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区际刑法论述纲要——以中国特色刑法理论为视角

郭艳东[208]

在政治制度上,“一国两制”已然成为我国的特色。溯源而论,“一国两制”最先是为解决台湾问题实现国家和平统一而由我国政府提出的一项基本国策,不过却最先在我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问题上得以践行、落实。如今在中央政府的领导下和特区政府的施政下,这一制度正在绽放其绚丽的光辉,成为独创性的存在。2021年7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大会上再次重申并发出了“一国两制”对解决台湾问题的政策方针与时代最强音。众所周知,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之前受港英政府管治的影响,其法律制度及司法体制属于“英美法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之前受澳葡政府管治的影响,其法律制度及司法体制隶属“大陆法系”;我国台湾地区因其特殊历史原因亦成为一个特殊的司法管辖区,考察其“刑法”沿革与流变,其法律制度及司法体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类似,应属“大陆法系”,而我国主体上则实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即属社会主义法系,且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综上,我国事实上形成了“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209]的政治法律格局,这在当今世界尤其是在单一制国家都是绝无仅有的存在。易言之,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四个独立的法律适用区域或司法管辖区,前提是“一国两制”,且对此承认也是对“一国两制”本身的践行、运用与发展。就此,我们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的规定中管中窥豹。《澳门基本法》第8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第84条第2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这无疑彰显和凝聚了“一国两制”的精神内核。《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均系“一国两制”的应有之义与践行落实。基于此,在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四个法域之间开展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实然需求、各自相对迥异的法律规范适用、各自独立的司法体制共同作用下,催生了中国区际刑法的产生与发展。由此,中国区际刑法颇具特殊性,具有不可比拟的独特性。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太阳城集团“洗米华案”,2021年11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发布通告称,2020年7月起依法对张宁宁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周焯华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澳门警方则根据刑事侦查所获证据于2021年11月27日将周焯华及其他涉案人员带回警局调查。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在2022年9月2日对周焯华等人进行审理,于2023年1月判处周焯华有期徒刑18年。如此,澳门与内地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司法协助问题再度引发关注和热议,中国区际刑法的问题越来越重要,在当前中国式现代化和中国特色刑法理论的研究视角下,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区际刑法理论自然也不应缺位,无论是制度上的、理论上的、法律上的,还是实务践行上的,都至关重要,需予以重视和研究。

一、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体系

(一)区际刑法概念之辨

第一,区际刑法不同于区域刑法。区域刑法是国际社会中局部区域内国家与国家之间调整有关事项的刑事法律。[210]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其实质上属于国际刑法范畴”[211]。事实上,“区域刑法是介于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之间的一种法律现象,主要是由区域条约和区域习惯法组成”[212]。但其不是国际刑法的特殊法,而是为了解决地区性的犯罪问题而从刑事司法上予以规范或构建刑事协作机制。区域刑法的典范无疑是欧盟的刑事司法合作,如2009年12月1日欧盟通过的《里斯本条约》第69A条第1款声明:“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基础是对判决和司法决定的相互承认原则……”正如有学者总结道:“欧盟以各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将相互承认原则确立为刑事司法合作的基石。相互承认司法裁定制度促进了欧盟各国的法律趋同,同时在法律有差异的情况下,通过规定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来缩小合作义务的范围。”[213]又如我国参加的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上合组织”),为加强边境地区的军事信任与合作,维护边境地区的稳定与安全,以应对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威胁与保护国家安全,自2001年正式成立以来,“上合组织作为一个区域性的国际组织,成员国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在预防和惩治国际性犯罪,尤其是中亚地区跨国区域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14]可以说,我国参加的上合组织在刑事司法协作领域也已成为区域刑法的重要内容与另一范本。总而言之,区域刑法作为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之间的一种独特法律现象,尽管如前所说,其不是国际刑法的特殊法,但考察其参加主体、内容等方面,其本质上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就区域性问题(多源起于地缘便利或地理位置毗邻等)进行刑事司法协作,就此而论,区域刑法仍属国际刑法的范畴与研究领域,这与属于国内刑法范畴与研究领域的区际刑法全然不同。

