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根据现行《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如果没有选定仲裁机构或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22]可见,我国《仲裁法》在立法层面只承认机构仲裁,并未规定临时仲裁在我国法域内的适用。对于我国《仲裁法》中未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作出如下解释:“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在仲裁制度的发展史上是先有临时仲裁,后有机构仲裁,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临时仲裁已趋于衰落。二是中国设立仲裁的历史较短,只有机构仲裁而没有临时仲裁。”[23]对于这样的理由,从一开始就有学者提出反驳:并不能依据临时仲裁的出现早于机构仲裁就认定临时仲裁已经衰落,也不能认为当时不存在临时仲裁,我们以后就不需要临时仲裁。[24]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仲裁法》没有纳入临时仲裁制度,是因为当时中国的客观条件还不成熟;再加上临时仲裁的随意性和私密性等特点,使得我们研究临时仲裁没有可供考察的具体数据,贸然引入临时仲裁会使得该制度在纠纷解决中变得不可控制,大概率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25]还有学者认为,中国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经济活动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以当事人自治为基础的临时仲裁与计划经济不相适应,如果允许争端各方由自己选择一名或多名个人来履行准司法职能,并作出一项有待法院执行的决定,那就违背了当时的经济和社会规范。[26]

笔者认为,这些考量都带有时代的印记。在当初我国商事仲裁市场发展尚不成熟、社会诚信制度尚未建立的历史阶段,贸然引进临时仲裁制度确实不利于我国仲裁市场的规制以及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但是随着我国仲裁市场的不断健全、当事人主体对仲裁需求的不断增加,特别是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社会诚信制度日趋完善的今天,引入临时仲裁这一国际流行的仲裁制度,对我国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有着特殊的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当摒弃过去全然保守的态度,积极推动临时仲裁制度与我国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融合与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