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内外法律法规翻译的现状和趋势1

“法”,在中国古代的古体字是“灋”。东汉许慎在其编撰的《说文解字》中的解释是:“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以水为偏旁,有公平之意,廌是上古传说中司法官的独角神兽,性情耿直,能辨别是非、善恶、正邪。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对法的理解就包含了法的基本含义——公平、正直。同时,也体现了中国古代法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即法主要体现为刑。此外,在中国古代,“法”与“律”同义,而且主要被称为“律”。战国时期魏国宰相李悝集各国法律之大成,编定了《法经》。后商鞅带《法经》到秦国作宰相,进行变法,改“法”为“律”。从此,中国历朝,除宋朝改称“刑统”,元朝称为“通制”之外,法都被称为律,如秦律、汉律、隋律、唐律、明律、清律等。20世纪初,受日本的影响,法与律逐步联结在一起,称为“法律”。(戚珊珊、董晓波,2013:3)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在党的正确领导下,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一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指统治阶级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所颁布的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规范。法律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是国家的统治工具。在我国,目前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包括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行政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职责的重要形式。行政法规可以就执行法律的规定和履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做出规定,是对法律的细化和补充;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对部分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可以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做出规定,除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对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细化和补充,是国家立法的延伸和完善,并为国家立法积累有益经验。

规章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法制定政府规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2这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逐步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中国特色法律规范的各种立法形式,由于其制发机关不同,内涵与效力不同,其具体语言运用也明显不同。但无论是哪一层级的立法,作为法律规范的载体,其语言又必有其共同之处。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是制定法律过程中所使用的语言。“法的优劣直接取决于表达并传播法的语言的优劣。”(何家弘,2008)作为法律活动的官方语言,立法语言一方面要传达立法者的意图和立法目标,另一方面则要告知公民及相关机构法律的适用范畴,因此立法语言必须准确、简洁、中性。(董晓波,2016:2)

一、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翻译的基本情况

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翻译工作是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而开展起来的,透明度原则是中国入世(复关)谈判过程中的一条主线。中美于1992年签订了《中美市场准入谅解备忘录》,其中要求中国必须定期、及时地公布与关税、贸易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和行政裁定等,美国将贸易制度的“充分透明”作为支持中国“复关”的条件之一。(胡加祥、彭德雷, 2012)WTO透明度原则的设立意在为国际贸易营造一个公开、透明的法律和政策环境,减少乃至消除该组织以及国际贸易体制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进而推动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而这本身也是WTO协定缔结的目的之一。

为了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我国政府向WTO庄严承诺:

《入世议定书》的第2条(C)款,“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得”;“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工作组报告书》第324至336段也是对透明度义务的承诺,其中第334段要求“使WTO成员获得译成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言的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不迟于实施或执行后90天使WTO成员可获得这些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在程序方面,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国将在入世后头10年内接受总共9次的审议,前8次审议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最终审议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

为了兑现加入WTO的庄严承诺,3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我国法律法规的翻译工作逐步提到议事日程,本着“谁出台谁组织力量翻译”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确立了工作机构负责法律翻译审定工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4成立法规译审和外事司,负责行政法规的翻译审定工作;国务院各部门都设立或指定了负责办理法规规章翻译的机构。为了做好组织翻译行政法规并推动法规规章翻译工作,国务院法制办起草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草案)》。经国务院同意后,2003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通知”)》。5《国办通知》明确了翻译、审定工作职责和时限,规定了翻译审定工作组织和经费保障,规范了翻译、审定工作程序,并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做好其发布的规章翻译工作。6此外,国务院法制办分别于200 4年和2011年召开地方法规规章翻译审定座谈会,不断推进法规规章翻译工作。许多地方通过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将法规规章翻译工作作为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职责。一些地方从自身实际出发,不断完善内部工作制度规范,使法规规章翻译工作做到了有据、有序、有效。

根据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规译审和外事司副巡视员张福(2011)的研究:

截止到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以及230多件法律,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翻译成英文,并出版了22本英文法律汇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700多件行政法规,已经由国务院法制办组织翻译成英文,并出版了2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中英文对照)》。8025件地方性法规以及8309件规章,其中的4500多件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已经由有关地方政府法制机构翻译成英文。7