第二,区际刑法以区际法律冲突为主要研究对象之一,但我国范围内各地结合司法实际于本行政区域内细化、落实相关刑事法律、法规的情形不属于区际刑法的范畴,更不是区际法律冲突的表征。有学者提出:“狭义的区际法律冲突概括地讲是指一国之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广义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包括上述内容还包括同一法域内由于不同行政区域造成的法律冲突。我国由于地域、历史等多种原因造成现阶段各地区在刑事司法适用中存在区域性差异,产生区际法律冲突,影响刑事法律一体化进程。”[215]论者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第1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一论述明显是站不住脚的。区际刑法(区际法律冲突)的前提是一国内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及刑事司法协助等内容,我国作为单一制的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都实行统一的法律及司法体制,不存在法律冲突的前提。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及具体情况对盗窃数额等作出具体不同标准,完全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社会治安状况也不相同,进而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一切从实际出发,似乎是如论者所述的区际法律冲突,实则不然,这反而是我国法律正确实施的唯一路线,也更好地实现了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的价值需求。前文论者期望“一刀切”的法律实施方式,充满着理想主义色彩,并不具有现实性。若循着论者所述的方式,长远来看反而会造成法律实施的艰难与司法权威的减损。

(二)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

中国区际刑法不同于别国的区际刑法,尤其是欧美联邦制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等国,也不同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统一之前的区际刑法。一般而言,区际刑法是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法域刑事法制体系之间的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相应的法律融通机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16]也有学者认为:“区际刑法,是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刑事法制体系之间的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的法律沟通机制。”[217]由此可见,区际刑法,与欧美联邦制国家内部各州均有自己独立的立法及司法体制不同,各州之间相互独立且采取种类不同的司法协助模式,诸如澳大利亚各州之间的集中统一规定模式——澳大利亚联邦在统一立法中对如何进行区际司法协助作出了具体规定,各个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国家内部都得到了承认和执行。诸如美国,各州在不违反联邦宪法的情况下可自行制定本州的法律,各州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模式并不固定,先由美国联邦宪法总体规定各州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再由各州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立法加入统一州法,最后由各州单独立法来进一步协调各州的司法协助。无论其他国家采取何种模式,如前所述,中国区际刑法独树一帜。首先,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是单一的国家法主体,具有统一主权,这是绝对不能动摇或有丝毫怀疑的。[218]此与他者迥异。其次,“一国两制”的特殊性致使中国区际刑法亦具独特性。在统一的“一国”之基础上,中国区际刑法涉及的参与主体多元而迥异,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也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三法系各不相同,这就造就了“中国区际刑法”的独一无二性。

(三)中国区际刑法的体系

中国区际刑法的体系应当包括概述、基本原则、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模式或途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等总则,以及包括区际刑事法律冲突及管辖权解决、相互承认、认可和执行刑事判决、代为送达刑事法律文书、协助侦查及提供罪犯信息、移交逃犯等分则之内容。可以得见,其体系不仅包括前述总则与分则之内容,还包括程序性与实体性事项之内容。

1.关于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内容是区际刑事法律冲突及管辖权争议,亦即核心是解决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问题;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即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区际刑事法律冲突及管辖权争议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是“一体两面”,即为同质问题。

首先,是“一国两制”原则。因刑事法律规定的不同及司法体制的迥异,在针对跨境犯罪时必然会发生刑事法律冲突及管辖权争议,有一部分行为在内地,有一部分行为在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甚至有逃往或大本营即在台湾地区的。但无论涉及台湾地区,还是涉及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包括内地在内的四个法域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是客观之必然,也是共同打击跨境犯罪及预防犯罪的客观需求,此时便涉及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各法域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及解决刑事管辖冲突争议的基本原则,毋庸置疑,那便是“一国两制”原则。有论者认为“一国两制”是一项政治原则,不应作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的独特之处,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比拟,我国范围内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政治法律情形独一无二。

