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司法认同的概念与类型
一、概念的普适性与特殊性
人们为什么认同某种司法制度?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分析影响司法认同的各种因素。与认同非常接近的两个概念是权威和信任。有关权威理想类型、信任的分层研究成果中,都包含认同的元素。而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结构下,形成不同的权威和信任类型,从中可以发现影响司法认同的不同因素,据此可以对司法认同进行类型化分析。而司法认同类型化分析的结论,可以作为分析我国当下司法认同问题的理论工具。司法认同的结果是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反观司法权威形成的不同路径中认同的机理,可以识别司法认同的不同类型。同理,认同本身包含信任。信任形成的不同机制也能映照出认同的不同类型。基于此,本书利用了马克斯·韦伯的权威理想类型与卢曼、吉登斯等社会学家关于信任类型的理论成果,将之作为司法认同类型化的划分基础,紧扣认同的基本特征,从行动者的主体性、互动性、实践性等,分析不同类型司法认同的形成路径与规律。
第一步要解决的是韦伯权威理想型概念的有效性问题。有人或许会从两个方面质疑韦伯权威概念的有效性。一是,韦伯的权威“理想类型”(idea type)是以欧美社会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为背景,建立在单线进化论基础之上的有关传统与现代的讨论,不过是“传统—现代”二元对立模式的各种变式而已。这种理论叙事是否当然对当代中国公信力问题有解释力?二是,韦伯有关权威的概念,主要是针对政治生活(即统治关系)而言的。而政治过程与司法过程存在本质区别,能否解释司法现象?
首先,就西方理论的普适性和特殊性问题,周晓虹有过精辟的论述。他指出,社会都是由“人”组成的群体结构。无论东方人还是西方人,或是处于特定历史时期的人,只要是人类群体,就会因为“人性”的基调而产生共同的期望和追求。正是这些共同的期望和追求,让西方人组成的西方社会和东方人(包括中国人)组成的东方社会必然存在一致性或普遍性。这种共性也决定了不同社会的发展变迁会出现一些类似的、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尽管各个社会发生变化的时间、动力机制千差万别。而且在相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社会呈现的社会问题也是很类似的。比如从农耕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即从传统走向现代)就是典型的例子。当代中国不仅正在发生现代化转型,而且早期西方社会现代化过程中广泛呈现的矛盾和问题,如人口膨胀、分配不公、贫富差距、失业贫困、越轨与犯罪、社会失范、社会冲突等,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的不断发展而纷纷呈现出来。这说明西方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形成的理论以及具体的解决方式对中国问题具有借鉴意义。但在承认西方一般社会科学叙事具有普适性的同时,不能将之视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理或准则。要认识到,这些理论叙事起初也是建立在特殊性的社会实践基础上的话语体系,只是随着现代化进程逐步全球化而获得了普遍意义。而基于这套话语体系提出的政策逻辑和治理技术不仅是理论的产物,更是具体国家政治经济条件、文化传统、哲学观念综合作用的产物,因此具有自己的特殊性。[42]这提醒我们,要注意区别分析问题的理论原理与解决问题的具体对策,尤其警惕后者的特殊性、局限性。