许多地方政府的法制机构在开展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翻译工作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如(原)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把所有发布的上海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管理类规范性文件全部翻译成英文,并在其发布后的3个月内对外发布英文译本。截至2011年6月底,完成翻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500多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原)法制办不仅组织翻译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改前组织本省南京、苏州、徐州和无锡四个有立法权的市和其他不具有立法权的市、县政府法制机构,逐步开展重要规范性文件的翻译工作。经过10多年的不懈努力,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翻译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不仅数量大、持续时间长,而且质量高,在法律法规翻译的统一和规范化方面也积累了许多独到的成功的经验。

做好法规翻译工作需要专家支持,专家支持是法制办做好法规翻译工作的成功经验,比如:江苏省人民政府(原)法制办高度重视与高校学者、专家的合作,重视专家队伍建设,已经逐步建立起法律和语言专家相结合,一般和专门领域专家相结合,翻译和审校专家相结合的基本工作模式,形成了一支有梯队、分层次、多领域的专家队伍。8国务院(原)法制办也不定期举办法规翻译理论探讨,努力探索建立一套法律法规翻译基础理论,撰写了《法规翻译若干问题研究》,探讨了法规译审的基本原则、工作标准、基本方法和技巧等基础理论问题,提出了法规翻译遵循的原则和标准,从理论上回答了如何进行法规译审等一系列问题。国务院(原)法制办还在总结法规翻译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写了《法规译审常用句式手册》,用于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为规范行政法规英文译本奠定了基础。9

二、国外法律法规翻译发展状况

无论是中国的近邻日本,还是欧洲或北美(加拿大魁北克省最为典型),都非常重视法律法规文本的翻译。本节主要通过对日本、欧洲翻译委员会在翻译,尤其是法律法规翻译方面的工作开展情况做简单的介绍,阐明法律法规翻译对国民经济发展及法治政府形象塑造的重要性。

(一)日本的法律法规翻译工作

伴随着全球化的进程与发展,日本政府从建设国家语言能力的高度重视法律、法规的外文翻译,尤其重视作为国际通用语言英语的翻译。日本法律法规翻译的主管机构是2004年11月26日日本内阁领导下成立的“相关省府推进法律、法规外文翻译联席会议”。此前,日本的法律、法规翻译一直处于无序状态。联席会议授权下成立了专家委员会,即所谓“推进日本法律、法规外文翻译研究小组”,研究小组成员包括数名法律翻译专家、法律专家以及相关省府的法律起草成员。专家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即:(1)确立法律法规翻译的基本原则;(2)推进法律法规翻译的方式,即确定法律法规翻译的次序及翻译的方式和程序;(3)如何科学地推广法律法规的成果,充分利用法律法规的成果,服务国民经济的发展;(4)确立法律法规翻译工作长久地、持续开展下去的人员、制度、资金保障等。

研究小组(专家委员会)最重要的成果是《法令用语日英标准对译辞书》。《法令用语日英标准对译辞书》是在2005年,由学者、律师组成的工作小组,名古屋大学情报研究部等团体和相关省府的配合下编纂而成的。《法令用语日英标准对译辞书》作为确保翻译一致性和可靠性的基本工具书,各相关省府法规翻译严格参照执行;同时,这本“标准对译辞书”也免费公布于众,供个人翻译者参照执行。

日本的法律法规翻译工作虽然启动不是很早,但是起点较高。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政府高度重视,领导机构级别高,由日本政府内阁统一领导,政府就这一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并提供强大的人力、物力支持;同时,从国家层面规范翻译成果,明确法规、规章翻译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二,规范化管理,翻译质量有保证。为了确保法律法规翻译的质量,日本政府各法令明确规定通过设定招标条件等方式确保翻译质量,省府委托社会力量进行法规翻译时,必须签署“委托翻译法令书”,“委托翻译法令书”由联席会议统一制定。此外,对于翻译的法律、法规,要通过网站等形式公布,并在主页上设置电子意见箱,收集公众的意见,组织专家认真研究这些意见,并将认定结果反馈给相关省府,做到翻译完成后质量有追踪。

第三,跟踪化管理,对法律法规的变动及时组织力量重译。日本政府高度重视需求程度高且重要的法律法规的英文翻译工作,严格控制包括基本法、经济法、税收法、知识产权法、行政程序法和劳动法等法律的翻译质量,并将这些法律的译本作为翻译的范本进行推广。为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和投资的需要,对法律法规的变动进行及时跟踪,先前翻译好的法律法规,如果制定了新的法律或进行了修订,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翻译。