其次,是建立在“一国两制”原则基础上的平等、协商原则。前已述及,“两制”就是两种制度,是国家层面的认可,那澳门等法域实行独立的司法制度也就是应有之义。尽管说现如今澳门、香港等地尚未与内地签订相关刑事司法协助协议或安排,但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推进,粤港澳三地的刑事司法机关(尤其是各地警方)也都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默契与协作,如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务处陈沛林高级督察曾指出,广州市刑警多次与香港警察成功合作缉拿贩毒及枪支等犯罪;如今的默契与协作建基于“平等、协商”之上,未来港澳地区与内地,各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机制、协作及相关协议安排更应自觉遵守平等、协商原则。有论者认为:“在多元文化价值观的影响下形成了多维思考方式,对司法协助的有关问题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出现争议在所难免。要实现相互尊重,应当首先确认各法域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用超脱的眼光来看待协助请求事项的法律属性,不因价值观上的差异而逃避责任。”[219]澳门大学赵国强教授就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原则提出:“要体现高度自治原则,首先必须在指导思想上树立平等的观念,即各法域在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时,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在政治地位上大家都是中央管辖下的地方区域,谁都不享有主权,各法域之间不构成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其次,各法域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管辖权,允许对方为维护本区域的法律秩序,对他法域的司法协助请求作必要的限制和保留。”[220]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最后,便是中国区际刑法的便捷、高效原则。以粤港澳大湾区为例,“由于粤港澳大湾区经济犯罪涉及各方法律制度、犯罪情报信息、警务合作内容及实施机制等多方面的差异与不足,粤港澳三地在经济犯罪警务合作中正面临着法律制度存在差异、警务合作层次不高、信息共享机制尚不健全、协作内容不尽完善等现实困境”[221]。粤港澳大湾区地缘优势突出尚且如此,更遑论内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警务合作中的窘境了。无独有偶,澳门特别行政区保安司黄少泽司长于2018年9月6日率领澳门警方代表团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出席“粤港澳大湾区警务协作座谈会”,与广东省副省长、公安厅厅长李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务处处长卢伟聪商议建立粤港澳大湾区警务协作领导机制,成立由粤港澳三地警方高层参加的粤港澳大湾区警务协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会晤一次,由三地轮流召集举办。[222]这在事实上再次印证和践行了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国两制”原则与平等、协商原则。

2.中国区际刑法的模式或途径

世界范围内为解决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有澳大利亚模式、美国模式、英国模式三类主要模式,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模式或途径不宜照搬照抄其他模式。根据《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等宪制性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安排,我国并未如澳大利亚一样制定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解决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协助问题的单行法律。此种模式无法适应未来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面临的特殊情况。实际上,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而言,我们缺少的是具体操作细则或机制安排,故美国模式也不宜采用。而独特的“一国两制”也让英国模式中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黯然失色。

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模式应当以《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已经确立的平等、协商原则为参照,通过签订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方式予以解决。正如澳门大学赵国强教授所言:“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模式只能通过平等协商后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223]

3.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与职能机关

关于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问题,经常与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发生混淆。由于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四个不同法域之间进行的刑事司法协助,因此,在抽象意义上,从参加刑事司法协助协商的角度而言,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即是指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等四个法域或地区(当然,前提是“一国两制”)。

