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申请顺延工期及工期延误损失等的认定

仲裁要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确认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对延误的原因各执一词,申请人主张存在设计变更,已向监理单位提出了工期顺延申请并获批准,但未得到被申请人确认。在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中仅对工期延误主材价格进行了调差补偿,未对其他费用作出约定。在上报结算和工程结算报告书出具后,申请人确认结算金额,未提出工期延误损失索赔问题,仅于发生工程款纠纷时,双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向对方提起索赔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此情形下,相关仲裁主张一般无法获得支持。

一、案情概要

2017年5月10日,A公司(本案仲裁本请求申请人及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B公司(本案仲裁本请求被申请人及仲裁反请求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某厂区项目前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位于S市L区的某厂区项目施工前期工程,包括场地平整和边坡支护。《施工合同》第4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个日历天(大雨天气、被申请人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工期顺延,但每次需要向监理单位提交顺延报告并得到被申请人的批准)。《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390000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①场地平整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②边坡支护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③完成所有工程并报发包方确认后15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80%;④项目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15日内,土石方工程支付到最终结算金额的100%,边坡支护工程支付到最终结算金额的95%;⑤边坡支护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返还保修金,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5日内会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被申请人应在核实后15日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申请人,但并不免除申请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施工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约定:①被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约定的合同款,则被申请人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3‰向申请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②申请人违约:因申请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申请人应返工、整改达标并承担相应费用,同时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赔偿相关直接经济损失;若本项目申请人未能按期完成施工(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除外),则申请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总承包合同金额0.3‰向被申请人偿付逾期违约金。涉案工程即某厂区项目前期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开工。

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①涉案工程由于林地指标未获政府批复,导致项目工期滞后。2017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日,被申请人委托监理公司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可以全面复工。②原合同计划2017年7月15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预计为2018年4月20日,所以实际竣工时间比原计划延后约9个月。经过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同意将土方、石方的弃置费、钢筋、水泥三项按照市场价作适当的调整,共预计补偿1437823.27元。申请人如果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申请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10000元支付罚款,所罚款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③竣工验收后45日内,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结算完成15个工作日内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

2017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某厂区项目临时用电费用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①关于现场临时用电,被申请人已安装完500KVA变压器一台,且通过供电局检验合格,从2017年9月20日开始已经供电。关于临时用电费用,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临时用电费用先由被申请人垫付,后期工程结算时,以实际电费缴纳发票为准从申请人工程款中扣除。②临时用电产生费用的时间为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最终费用以实际电费缴纳发票为准。

201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公司和申请人参加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对于红线外电塔侧堆土,如后期政府相关部门介入调查,由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负责协调处理。

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中,监理单位确认:“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验收。”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综合验收结论”中确认:“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完成情况”中确认:“本工程已完成施工设计内容及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完成验收移交书》中也确认:“一、验收区段评定:某厂区项目前期工程1-1-10-10剖面场地平整、土石方外运及边坡支护现已施工完毕,2018年5月2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各剖面符合设计标高和规范要求且验收合格。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8年8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报建工作协议书》中约定:申请人已按《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并已移交给被申请人。报建工作由被申请人主导办理,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报建。需申请人准备的备案资料由申请人按备案表要求的内容准备并交予被申请人。本次报建工作是应S市L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实施的,申请人秉着友好合作原则准备相关资料并全力配合被申请人的工作。报建过程中全部手续费用、建设主管部门可能实施的由于先建后报的行政罚款、建设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的验收检测合格的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如果验收不合格,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因为申请人原因该检测而没有检测的补充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申请人应该承担已完成的边坡支护工程质量的全部责任。

2018年3月22日,申请人收到设计院的关于MNOP段支护扩界至用地红线的纸质设计变更通知单。就此次设计变更,申请人通过《工程施工联系单》向监理单位和被申请人提出延期30天,获得监理单位认可。申请人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并移交被申请人。

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聘请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审核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被申请人仅向仲裁庭提交了3页),确定工程审核核算金额为15298521.35元,并以邮件形式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以邮件的形式表示对该审核结果无异议。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主张已付工程价款金额为13916342.60元。