(二)欧盟多语立法翻译10

欧盟作为一个成员数量大的多边机构,其内部成员根据欧盟条约,欧盟功能条约等多部多边协议,构建了统一的法律体系,并开展了大规模的多语立法工作。欧盟的多语立法实质上可以视为是一种多语种的法律翻译工作,其翻译成果数量巨大,翻译质量获得成员国和国际社会认可,并构建了可持续发展的多语立法(翻译)体系。

1. 翻译机制和法律术语库构建

欧盟法律文本中充斥着众多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出来,其中法律术语就是一个主要的方面。由于欧盟成员众多,成员间的不同法律体系有着不同的法文化传统和法律概念,法律术语也因之而无法进行简单的替换,开展术语翻译需要分析其不断变化的“使用环境变量”,从文本的微观角度探讨影响“翻译决定的宏观参数”,将这些变量纳入一个“通用的概念范式”,这对法律翻译带来了巨大的挑战。(Pri eto Ramos,2014)在当前的法律翻译研究中,语境因素和比较法分析等已经受到研究者的重视,但是它们并未被有效地整合到翻译实践的操作模型中去,因此许多受过专业训练的译者依然缺乏方法指导,常常“依赖直觉”来确定翻译中的对等关系。(Šarče vić,1997)在这种困境下,Prieto Ramos(2014)提出了包含多种交流环境因素的“适当性策略”(adequacy strategy),试图有效解决术语翻译中的问题。

适当性策略的第一步是对适当性进行定义,根据目的论,将交流环境涉及因素如翻译目的、目的语读者、翻译时间因素等纳入该策略。(Nord,1997)在该步骤中,首先要明确翻译的纲要(brief),翻译活动的沟通情境,以此确定该翻译是工具翻译还是文献翻译。其次,要分析影响宏观语境的三个参数:法律体系、法律分支和法律文本类型,从而明确语言与法律,主题和规范,程序和话语之间的情境搭配。( Prieto Ramos,2011)这两项分析可以在微观文本层面帮助译者定位翻译行为,选择翻译技巧。第二步是对源语文本进行以翻译为导向的分析,辨明不同法系或文化中法律概念的准确意义,分析术语在文本中的法律功能,术语与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的紧密关系。第三步是为术语重组做两层分析:首先基于目的语读者的需要和期待,分析读者对于文化相关概念的理解能力,从而做出微观语言层面的决定。其次,在多种译法可选的情况下,通过比较法分析选择其中可接受性最高的选项。第四步是根据翻译质量标准等因素,对译文是否在达到目的的适应性方面做出认定,并最终决定译文。当然,经认定后的译文并非永远不变,当各项影响参数发生变化后,还需重新分析直至认定新的译文,因此适当性策略也具有可持续发展的特点。

适当性策略为法律翻译中的术语翻译提供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解决方案。但是对于整个欧盟的法律文本来说,翻译量巨大,翻译时间紧迫,同时对于翻译的质量,如术语一致性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适当性策略这个方案较为复杂,很难由译者个人来运用与完成。因此欧盟的翻译机构有专门的术语经理(terminology manager)来负责术语的收集、译文编辑和术语库的构建。这些经理与译者紧密合作,了解翻译工作的具体情境,掌握先进的语言处理技术,有利于充分应用适当性策略来做好术语翻译工作。欧盟现有的法律术语包含在IATE 术语库中,该库中收录的法律术语及其译文具有三方面的特征:

第一,该术语库的建立体现了基于翻译目的和语境的术语共享概念。通常文献翻译类型的法律翻译,不需要替换源语中的文化标记,目的语读者通过目的语框架来进行理解,可以获得更加丰富的信息。(Biel,2009)而欧盟法律翻译属于工具型翻译,原文(起草文本)与各语种翻译文本可被视为是同等效力的同一文本,所以要通过调和机制来实现单一术语的概念共享。(Prieto Ramos,2014)但是我们都知道不同的语言和民族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这是造成“概念间紧张”的原因。(Sandrini,1996)因此Šarčević(1997)教授指出如果译者要准确把握术语或概念的本质,就要将其置于目的语的法律体系中来研究。但是简单的寻找功能对等译文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绝对对等是不存在的,对等只是接近对等,而接近的程度也无权威的认定。欧盟法律术语库在处理术语时采用了三种措施来实现概念共享:对欧盟机构(系统)内使用的特殊领域的术语赋予专门的共享概念,由专业人士在专门领域使用,如贸易领域的tariff escalation和对应西班牙语progresividad arancelaria;对某一成员国法律术语加以改造,表达欧盟特殊法律概念,如欧盟法律文本 中的due process和对应法语procédure régulière与原普通法体系中的术语意义不同;对功能接近对等的词语赋予同等概念,如商业法律中 的good faith和对应法语bonne foi(good faith缺乏bonne foi表达的客观含义)。(Prieto Ramos,2014;Ainsworth,2014)