其次,关于权威理想型对司法问题的解释力问题。如果不从方法论上把握韦伯的理论起点,很难真正理解他的理想类型概念及其运用价值。韦伯运用了“科学”的方法,或者说是按照科学的特征来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科学理论的一个预设前提是:客观世界(包括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具有某些基本的属性和过程,这些基本的属性和过程可以用来解释具体环境下一定事物的发生、发展和消灭的现象。由于涉及事物的原理,科学理论的表述必须是抽象的、超越具体经验事实的。换句话说,科学理论关注的不是具体条件下人们的具体行为和互动,而是一般意义上人类行为的本质。科学理论是基本的、普遍的,同时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用具体情形对其进行系统的检验的。正因如此,科学理论的表述不仅比日常用语更注意规范性,而且尽量选择中性的、客观的和明确的术语,使其对所有的检验者保持统一的含义。[43]科学与意识形态的区别就在于:意识形态表达的是我们在经验世界中应当怎样,而科学揭示经验事件事实上是什么,但不作价值判断。这些关于科学的观点至少在自然科学领域获得了广泛的共识。韦伯是在社会学的范畴内分析法律现象的。尽管在社会科学领域人们关于科学与理论的观点一直存在争议,但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认真地论证:社会学必须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科学。而社会学作为科学,必须避免道德和政治价值判断。法学或者法哲学的基本概念和定义以伦理和政治价值判断为要素。比如有人认为法律具有内在的自由倾向(康德和黑格尔),有人则主张法律应当符合平等、正义、民主或者人民福利,而且得到道德的认可(托马斯·阿奎那),等等。在科学研究的框架里,社会学家不能采用这些定义。韦伯在使用法律领域的术语时,也不考虑是否与他个人的伦理、政治或者审美取向一致。他尝试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通过精确的观察来研究复杂的社会现象,强调以科学家的中立眼光来描述社会现象及其相互关系,力求准确和避免作伦理价值的判断。[44]为了揭示各种社会现象及其相互关系,韦伯感到首先需要对各种相辅相成的社会关系作出清晰的定义、分类,并予以系统化,以便在观察和分析某种具体的社会现象时可以根据某种分类方法进行整理、归类、比较,达到促进人类思维和利于后人查询、研究的目的。
正是考虑到这一点,韦伯创造了一整套他称之为“理想类型”的概念体系,作为深入分析社会现象之间相互关系的前提,比如:理性、合法性等。韦伯所说的“理想类型”可以理解为纯粹的定义化情形,也可以翻译为“理念类型”。这种理想类型或者纯粹的类型从来没有在历史上存在过。它们是人为建构的概念。韦伯特别指出这种概念具有乌托邦式的(utopia)“纯洁性”。尽管它是一种主观建构,但并非凭空虚构。它是以理论结构的形式体现着某个时代社会文化现象的内在逻辑和固有规则。这种人为构设的概念类型之所以能够称为“理想的”,是因为它概括的社会现象是同类社会现象中最接近于典型的,是一种“理想化的典型”。其理论价值在于有助于发展研究中的推论技术:“它不是‘假设’,但能够为假设的建构提供指导;它不是现实的一种描述,但却欲图为这种描述提供一种明确的表达手段。”[45]类似于几何学的纯粹结构。纯粹的几何结构在现实中几乎是不存在的,但是不用这些人为的概念,对现实物体的科学分析是不可想象的。韦伯的理想类型概念的意义就在于:作为思想范畴的人为构设,这些概念便于人们在研究各种社会现象时,可以通过比较社会现象与理想类型,辨别出现实中的不确切含义。[46]韦伯在他的论著中始终如一地运用理想类型的方法阐述某种社会现象。
韦伯的理想类型概念的理论贡献是伟大的,对同时代社会科学家的影响巨大。帕森斯、罗尔斯等学者都采用了这样的方法,提出了自己的理想型概念。如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帕森斯的“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卢曼的“系统信任”、吉登斯的“现代性”等。这些概念为人们分析和解释不同社会、不同时代、不同学科的问题提供了分析工具。基于上述理由,本书相信,韦伯的权威理想类型概念不仅可以用于分析中国问题,而且可以用在司法领域。吉登斯等人的信任理论也是如此。
