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航空地服合同的仲裁条款

众所周知,仲裁有很多优点,比如专业、保密、管辖确定、程序灵活、一裁终局、域外执行、允许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等,但其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要通过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选择仲裁解决方式,并且该仲裁约定必须有效。许多民航企业对商事仲裁了解不够,对仲裁的好处了解不足,甚至连仲裁是什么都不清楚。

在某航空地服合同纠纷仲裁案中,涉案合同第9.1条约定:如双方对协议的内容、表述或履行产生分歧或争议时,双方应尽量采取所有合理的行动争取在双方内部解决。如果未能达成解决方案,协议双方可选择仲裁的方式以解决问题(可以选择一个仲裁员也可选择一个仲裁庭)。如果协议双方不同意采用仲裁方式,则应按照附件B中所指明的所在国家的法律和关于管辖范围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而双方签署的附件B中约定:根据主协议第9.1条的规定,本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争的管辖法院处为空白,双方并未约定。机场公司作为该案的被申请人向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航空地服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应无效。最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就此作出决定。仲裁庭审阅上述合同约定后认为,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三项内容。如不具有明确仲裁机构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又无补充协议给予约定,则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无效。该案中,航空地服合同(即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指明仲裁机构,双方在附件B中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条款无效。同时,由于该案涉及的航空地服合同与附件B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仲裁条款中包含有“或裁或审”的约定,故其仲裁的约定亦属无效。最终仲裁庭认为受理该案的仲裁委员会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

此外,在某航空地服合同仲裁案中,涉案合同中约定:适用法国法律,约定的是临时仲裁,双方各选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适用国际航协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笔者代表的中方航空公司是被申请人,而申请人是法国的一家货运代理公司。在案件审理初期,因申请人未能按期预付全部的仲裁费(主要是三名仲裁员的预估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仲裁庭最终以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为由撤销该案。因为根据国际航协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费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预付二分之一,如被申请人拒绝预付,则需要由申请人全额预付,否则视为撤回仲裁请求。笔者以此举例是想说明,上述合同约定的临时仲裁因适用法国法律而有效。如果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目前来看应属于无效。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若该案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则需要根据中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即仲裁条款中应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的(比如临时仲裁),则仲裁条款无效。

通过分析上述航空地服合同纠纷的仲裁解决,可以看出,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已经基本具备提供高质量国际化航空仲裁服务的条件,而仲裁机构在为中国民航提供专业、高效争议解决服务的同时,也会进一步影响和促进现有航空业规则的设立和完善,进一步提升中国在国际民航界的话语权。民航强国,仲裁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