第二,该库为术语供译者使用提供了系统性变量分析依据,以帮助实现适当性翻译。基于欧盟法律法规翻译语境的复杂性,试图找到普适性的和预制的对等译文是不可行的。在复杂的语境下,适当性策略要求给译者提供足够的宏微观变量参数,以便利用这些信息开展读者需求、接受度等分析。IATE术语库通常会给术语提供宏观语境信息,指出术语使用的法律文本类型法律体系和法律分支。此外,IATE 术语库还对术语给出法律比较和语言比较信息,对一个术语给出多种可能的译文,并指出各种译文使用的范围,使用结构和法律效力。最后IATE 术语库会给出以上信息的来源,以便译者了解各种译法的使用语境,为最终的翻译决定提供参考。

第三,IATE 术语库具有数字化和可持续发展的特点。一些传统的术语库,如我国《新编法律英语术语》,不仅语境信息不够丰富,而且以纸质的形式印刷出来供译者使用,非常不便于译者在翻译工作中查阅,而且当今的法律术语更新与增加速度很快,纸质的术语库无法更新,使用价值不高。IATE 术语库收录的术语以数字技术存储,可以在网络上调阅(http://eur-lex.europa.eu/,2022-1-24检索),也可以以数字文档的形式在计算机终端上使用,与计算机翻译辅助软件配合之后,可大大提高翻译的质量和效率。数字化的术语库还便于译者和术语经理等随时对术语信息进行修订或增补,使得术语库能够持续发展并与翻译语境的变化相适应。

2. 欧盟法律翻译的队伍建设

欧盟法律翻译取得的成绩很大程度上与高素质的翻译者队伍有关,研究译者在欧盟法律翻译中的角色与相关机制可以为法律翻译提供有益经验。近年来,翻译研究越来越重视译者主体地位,但是译者的主体作用不是以排斥作者和读者为前提而孤立存在的。在伽达默尔的阐释理论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的基础上,翻译研究不再将翻译活动看作一种孤立的语言转换活动,而是一种主体间的对话,将研究聚焦于翻译的主体间性问题。翻译的主体间性研究涉及译者与原作者、译者与读者的双主体间关系。(许钧,2003)处理这些主体间关系,是成功完成翻译的基本前提。哈贝马斯在探讨人类交往行为时指出,达到理解为目的的行为是最根本的东西,而翻译作为一种交流行为,其作者主体的可认识性对于成功的翻译具有重要作用,译者是如何理解作者和文本需要深入研究。(杨恒达,2000)对于翻译来说,通常对于译者有一个要求就是忠实,也就是要忠于原作者的意图。其实这种思想表现出了客观主义的倾向,似乎译者只有保持这种客观性,才能真正理解作者和文本。事实上,在翻译的过程中,译者通常不能直接接触到作者,只能接触到文本。伽达默尔认为文本具有开放结构,对文本的理解绝不是一种复制行为,而是一种创造性行为,需要阐释者的不断投入和阐释,才能激活文本所具有的意义。(杨恒达,2000)在批判理解客观主义的同时,也不应过度坚持一己之见,走向理解主观主义的极端。主观主义的必然结果是无法融合作者和译者两者的视界,达不到沟通、交流与对话意义上的积极理解与阐释。(许钧,2003)为实现理解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伽达默尔提出任何一个理解者,都不可避免地处于传统之中,传统和个人成见将理解与理解对象联系在了一起。通过将理解的主观性置于传统之中,为理解的主观性加入客观的成分,实现了翻译中多因素的和谐共存,也就是伽达默尔所说的视域融合。对于欧盟立法翻译来说,传统和译者成见是译者成功理解的重要因素。译者作为原文的独立阐释者,受到自身的兴趣、知识、经验、修养,甚至是信仰等因素的制约,这些是译者理解的主观因素,但这些主观因素的发挥还需要与文本的语境的配合,也就是说理解不仅基于译者自身的翻译水平,还要基于对翻译的语境的理解和把握。