二、权威、信任中的认同因素
第二步是运用权威、信任的理想类型理论研究成果,解析出认同形成的基本因素。
1.权威理想型
权力与统治是韦伯论述其政治社会学的基石性概念。他区分了建立在合法的与不合法的基础之上的统治。认为真正的统治需要有被统治者的自愿服从的成分,即“合法性”或者正当性。他认为:“没有任何支配关系会自愿把延续的基础局限在物质的、情感的和假想的动机上。相反,每一个支配系统都企图建立和培养其合法性。而所主张的合法性类型不同,服从的类型、用以保证这种服从的行政系统,以及行使权威的方式,都会发生根本性差异。同样,行使权威的效果也有根本性差异。”[47]这种基于合法性的统治就是权威。根据合法性基础的不同,韦伯把权威分为克里斯玛型(或感召型、人格魅力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和法理型权威。
在克里斯玛型权威的统治关系中,权力的威信形成于统治对象对统治者神圣或出类拔萃之非凡特质的崇拜。领袖人物的人格魅力能够激发大众的忠诚或情感,从内心里信任领袖人物的言行,自愿遵从其号令,甚至成为其忠实的追随者和信徒。克里斯玛型权威的来源是领袖人物的人格魅力。由于追随者对有超凡魅力的领袖人物的承认和情感是无条件的、无功利目的的,因此,这种权威的力量既很强大,也很脆弱。强大表现为有克里斯玛权威的人物几乎可以任意行使自己的权力;脆弱则表现为一旦失去其人格魅力,权威的力量便立即消失,无法行使任何权力。强大或脆弱均取决于追随者的承认。
在传统型权威中,权力获得服从的力量来自古老传统的神圣性,统治者的权力被认为源自神圣的传统。权威的合法性依赖于社会成员对自古形成的秩序的默认和维护,人们对传统习惯的遵从和对代表传统的长者的尊敬。[48]在这种权威体制下,统治者取得权力的主要方式是根据世代沿袭的惯例或习俗。统治者的身份通常是世袭的或者继承来的,如长老、皇帝等。在这种统治体制中,一方面传统赋予了统治者相当的专断权,另一方面,统治者行使权力都要假传统之名,所谓“名正言顺”。违反祖制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将危及统治地位。
在法理型权威中,权力获得服从的力量来自法律和规则,人们确信权力者是依据法律规定来发号施令的,其获得公信力的方式是统治行为的合法律性。这种权威的基础是对所实施的规则的合法性,以及被推至权威位置上的人会根据这些规则发号施令的权力深信无疑。统治者或管理者并不具备私有的权力,其权威来自法律明文规定的地位。任何权威必须依法律行使其权力,一旦超出法律,其权力行使即丧失认可和支持,人们不再服从。统治或管理双方的关系也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好的。这种权威的合法性基础是人们对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的信仰,人们遵从统治行为是因为确定了合法的非个人秩序。[49]法理型权威最大的特点是非人格化。表现在以下相互关联的方面:(1)法律规则的理性取向。(2)法律由刻意制定的抽象的规则组成,司法就是把这些规则适用于具体个案,行政管理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3)无论多高级别的统治者,其发号施令的行为都要服从一种非个人的秩序。(4)个人仅仅作为政治成员服从权威,而且所服从的是法律。(5)组织成员之所以服从他的上级是因为那些非个人化的制度,而不是服从该上级本人,换句话说,成员仅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有义务服从上级的命令。[50]
在行动逻辑与精神气质上,不同类型的权威由于合法性来源的不同而风格迥异。典型如克里斯玛型权威与法理型权威的区别:在法理型权威里,由于法律与规则是权威合法性的基本来源,任何个人和组织,不管地位高低、能力大小、秉性如何,均应严格遵守法律,这就是其行动逻辑。法律必须公开、明确,并取得相关各方认可。即便法律在适用于具体情形时显示出某种不完备,最终的决定也要从既有规则中找到依据。反对任何单方面的任意行事、秘密决定、突破常规。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克里斯玛型权威。由于其权威来源于特定人物的人格魅力以及人们对这种魅力的信仰,且都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其权力的行使也不会服从既有的规则。为了显示其超凡能力,魅力型权威还特别热衷于打破成规。这使得克里斯玛型权威在精神气质上具有革命性,与法理型权威的守成性形成鲜明对比。[51]