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延期损失,2020年1月16日,申请人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539348.60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照每日0.3‰至付清为止。至仲裁申请日金额为226284.24元。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含税436415.92元。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

1.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00000元。

2.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边坡支护拆除重建费用1976427.24元。

3.裁决反请求仲裁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二、当事人主张

(一)关于工程造价结算金额

1.被申请人主张

(1)申请人提交的《某厂区场地平整、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总价,未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结算报告中申请人未提出发生停工、窝工的损失。工程结算书未扣减申请人延期完工的违约金,也未扣减因申请人在红线外电塔侧堆土被申请人运走支出的费用。

(2)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聘请的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审核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工程审核核算金额为15298521.35元。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以邮件的形式表示对该审核结果无异议。

(3)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竣工验收后45日内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但2019年7月1日申请人的负责人“邹工”在给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回复邮件时,已经明确表示对审核结果无异议,请求出具正式报告,说明双方已实际认可审计报告的延期。因此,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而且扣减项目应在此基础上扣减,反请求项金额也应予以抵销。

2.申请人主张

(1)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第三方造价审核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书面正式文件,而且也未经过第三方、建设方和施工方书面确认,仅是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造价审核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因此结算报告一直未完成,该证据不能作为最后结算依据。

(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竣工验收后45日内,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结算完成15个工作日内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此《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严重超过约定期限。被申请人一再找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申请人才依合同约定提出了《某厂区场地平整、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书》,此应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结算金额的默认。

(3)申请人预算人员于2019年7月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确认对第三方造价审核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金额无异议,目的是希望被申请人尽快出具书面结算报告,尽快完成结算付款,但是结算报告一直未真正完成,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第三方造价审核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不能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而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某厂区场地平整、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书》作为双方工程款的最后结算依据。

(二)申请人是否存在延期完工问题

(1)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变更工期后双方约定的最后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但申请人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延迟完工30天,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申请人应每日向被申请人支付1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共计为3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2)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工程施工联系单》,是在收到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后,认为工程量变大,施工难度高,需要延期30天,监理单位也签署情况属实,最后被申请人未同意延期,是因被申请人现场项目经理从来不会签署此等书面意见,申请人无办法解决。而监理单位作为被申请人委托机构,代表被申请人,申请人也仅能认可监理单位的签署。

(三)被申请人致工期延误造成申请人损失问题

(1)被申请人认为,监理单位已证实,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边坡工程停工期间,申请人的机械设备已全部撤出工地,因此,申请人主张机械闲置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对人工费、机械闲置费、临时水电费等费用的计算方法有误,证据明显不足。申请人没有提供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机械购置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名、工资支付没有公司账户的转账凭证;提供的施工日志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申请人现场人员签字,更没有被申请人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材料真实性不足。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林地指标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9个月,导致申请人项目部费用增加、工人闲置、机械台班搁置,造成实际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436415.92元。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工程造价结算金额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45日内,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结算完成15个工作日内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018年6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其制作的《某厂区场地平整、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总价15455691.20元,此结算书为申请人单方审核出具,不符合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约定;而2019年6月25日由被申请人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审核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工程审核核算金额为15298521.35元,对此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表示对该审核结果无异议,此份《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出具虽然时间有所延误,但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约定,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充分体现,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属公平合理。因此,仲裁庭认为,涉案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以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审核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的审核造价15298521.35元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约定。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应当作如下计算,即根据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审核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5298521.35元,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已付工程价款13916342.60元,故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1382178.75元(15298521.35元-13916342.60元)。依约被申请人应于2019年7月1日结算完成的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应于2019年7月22日前支付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属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约定的合同款,则被申请人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3‰向申请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被申请人应承担延期欠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即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照每日0.3‰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申请人是否存在延期完工问题

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条“合同工期”中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大雨天气、被申请人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工期顺延,但每次需要向监理单位提交顺延报告并得到被申请人的批准)。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三、原合同计划2017年7月15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预计到2018年4月20日……”