欧盟立法文本主要基于欧盟成员国间达成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组成了欧盟法律的主要框架,设定了基本法律概念和方法、程序、术语 。(Robertson, 2014)在这些条约之下,欧盟颁布了第二层级的法律文本,对条约中的规定事项进行详细的规定。根据欧洲联盟条约(Treaty on European Union)第55条,欧洲联盟运行条约(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342和358条,以及1号条例( Regulation No 1 )第4条,所有的欧盟立法文本都要用所有官方语言起草,并在欧盟官方期刊上公布。由于这些立法文本涉及24个成员国的语言,使得这些本应具有平等效力的文本的翻译变得十分复杂,这里面涉及语言、文化、立法体系等差别。为应对这种复杂的语境,颁布立法文本的欧盟机构,如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和欧洲中央银行(European Central Bank),通过三方面措施来保证翻译中的理解的准确性。

第一,译者聘用机构在聘用翻译人员时,采取了特殊的措施。为保证译者的翻译水准,聘用机构通过欧盟人事办公室(European Personnel Office)发出招聘通告,对法律翻译工作的情况做出说明,并对聘用译者的等级等方面提出要求。欧盟人事办公室在挑选译者时采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只有在一系列翻译测试中得分最高者才能被吸收进入译者候选名单。而这些入选者并不能直接参与翻译工作,还需进一步筛选后才可能被聘用。

第二,欧盟招聘的翻译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翻译人员,这部分人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相关知识,只需要处理和文字相关的工作。另外一类人员是法律语言专家(lawyer-linguists),这部分人员不仅有较高的语言技能,还是法律专家,他们主要负责校对和确定术语,制定并不断修订立法文本的起草手册,以作为未来翻译人员的翻译参考资料。

第三,欧盟法律翻译人员不仅担任立法文本的阐释者的角色,同时也是立法文本的创作者,其对于欧盟法律的理解超越一般的译者。一般来说,译者和作者之间有着明确的界限,作者创作在先和译者翻译在后,两者互不重合。但是由于欧盟立法者通常不是用自己的母语来起草法律,所以文本质量较差,欧盟不得不发起清理表达迷雾(Fight the FOG campaign)的宣传活动。(Wagner,2002)2011年,欧盟委员会又发表了《如何清楚写作》(How to Write Clearly)的小册子,指导起草者(包含参与编辑的译者)正确措辞。(Robertson,2014)一些需要翻译的欧盟机构要求译者帮助编辑非母语者起草的英语法律文本,为文本发布和后续的翻译做准备,因此可以说译者常常主动扮演法律文本作者或者起草者的角色。(贺显斌,2007)另一方面,虽然欧盟在立法时用一种语言(通常是英语)起草,然后翻译为其他语言,但是起草语言版本并不具有优先权,其他语言版本并不被视为译本,而是有同等地位的法律文本。(Ainsworth,2014)而且立法过程相当复杂,从起草到最后公布需要经过多次讨论和修改,在这个过程中各个语言版本相互参考,互为原文和译文,因此译者们也就被动扮演了作者的角色。