与其不同的是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由于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各法域独立,司法体制也不相同,甚至香港与澳门之间也存在巨大差别(因此有了香港与澳门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具体负责进行司法协助活动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而根据《澳门基本法》《司法组织纲要法》的有关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及检察院。参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于2006年通过颁布的第6/2006号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该法律明确将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刑事司法互助排除出该法的适用),负责对外刑事司法协助的联络机关为检察院。对此,根据中新网、《澳门日报》消息,2009年12月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何超明透露,内地和澳门检察机关商讨《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安排》进入最后阶段,可望于2010年下半年签署。尽管这一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安排至今仍未获得签订,原因也不得而知,澳门方面牵头机关正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及其负责人,这也再次印证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是对外及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或互助的主要职能机关。不过,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或互助的具体实践情况,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总局和保安司等部门也参与执行某些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事务等,因此宜对“司法机关”作广义理解。如2021年6月,打破澳门特别行政区2020年刑事命案发生率零纪录的内地某男子在澳门路氹城某酒店杀害内地某37岁女子一案,犯罪嫌疑人潜逃回广东省中山市后被抓捕归案。[224]据悉,此次行动由广东省公安厅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警方联合开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和协助下,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8条第13款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13款关于中央机关的规定中澳门行政法务司司长被指定为该两个国际公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中央机关或联络机关”[225]。笔者认为,这一情况可能较多适用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领域(当然前提是受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和协助),但在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领域,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则不宜将其作为具体的协助机关。

在内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具体职能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刑事司法协助属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内容,而其中的某些事项或执行也需要公安司法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作者注:即为司法局或监狱管理局,负责劳动改造、服刑人员、公证和律师的管理工作等),因此对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司法机关’也应当作广义的解释。”[226]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警务处、保安局、律政司、廉政公署、海关等司法机关均可作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

我国台湾地区则更为复杂,不再一一陈述。

鉴此,由于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法域不同,司法体制差别较大,不太可能完全找寻到绝对对标一致各自负责领域的所谓“对接机关”,正因如此,才有学者主张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将其中央机关或联络机关“单一化”。有学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设想,由中国范围内各法域签订一个多边的、适用于各法域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是最为理想的。但是从目前的实践看,关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商还是双边性的比较合适。”[227]赵国强教授建议“分而签之”模式[228]。笔者建议,由各法域对应的有权机关相互之间分别签订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作出具体刑事司法协助的安排,如此可提高效率,至少当前是务实之举。

二、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

中国区际刑法既然独树一帜,世界上也无可资借鉴参考之处,那么中国区际刑法作为可资独立的学科,需对其基本内容或范畴作出勾勒。

1.区际刑事司法管辖权冲突解决

“顺利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关键是处理好涉及两地的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划分。”[229]有论者提出,在解决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问题上应遵循“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罚”原则,对于一方法院已经审理过的刑事案件,除非确有新证据、新事实,确应重申外,应当不再受理;而对于对方法院已经定罪处罚的当事人,即使其处罚略有不当,也应当不再处罚。[230]不过,《刑法》第10条对此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值得注意。

另者,我们在处理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时需要关注双重犯罪原则,或称双重归罪原则,这是国家间进行引渡时经常采用的一条基本原则。但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而言,则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出:“以‘双重归罪’作为双方(作者注:此处指海峡两岸法域)合作的条件,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两岸刑事合作中采纳双重归罪标准应当只限于双方都规定为犯罪即可。”[231]这里涉及积极的管辖权与消极的管辖权冲突之分。对于前者,各法域都认为构成犯罪,只需要协议安排解决谁来管辖、如何移交诉讼、怎样移交罪犯等程序性事项。而消极的管辖权冲突则情况复杂。即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同法域基于各自的刑法或者对事实的认识持不同的态度,进而出现一法域认为构成犯罪而应适用本法域刑法;而另一法域认为该行为不是犯罪,当行为人又是本法域的居民时可能基于居民保护而否定对其进行刑事追诉,从而形成消极的管辖权冲突。究其原因,不再详述,概源于各法域犯罪圈范围不同,对同一案件事实认识不一等。关键是如何处理该类管辖权冲突?澳门特别行政区徐京辉检察官认为:“不能以主张消极的刑事管辖权而排斥积极的刑事管辖权的行使。”[232]换言之,在解决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时是坚持“双重犯罪”原则,还是否定该原则?笔者认为,在“一个国家”框架下(这也是中国区际刑事司法的前提与基本原则),基于相互承认和认可对方原则,在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时,应当反对适用“双重犯罪”原则。可是对于这种情形,究竟应该以犯罪地法域犯罪构成为标准,还是应该以犯罪后逃往地法域犯罪构成为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犯罪地法域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①若犯罪地认为是犯罪,其他法域即便不认为是犯罪,也应由犯罪地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②若犯罪地不认为是犯罪,则其他法域无论如何也不行使刑事管辖权。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规定堕胎构成犯罪[233],而《刑法》则并未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若某内地女子在内地由他人帮助堕胎后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论如何澳门特别行政区也不对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③因“一国两制”之前提,尤其随着2020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9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实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的出台,对于是否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之判断,应进行实质判断,得为犯罪地标准之例外。