(1)参照《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设计院的关于MNOP段支护扩界至用地红线的纸质设计变更通知单,就此次设计变更,申请人通过《工程施工联系单》向监理单位和被申请人提出延期30天,获得监理单位认同。被申请人虽未在联系单上签字确认,但亦认可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并移交被申请人。实际竣工的时间比《补充协议》预计的2018年4月20日多出30天,与申请人提出的延期时限相吻合。

(3)综上,仲裁庭认为,参照《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申请人虽未取得被申请人的工期顺延许可,但其以《工程施工联系单》证明了在合理期限内已向被申请人和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仲裁庭亦应予采信。因此,对涉案工程施工,申请人认为不存在延期完工问题,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天10000元罚款的主张,仲裁庭予以采信。因而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致工期延误造成申请人损失问题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条“工程承包范围及说明”中约定,工程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量总价包干,如清单漏项部分、清单内有工程量误差,甚至计算错误,视为申请人已知晓其内容并将其价格包含在报价中,被申请人不额外支付任何费用;且申请人在其出具的《中标承诺函》第3条中已承诺对未来可能出现异常因素引起的任何费用的增加将承担全部风险,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发包方调整总价(除不可抗力、被申请人的原因提出变更以外)。此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却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某厂区项目前期工程由于林地指标未获政府批复,导致项目工期滞后。2017年12月28日甲方(被申请人)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三、原合同计划2017年7月15日竣工,实际竣工的时间预计到2018年4月20日,所以实际的竣工时间比原计划延后约9个月。经过双方协商,甲方(被申请人)同意将土方、石方的弃置费、钢筋、水泥三项按照市场价作适当地调高,共预计补偿1437823.27元”。

(2)从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看,涉案工程由于林地指标未获政府批复,确实导致工期滞后。为此,双方通过协议方式将部分主材价格作了调整,对申请人给予一定补偿。由于工期滞后原因在先,签订《补充协议》在后,因此通常情况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首先在《补充协议》中就工期延误产生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伙食费、临时水电费等费用索赔问题予以解决。而本案中,既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着重强调了工期延误,却未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最应当约定的索赔事宜,而是约定了调高主材价格,应当理解为双方通过主材价格调高,解决包括索赔事项在内的相关工期延误等所有事宜。申请人于庭审中主张,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伙食费、临时水电费的索赔事项,待结算时再主张,但其自行制作的《某厂区场地平整、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书》,以及第三方造价审核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均未提及工期延误导致的上述费用索赔事宜,因此,申请人此主张与建设工程施工惯例不符。对此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综上,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其导致工期延误,给申请人造成直接损失含税436415.92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314969.35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1314969.35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照每日0.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本案反请求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5.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五、评析

本案涉及诸多争议点,较为复杂,现仅就本案中申请顺延工期及工期延误损失等的认定这一核心争议点进行相关评析。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主张发生了工期延误,均要求对方对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通过仲裁本请求和反请求提出索赔要求。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看似已近穷尽,实则不然,本案虽不涉及较深层次的法律问题,但是通过深入分析,对建设工程承发包方及建设工程风控管理和相关纠纷代理工作,均有启示意义,为此,笔者结合本案,试对申请顺延工期及工期延误损失等的认定展开探讨。

(一)顺延工期的认定

工程期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必备条款,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即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20]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之间的天数差就是实际工期。实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天数差就是顺延或延误工期。因此顺延工期的认定直接涉及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

1.开工日期

开工是指实际施工人进场开始施工。开工标准,一般应当以实际施工人的机器、设备、人员等进场开展施工工作为实际标准。开工日期就是实际开工日期。开工的节点标志性文件就是业主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向承包人或实际施工单位发出的“开工令”或“开工通知”等施工过程文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往往出现实际开工日期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不相符的情况,此时,应从实际出发确定开工日期,而不应盲目地“从其约定”。在仲裁或审判实务中,笔者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从以下几方面认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以开工条件即施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施工条件主要包括,施工用水、电力、通信线路、交通等施工所必备条件;施工现场周边管线、邻近建筑物、林木等保护工作;合同约定其他施工条件。无开工文件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特别是一些会议纪要、第一工序施工时间、竣工验收文件、工程结算资料等文件反映的实际开工时间。二次进场的应当以实际两次进场施工时间认定开工日期。前述对开工时间的认定,均应优先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