在欧盟翻译中,不仅作者和译者的主体间性值得关注,译者和读者的主体间性也值得研究。根据伽达默尔的观点,翻译的结果是把“他人意指的东西重新用语言表达出来”,也就是用另一种语言将他所理解的东西向所设想的读者表达出来的任务。(洪汉鼎,2006)在这一译者和读者沟通的过程中,读者的期待对于译者的翻译成功具有重要的决定作用。但是译者无法直接接触到读者,只能基于假定的读者的需求因素来考虑翻译如何与读者的期待形成和谐的关系。从阐释学的角度来看,在译者和读者沟通的环节中,译者扮演了文本作者的角色,而读者扮演了阐释者的角色,要争取读者透彻理解译者,就要求译者充分考虑读者理解过程中的传统和读者的成见。在读者理解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译文的表达是一个从“他”到“我”的转换过程,这一过程中语言、思维与现实的参照方式发生了变化。(许钧,2003)所以译文与读者理解间必然存在着冲突,译者不可能凭借着其居间性的借口来避免这种冲突。为了化解这种冲突,欧盟的翻译机构和译者采取了多种措施。第一,欧盟采取多语种平行立法,而法律文本读者的语言文化差异巨大,欧盟翻译机构在开展某一语种翻译时都是安排该语言的母语译者翻译。也就是说欧盟法律翻译都是由译者从外语向母语翻译。欧盟立法时,起草者的工作语言主要是法语,法律中的许多概念也是源于法国法律,但是英语是主要起草语言,超过90%的文本都是用英语起草的,因此欧盟法律既不是代表大陆法系,也不代表普通法系,而是一种具有杂交特征的欧盟话语。(Robertson,2014)在处理这种特殊欧盟英语时,各种母语的译者都没有特别的优势,由他们将欧盟英语译入本族语,则更能发挥其熟悉目的语文化和读者期待的优点。第二,为保证多语种读者对不同语种文本的理解趋于一致,欧盟翻译机构对起草文本和翻译文本的词、句、篇章、标点等施行标准化操作,欧盟出版署(Publication Office)为每个语种制定了相应的机构语言风格指导文件,如the Commission Manual on Legislative Drafting,Interinstitutional Agreement 1998,Joint Practical Guide等,供起草者和译者参考。通过这种标准化,各语种读者获得相同的信息,可以跨语言和文化开展相关交流。第三,欧盟译者运用计算机技术约束译者的主观性,保证译文的一致性。欧盟的法律体系不同于任何成员国,因此其中有大量的欧盟特殊法律术语,欧盟编制了专门的术 语库IATE。译者们通常使用术语软件如Eurodicautom,multiterm,EC systran 和Euramis来处理术语,并在翻译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辅助翻译软件(主要是塔多思)来保证术语译文的一致性。由于术语库比较完善,译者在翻译时更多的是对软件自动生成的文字进行编辑,这被欧盟翻译专家称为“乐高积木式”的翻译。(Robertson,2014)第四,译者为了使读者理解到立法的本意,其表达不仅基于原文(起草文本),还常常为避免回译错误而超越原文开展翻译。这里的回译错误主要是指由于起草者用非母语写作,如非英语为母语者用英语起草文本,导致表达中存在混淆,而混淆的表达在译入第三种语言时就会以讹传讹,造成回译错误。这就是为什么在欧盟的会议中,芬兰的代表往往不看本族语版本的译文,而直接看英文或法文版的文件。(Koskinen,2000)为避免回译错误,译者中的法律语言专家需要根据经验、语言知识、法律知识、欧盟法律文化传统和文本立法意图等来判断术语是否错在回译错误,并超越原文做出正确的翻译。

3. 欧盟立法翻译的特点及启示

欧盟法律翻译工作取得的成绩得到欧盟成员国的肯定,有力推动了欧盟一体化的进程,这不仅仅是因为欧盟为法律翻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使用各种先进技术手段和方法,更是因为欧盟法律翻译秉持着共同起草的原则,体现了各成员国之间在法律面前的语言权利平等。

首先,欧盟法律翻译从形式上努力体现出语言权利平等,包括译本的数量平等和译本的外观平等。欧盟由27个主权国家组成,这些国家不论大小和强弱,都是欧盟中的一员,有权要求得到平等待遇,因此欧盟的法律文本会全部翻译成各成员国语言的译本。前文曾提到在欧盟会议中,芬兰的代表更加信任英文和法文的译本,常常将本族语版本的文件束之高阁,尽管如此,欧盟的译者依然从未停止提供芬兰语版的文件译本。欧盟委员会中的英国委员Neil Kinnock曾提议为节省成本,只用英语公布委员会的文件,法、德两国外长联合致信时任欧盟委员会主席Romano Prodi,抗议该推行单语政策的计划。(Osborn,2001)由此可见在国际组织中,任何一个成员都积极地争取自己的平等权利,而在公布官方文本时拥有本族语版本的译文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充分体现该成员国的存在感和平等地位。欧盟法律翻译还重视实现每个语种法律文本间的外观平等,各语言版本的法律文本的标题位置、段落数、语篇结构、标点等都一一对应,使所有的语言文本看起来像是一个文本。(Koskinen, 2000)这种形式上的相同,从操作层面来说便于开展各语种间的比较、修改和更新,但实质上是由于各文本间是平行译本的关系,它们在起草或翻译时都要遵守同样的欧盟相关写作规范,如Commissional Manual on Legislative Drafting, Council Manual of Precedents和其他一些不公开的内部指导文件。从这个角度来看,外观等值与译本数量平等一样,超越了文本的信息和交际的功能,成为一种“纪念碑”和“平等的捍卫者”。(Koskinen,2000)

