必然会涉及网络运营者的协助。

从法律层面来看,根据《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规定》的规定,在对电子证据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其他方法。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审查,既包含形式方面的判定,也包括实质方面的判断。互联网电子证据完整性的比对,涉及大量技术性方式的使用。

从技术层面来看,对互联网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基于经验的认定方法;基于统计的认定方法;基于推定的认定方法;基于指标体系的认定方法。27 基于经验的认定方法是指侦查人员基于论理法则和经验法则,对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完整性进行认定,这是司法实践中运用最广的一种方式。基于推定的认定方法,已经有不少国家的法律对此进行了规定。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若无相反证据,则推定记录或存储电子记录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具有完整性。”基于统计和基于指标体系的认定方法,则需要专业的技术背景。

(2) 可靠性。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指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真实程度。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可靠性不同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强调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完整程度;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强调的是互联网电子证据的保管链条,强调互联网电子证据在保管过程中是否受到恶意的更改。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主要是从互联网电子证据生成、收集、保管等各个环节进行开展。其一,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生成。关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生成,需要考虑到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生成环境。即该互联网电子证据是在何种情况之下生成的? 该种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生成环境是否具有可靠性? 其二,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收集。这主要考虑如下问题:互联网电子证据由谁收集? 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收集技术是否符合行业的规定? 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其三,互联网电子证据的保管。这主要是指,对互联网电子证据的保管技术,是否符合行业的规范? 互联网电子证据的保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储存过程中,是否未受到恶意的修改?

有学者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当事人可能会对计算机生成记录与存储记录在形成后是否遭到篡改等提出质疑;第二,当事人可能会对计算机程序的可靠性提出质疑;第三,当事人可能会对计算机存储记录制作者的身份提出质疑。28 在互联网背景下,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可靠性的强调尤为必要。首先,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生成来看,互联网电子证据在互联网背景下生成。互联网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任何个人都可以对相关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内容进行更改。在此过程中,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可靠性难以得到保障。其次,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管来看,由于互联网的技术性特点,若互联网电子证据所采取的收集和保管方式不当,极易导致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更改。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技术上已可以做到虚拟的网页与真实的网页并存。而在此种情况下,通过特定电脑对网络的访问,其指向的就是虚拟的网页,由此会导致网页截屏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互联网电子证据可靠性的判断,需要借助互联网电子证据的保管和验真制度。这一制度,将在本书的后面章节详细论述。

(3) 实时性。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特点可以看出,互联网数据具有高速流转性。“在网络世界中,时间和空间被极大地压缩了,整个世界以飞快的速度呈现在用户眼前”。29 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实时性,是指从互联网电子证据产生,到互联网电子证据被固定,两者的时间差。一般情况下,两者的时间差越小,互联网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越强。

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实时性特征,主要体现在如果不及时收集,互联网电子证据就有可能被删除或者修改。以微信聊天记录为例,微信具有撤回信息的功能。当微信信息撤回之后,微信界面中仅剩余一条提示信息已经被撤回的消息,而无法对原有的信息进行阅读,也无法对消息进行恢复。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常常作为被告人的定罪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无法实时地对特定的聊天记录进行截图保存,就会使得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网页证据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以社交网站为例,在特定的社交网站发布信息后,若将网页信息作为证据使用,则需要尽快截图保留,因为发布者极有可能对信息进行修改。对于特定网页证据的收集,如果侦查人员能够确保证据收集的实时性,则可以通过在线的方式对互联网电子证据进行收集;若无法确保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的实时性,则需要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公司的协助进行收集。

在网络传销犯罪案件中,互联网电子证据是其主要的证据形式。但是在这类犯罪中,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固定很困难。在完成交易后,犯罪分子会采用各种方法销毁交易记录和资金流向记录,为侦查机关查询资金流向制造障碍。30 在该种类型的案件中,如果侦查机关无法及时对相关的互联网电子证据进行收集,不仅使得特定的互联网电子证据灭失,也会使收集到的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影响。

(4) 可理解性。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可理解性是指该互联网电子证据是否足以被法院理解。这主要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出示方式密切相关。从近些年来看,“法院频频遭遇复杂的科学技术证据,只有那些拥有高度专业化知识或杰出技艺的人才能毫无困难地领会”31。在此背景下,将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可理解性作为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构成要素,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出示,大多采用打印件或光盘的方式。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出示方式,一方面决定了其包含的信息量的大小;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官对于特定互联网电子证据加以理解的可能性。

在本书的分析框架之内,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实时性以及可理解性的关系,如图1-3所示。

图1-3 真实性的要素

从对互联网电子证据三性的分析可以看出,大数据时代对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相关性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涉及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问题上,由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其对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有的证据规则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四) 反思与说明:亦非“完美”的分析框架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现有法条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查需要从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角度展开;本书也以法条的规定,作为本书的理论分析框架。但上述分析框架,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法官在对互联网电子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不可能严格按照相关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层次进行展开。在对相关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对互联网电子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这就使得对三个要素的审查次序,并非如同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理论模式之下那般审查层次泾渭分明。其次,具有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并非都会被法庭采纳,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典型的如基于偏见、庭审效率对证据进行排除。此外,某些不合法的证据,通过一定的补正措施,亦会得到法庭的采纳,典型的如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况。三性的分析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庭效率等要素。这就使得以上述三性来评价证据,不如运用可采性要素进行评价更为明确和清晰。上述理论困境的存在与三性学说一定程度上解释的乏力,亦是学界形形色色证据属性理论存在的理由。不同的属性学说,都从一定的侧面,对法条规定的三性说的缺陷进行了弥补,并扩宽了理论研究的宽度。

1 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67—69页。

2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4页。

3 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页。

4 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5 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页。

6 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

7 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29页。

8 胡铭:《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6页。

9 证据 禁 止 理 论 包 括 举 证 禁 止 (Beweiserhebungsverbote)及 证 据 力 禁 止(Beweisverwertungsverbote)。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

10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

11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20页。

12 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13 涂子沛:《大数据:正在到来的数据革命,以及它如何改变政府、商业与我们的生活》,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6页。

14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3—64页。

15 〔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318页。

16 龙宗智:《寻求有效取证与保证权利的平衡——评“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证据规定》,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17 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18 〔美〕Eoghan Casey:《数字证据与计算机犯罪》(第二版),陈圣琳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19 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20 RFC是Request for Comments的简称,意为“请求评论”。其是一系列以编号排序的文件。RFC3227即编号为3227的文件。RFC由国际互联网协会(Internet Society)发行。RFC文件中几乎收录了与互联网有关的所有标准。

21 英文原文是“It must be readily believable and understandable by a court.”

22 杜国栋:《论证据的完整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23 647 F.Supp.2d 133 (N.D.Ga.2009).

24 2007 WL 1381772 (D.Neb.2007).

25 何家弘:《传说、传闻、传真及其他》,载《证据学论坛》2002年第1期。

26 蒋平、杨莉莉编著:《电子证据》,清华大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27 刘志军:《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几个关键技术研究》,武汉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28 龙宗智、夏黎阳主编:《中国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427页。

29 郑毅:《网络犯罪及相关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30 刘坤:《网络传销犯罪特点与侦防对策研究》,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31 〔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