2.竣工日期

通常工程施工完成后,业主单位、发包单位等均要进行验收,确认合格,从而完成竣工验收,确定为竣工日期。实践中,承包人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时间经常有时间差,所以确定竣工日期很重要,因为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利息的起算时间、逾期竣工违约和违约金的数额、工程风险转移等重要问题。[21]实践中,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基本取得共识,即双方签字确认的,以双方确认的最后日期为准。如果无双方签字确认,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竣工日期:工程验收合格的,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或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施工完成后,拖延竣工验收的,以施工人提交工程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有重大整改事项,以整改事项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3.顺延工期

根据实际开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计算出工期总日历天数为承包人完成工程实际工期总日历天数。与约定或计划工期相比,即为工期提前或延误天数。[22]

(1)申请顺延工期属当事人权利

《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常见的工期顺延情形,承包人是有权及时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常见工期顺延情形主要包括:隐蔽工程迟延验收;发包人未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影响工程正常施工;施工期间的工程或材料等的质量鉴定;工程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自然灾害影响正常施工。

(2)顺延工期申请程序

第一,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面对发包人对隐蔽工程迟延验收,未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影响工程正常施工,施工期间的工程或材料等的质量鉴定,工程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自然灾害影响正常施工等影响正常工期情况时,承包人有权及时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第二,应当向业主单位、发包人或者监理单位提出。承包人申请顺延工期的对象,首先是施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合同的发包人;其次是工程的监理单位;最后是总包单位和业主单位等。第三,申请顺延工期的方式,应当采用建设工程常用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或申请书等方式,同时,也要求申请顺延工期以工程签证单等方式得到发包人、监理人、业主单位等的确认,当然在实操中,想真正取得前述人员或单位的确认有一定困难,但并不影响承包人正常行使此项法定权利。第四,申请顺延工期,应当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据实计算工期合理顺延期限。

(3)申请顺延工期的认定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对申请顺延工期基本已达成以下四条认定规则:一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面对发包人对隐蔽工程迟延验收,未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影响工程正常施工,施工期间的工程或材料等的质量鉴定,工程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自然灾害影响正常施工等影响正常工期情况时,承包人有权要求顺延工期。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只要承包人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限(事件发生后的1~2个月)内提出了工期顺延申请,即使未得到发包人、监理人、业主单位等的确认,也应当认定合理的工期顺延期限。三是排斥单纯为增加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或争讼阶段的工期顺延的主张。四是对工期顺延时间的计算,可以采取价款比例法即(最终确定的包含增加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原定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原定工期=最终工期,从而确定应当延长的工期,或采取工程量比例法即(最终确定的工程量÷原定工程量)×原定工期=最终工期,从而确定应当延长的工期。[23]目前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多采用前述方法确定合理的工期顺延期限,但笔者认为,取两种比例法的算术平均值,则更接近实际合理的工期顺延期限。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工期存在延误的事实,但对延误的原因各执一词。正因为申请人提交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充分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施工工程设计变更,已向被申请人和监理人提出过申请工期顺延,有监理人员签名证实,虽然未取得被申请人签章认可工期顺延,但其工期顺延30天的主张,仍得以为仲裁庭采信。

(二)工期延误损失等的认定

本文所谈的工期延误损失,即是建设工程中的索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索赔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24]笔者认为,此定义并不周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4.5条规定:“若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综合作出费用赔偿和工程延期的决定。”[25]显然,索赔应专指“费用赔偿或经济补偿”,与“工期顺延”存在一定交叉关系,在建设工程中,“费用赔偿”与“工期顺延”可并存亦可单独存在。工期延误的费用赔偿则在工程索赔中最具代表性。学界将工期延误概括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近十项),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二十余项)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工期延误(包括不利物质条件、气候和不可抗力等)[26]。但事实上,工期延误的费用赔偿远比这复杂,就建设工程的参与人,包括政府监管部门、业主单位、总包人、承包人、发包人、分包人、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和台班班组等,任何一方的行为或举动,均可引起工期延误和费用赔偿,从而传导至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1.工期延误的费用索赔程序