其次,为实现语言权利平等,欧盟法律翻译通过同等效力预设和使用“欧盟法律元语言”来保障共时性的文本间等值。(Ainsworth,2014)在欧盟的立法翻译过程中,总是要先用一种语言(如英语)来起草法律,然后再译为其他语言,从这一层面讲是有源语和目的语之分的。但是欧盟采取的是平行立法原则,需要实现译作与译作间的等值,因为如果不等值,那就表示欧盟在不同的成员国推行不同的政策。所以欧盟法律翻译给予所有译本同等效力预设,一旦翻译完成,就不存在原文和译文之分,在法律实践中任意语言文本效力一致。例如,在欧盟North Kerry Milk Producers Ltd. v Minister for Agriculture and Fisheries一案中,由于相关法律英文版中关于支付时间的表述和法文及意大利文版本不一致,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就拒绝采信任何一个版本,而从其他法律中寻找审判依据。再如Peterson v. Weddel & Co. Ltd.,一案中,由于只有相关法律的荷兰语版对于涉案物品性质解释比较明确,所以最后法院以荷兰语版本表述作为审判依据。此外,为避免欧盟各国文化历史语境差异对平行立法等值的影响,欧盟还不断增加使用“欧盟法律元语言”。一些翻译专家和学者曾经建议建立一套独特的欧盟法律元语言,通过在欧盟内推广这套体系,可以完全解决文化历史语境差异带来的影响。这一计划被批评为过于“懒惰并且可读性较差”,没有全面展开。(Buchin & Seymour,2002)但是我们在欧盟平行立法中可以看到越来越多具有元语言特征的词语,如acquis communautaire。

最后,欧盟对于法律翻译中因文字产生的争议设有解决制度。欧盟法律翻译不但要求语言功能上的对等,更要求法律功能上的对等。(董晓波,2015b)虽然欧盟的法律翻译被视为平行立法或共同起草,理论上各个语种的法律文本具有相同的地位,但是在翻译实践中,各语言、文化、法律体系等等都存在着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对等,主要工作语言(如法语),起草语言(如英语)和其他目的语语种间必然会存在分歧。当遇到因语言产生争议或歧义时,如果仅仅依据文本作为仲裁或审判依据,那么就会进入一种死循环,导致各方争论不休。欧盟法律翻译为了保证争议中每一语种的公平地位,为争议提供了解决机制,这就是去文本化和立法本意优先。欧盟虽然视法律文本为司法的依据,但是对于法律文本的意义给予一定的限制,而赋予审判的法庭以自由裁量权和对于文本解释的权利,从而可以结合立法本意和实际需求来做出公平裁决。(Ainsworth,2014)例如在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Union v.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一案中,英方辩称在捕鱼作业中,由非欧盟籍渔船下网再由其他欧盟籍渔船拖拽回港,符合欧盟相关法律各个语种版本中关于捕捞的规定,因为taken from the sea(英语),extraits de la mer(法语)等文本没有对下网行为做出规定和约束。但是,非欧盟船只在欧盟参与捕鱼显然违背了欧盟保护自身渔业资源的立法本意,因此欧盟法院绕开文本,以保护渔业的立法意图作为判决依据,最终判英方败诉。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和对外交往的扩大,我国立法文本的翻译工作面临巨大挑战。国内学者所做相关研究显示我国法律翻译总体质量不高,面临的困境主要是术语对等、人才培养、技术、策略等难以符合当前社会要求。(吴苌弘,2014b;董晓波, 2014;赵军峰、郑剑委,2015;李晋、董晓波,2015)目前的研究虽然填补了翻译研究的空白,但是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如多数研究的系统性不强,就问题论问题,不能全面把握我国的立法文本翻译的困境,并提出有效而全面的改进意见。国外法律法规的翻译经验,尤其是欧盟的实践对我国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第一,语言政策是开展翻译的根本性指导,对保证译文质量有着宏观影响。欧盟的翻译语言政策可以说是贯穿整个翻译过程的,在上文的讨论中处处可以看到各种成文的政策和不成文的规定对于翻译行为的指导和约束,使得欧盟法律翻译处处有“法”可依。欧盟翻译语言政策还具有层次高的特点,许多政策文件本身就是法律,而且由欧盟最高领导机关颁布,对翻译的各方面约束力很高。此外,欧盟的法律翻译政策强调平等性,保障了公平正义,受到目的语读者支持。反观我国,翻译中的语言政策是我国开展法律文本翻译时长期忽视的一个方面。国内关于法律翻译的语言政策凤毛麟角,许多机构和译者开展翻译没有统一的指导,往往各自为政。主要关于立法文本翻译的政策来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法律法规翻译的系列文件,相关政策以政府行政命令的形式颁布,其效力显然不如法律。此外,我国对外立法文本翻译的语种只有英语一种,而对于国内需要立法文本翻译的各个少数民族,则几乎未见相关机构系统性公布立法文本的各少数民族语言版本,未能很好地满足各类目的语读者的需求。未来,我国在法律翻译的语言政策上,还需要更多、更高层次的政策出台,以便能够更加有效、更加广泛地开展翻译工作。