2.相互承认、认可和执行刑事判决

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各法域以相互承认、认可和执行对方法域刑事判决为必要条件,否则刑事司法协助只能是空谈。尽管各法域刑事法律不同,犯罪构成理论也不尽相同,刑事司法体制及模式也迥异,如台湾地区实行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实行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则承袭普通法系之双层犯罪构成理论,内地则以“平面的耦合式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通说,但在“一国两制”的前提下,本着平等、协商原则,互相尊重,相互承认、认可和执行对方法域刑事判决成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与协议安排不可回避之事项。

3.代为送达刑事法律文书

跨境犯罪日益猖獗,尤其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更新迭代”,跨境犯罪手段、方式更是不断“更新换代”。如前例,不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港澳台地区进行跨境犯罪,在打击该类犯罪时,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代为送达相关刑事法律文书也就成为应有之义。各法域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宜加强沟通,尽快建立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及平台,畅通送达刑事法律文书渠道,尽快高效地实现刑事司法协助。

4.协助侦查及提供罪犯信息

各法域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各地警务人员往往具体负责调查取证、提供并共享罪犯之信息等协助事宜。近年来,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警方不断加强和拓展缉毒情报和办案执法等领域的协作,打击跨境毒品犯罪活动成效显著,先后联合侦破了一系列跨境毒品案件。[234]2000年5月底到6月初,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警方在北京举行澳门回归后的第一次会晤,先后建立情报交流机制、定期和不定期会晤工作机制、个案协作和联合行动工作机制、归口联络和对口直接联络工作机制、珠澳陆路口岸警务联络机制、边境和海上反偷渡合作机制等。[235]

5.移交逃犯

由于在国际刑事司法互助中往往使用“引渡”,因此学者们在“移交逃犯”事项上存在措辞上的争议。引渡是一种具有国际性质的发生在主权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而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它必然会与国家主权的理念结合在一起。“在两地(笔者注:澳门与内地)之间开展移交逃犯的磋商过程中,不能也不应当自然地适用有关引渡方面的国际惯例。”[236]方泉教授曾撰文指出:“从澳门本身是非主权国家的地区性法域出发,无论协助对方是主权国家或者地区,确宜一律使用‘移交’一词。”[237]翻阅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司法互助法》《刑事诉讼法典》,其中也使用“移交”一词,对此应无疑义。移交逃犯问题已成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一项重要且必不可少的内容安排,但移交逃犯问题面临立法缺失、没有协议安排的实务困境。无论如何,“行为人在香港或澳门地区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如果香港或澳门地区不但坐视不管而且拒不移交,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坚持一个国家主权的。双方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安排时,国家主权完整和国家安全是必须坚守的底线”[238]

三、余论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移交逃犯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如死刑犯移交问题、政治犯移交问题、本地居民移交问题、移交程序问题、区际逮捕令制度等都值得继续进行深入研究。总而言之,基于中国式现代化和中国特色刑法理论研究视角,对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体系及范畴等的论述纲要,或许可抛砖引玉,再次展开这一问题的系统性学科研究,让更多的法律人参与到这一学科研究中来。简言之,中国区际刑法学已然具备独立学科的属性,也具有独一无二之特殊性,我们应当重视并开展对中国区际刑法的学科教学及研究,这无疑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法律(司法)意义,且对各法域有效便捷地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安排及打击跨境犯罪更具现实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