无论是从《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0条规定,还是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等规定看,索赔是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工程量清单计价部分,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总之,宽泛地讲,索赔也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是“变量”部分,即影响工程量或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因此,工期延误的费用索赔程序,应当与施工变更的过程相类似。

第一,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发包人均有权及时提出工期延误的费用索赔。第二,索赔内容完整,不但要完整阐述索赔事件,亦要完整计算具体费用索赔金额,并附以完整的事件和金额的发生依据。第三,向业主单位、合同相对方或者监理单位提出。第四,索赔方式应当采用建设工程常用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申请书、会议纪要等方式,同时,索赔要得到业主单位、合同相对方或者监理单位等的书面签章确认。虽然在实操中,取得确认有困难,但不影响当事人正常行使权利。第五,最终形式,要求承包人、发包人应于相关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和第三方审核的工程结算书中予以反映。

2.工期延误费用索赔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工期延误费用索赔的认定,虽尚未形成完整系统性认定规则,但检索相关建设工程案件,仍有章可循:一是强调以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期延误费用索赔的“过程资料”为基础,“过程资料”应在合同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限(事件发生后的1~2个月)内形成。二是“过程资料”的完整性。索赔内容完整,不但要完整阐述索赔事件,亦要完整计算具体索赔金额,并附以完整事件和金额的发生依据。索赔的“过程资料”形式,不限于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申请书、会议纪要、谅解协议、补充协议等非单方资料。三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持续性。承包人、发包人除应当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形成基础的“过程资料”主张权利,还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和第三方审核的工程结算书中体现索赔主张。四是对单纯为了增加或减少工程款,在争讼阶段主张工期延误费用索赔的,一般不予认定和支持。五是在特别情况下,对确有清晰、明确的索赔“过程资料”,且经审查工期延误事实确凿的,可以通过当事人要求第三方审核单位在工程结算书中对索赔内容进行补正,或直接予以认定工程款的增加或减少。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因林地指标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9个月,导致申请人项目部费用增加、工人闲置、机械台班搁置,造成实际损失436415.92元。但其提供的补充协议约定,经过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同意将土方、石方的弃置费、钢筋、水泥三项按照市场价作适当的调整,共预计补偿1437823.27元。也就是说,工期延误所导致的各项费用损失早就存在,既然双方已经就土方、石方的弃置费、钢筋、水泥三项调整了价格,申请人理应就其他费用增加、工人闲置、机械台班搁置的费用一并提出索赔,因此,该补充协议应当理解为双方就索赔达成协议,被申请人除以上三项外不补偿其他费用,申请人也予以认可。何况,申请人在其自行制作的《某厂区场地平整、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书》中,以及第三方造价审核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均未主张工期延误导致这几项费用增加并提出索赔,因此,此项工期延误费用索赔请求,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3.工期延误索赔中的司法鉴定

在工程实践中,由于工期延误原因和工期延误损失问题等均极为复杂,承发包双方就工期延误责任主体、工期顺延天数、工期延误索赔金额等多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有人建议通过仲裁或诉讼借助司法鉴定来解决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在工期及延误索赔鉴定理论和方法尚不成熟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尚未明确工期延误责任主体和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对完整基础性工期延误索赔“过程资料”时,盲目启动司法鉴定,难以避免出现“以鉴代审”“以鉴代裁”将裁判工作引入歧途的尴尬局面;同时又造成当事人时间和金钱的浪费,因此,就工期延误索赔问题启动司法鉴定应慎之又慎。但对涉及工期约定是否为合理工期、顺延工期的合理时限及工期延误索赔具体金额等涉及“量”的计取争议,可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出具司法鉴定结论。

综上,建议承发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期顺延及工期延误索赔的签证等施工过程资料予以充分重视,在签署有关会议纪要、谅解协议、补充协议时充分表达诉求,明确意思表示,避免因工期延误造成自身财产损失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本案仲裁庭关于工期延误索赔的分析,望对仲裁实践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案例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孙雅莲编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