第二,欧盟法律翻译重视译者主体性,采用复合型的译者队伍。目前国内外学者一致认为法律翻译要求复合型人才,要兼具语言、翻译和法律能力,但是这种人才在实践中是很难获得的。欧盟面对这种困境采取了创新的方式,由普通母语译者和法律语言学家搭档,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优势,构建了一只高效高质的译者队伍。我国与欧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可以借鉴欧盟经验,在翻译队伍中加入母语语言专家和法律专家,形成团队力量。

第三,欧盟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就全面采用计算机辅助翻译(CAT),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翻译效率有较好的保障。(Dollerup,2002)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法律法规翻译鲜有使用CAT技术,主要依赖译者个人水平,效率很难突破人力极限。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我国的立法文本翻译量将出现井喷式增长,需要及时转换翻译方式,引入CAT技术,提高翻译效率,以适应全球化的进程。

第四,欧盟在多语言环境下根据适当性原则构建的IATE术语库为欧盟译者提供了宝贵的语料资源。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积累了大量的翻译文本资源,但是未有机构系统开展术语整理和数字化工作。未来需要权威机构开展术语建库工作,使译者获得权威、便捷、高效的术语库。

第五,欧盟经验体现出翻译中机构的作用和力量。现代翻译正从传统的注重个人翻译的模式转向大规模、专业性的项目翻译,更加注重翻译环境建设和项目管理。(Giammarresi,2011)欧盟翻译机构在人员选拔、任务分配、相互协作、校对等环节扮演了积极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角色,为译者构建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国内立法文本翻译在此方面还比较落后,许多机构将翻译任务外包给翻译企业或个人,对翻译缺乏监督和管理,常常导致翻译专业性失范(李晋、董晓波,2015)。我国未来在开展立法文本翻译时,应当充分发挥机构在翻译过程中的组织、管理作用,使翻译运行在一个规范的体系内。

1 本节部分内容节选自我的专著——《我国立法语言规范化研究》(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版)。

2 本书的研究对象是“中国特色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了行文的简洁,简称“法律法规”。

3 1999年,我国政府送交世贸组织中国工作组180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英文译本,对其系统了解我国法律制度意义重大。

4 2017年政府机构改革,国务院组成部门重大调整,国务院法制办并入司法部,但职能不变,司法部国际合作局负责法规的译审工作。

5 《国办通知》发出后,各地方对法规规章译审工作重视程度逐步提高,法规规章译审机构、工作队伍不断壮大。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规译审和外事司副巡视员张福透露的信息,当时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法制机构设置了法规规章译审工作机构、配备了专职人员。有18个较大市的政府(原)法制机构也开展了法规规章译审工作。

6 比如:江苏省(原)法制办就指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原)法制办的法制研究中心负责全省的地方性法规译审工作。

7 地方性法规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通过,以“条例”为主要形式。地方政府规章是由地方人民政府以令等形式发布,具体名称以“办法、规定和实施细则”为多。规范性文件主要为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办公厅以及地方政府各委、办、局所发布的诸如通知、意见等。从法律效力来看,三者中法规最高,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之相抵触。规章的效力又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8 作者作为江苏省地方性法规译审的主要专家,一直参与并领导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译审工作。

9 从目前来看,《法规翻译若干问题研究》《法规译审常用句式手册》两本书内容和质量都有待提高,还不能满足我国法规规章的翻译需要。

10 本节部分内容与李晋老师合作,详细内容见《外语教学理论与实践》2020(04),李晋:论欧盟多语立法翻译的系统性特征及对我国立法文本翻译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