在三种权威类型中,法理型权威是较为现代的权威和统治形式。韦伯描绘了克里斯玛型权威下社会发展的一种轮回式特征:一旦克里斯玛型人物领导的革命成功,这类统治就面临着常规化的问题;常规化的结果往往是转变为传统型或法理型权威。而无论是传统型还是法理型权威,当它经过鼎盛时期走向衰落时,又可能因为新的克里斯玛型人物的出现而发生新的革命,进入下一个周期。韦伯在考察了现代世界所经历的理性化历程后断定,现代社会理性已经替代克里斯玛型权威成为最重要的变革力量,法理型权威日益强大,终将成为一般的统治权威模式。因此,社会变迁的趋势是:克里斯玛型权威终究要向法理型权威方向转变。[52]
2.信任的层次
信任通常被描述为:对某人或某物之品质或属性,或对某一陈述之真实性,持有信心或依赖的态度。信任是一个复杂的社会与心理学现象。从心理学角度,信任通常被定义为对他人善良所抱有的信念或一种较为稳定的心理特质。这是一种对他人品格、行为特质、能力的心理反应,也是一种对他人行为可靠性的期待。社会心理学家揭示了信任所包含的“冒险”的成分,即信任一个人,相当于把是否给自己带来伤害的选择权交付给了对方。[53]什托姆普卡因此将信任定义为:相信他人未来的可能行动的赌博。信任的两个元素是:信心和承诺。[54]罗佩尔和赫尔姆斯则指出信任包括三种成分:可预测性、可依靠性和信念。其中,信念是最高程度的信任,主要表现为对他人的确信与安心。吉登斯将现代社会中的信任定义为:“对一个人或一个系统之可依赖性所持有的信心。”[55]心理学实验表明,如果互动的双方缺乏信任,就不可能产生理性的个人行为。当双方都只考虑自身利益,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时,双方都会遭受损失。在合作主义导向下,即使行动环境并不具备生产信任的条件(比如相互不了解、无法沟通等),个体也倾向于生产值得信任的行为。相反,在竞争环境中,即便有形成信任的积极条件,个体也倾向于生产怀疑或不信任的行为。[56]
信任感的形成基于三个方面的社会行为:认知、情感和行为。认知即个体对他人或社会系统的认识、感知和判断。这是行为人作出是否相信对方的决定的前提。齐美尔认为,个体对他人的信任的认知基础介于完全的了解与完全的无知之间。因为,一方面,如果完全了解,对他人可能的行动有清楚的预测,就没有必要用信任来发展和维系其间的互动关系了,即信任没有存在的必要。另一方面,如果个人对他人完全不了解,认知程度为零,他也无从对对方产生任何信任。[57]与认知互为补充的是情感基础。互动的人们之间产生的情感会推动信任进一步提升。因为人们发现,破坏信任将导致所有参与者——包括破坏信任者本人——的情感遭到打击,他们会进而倾向于增进相互的认知以尽可能避免这种破坏行为的发生。而表达信任的行为及其带来的后果对信任的维系和完善更是具有明显的作用。信任是相互的。如果个人发现,对方的行为表现出他是信任自己的,那么他对该对象的认知程度就会加深,同时有助于建立相互之间的情感因素,并积极地用更多表示信任的行为作为回报。反之,背叛信任的行为只能破坏对方信任的认知与情感基础,信任也就无法形成和维系。而且,自认为对他人很了解、付出情感越多的个人,当遭遇该对象的信任背叛行为时,他对该对象的认知和情感的颠覆会更加彻底,重建信任的难度更大。[58]
将信任置于社会整体层面,它则是一种不可还原为单纯个体行动的社会事实,是在不断互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社会关系状态。信任之于行动者个人的功能是“简化”,即将复杂的社会环境简单化。当个体在充满未知和风险的未来社会中,对所处的环境和社会关系的可靠性充满信心时,他往往会作出安全、获益的预见。因此在行动决策上会更加敢冒风险,更加大胆和果断。信任是个体适应复杂社会环境的行动策略,通过简化社会环境而不断发现获益的机会。卢曼发现,信任者借助信任可以卸下难以承受的复杂性。而滥用信任的人必定要背负上这种复杂性,以确保互动对象能够获得足够的信息来判断是否可以选择相信他。结果,他将使自己陷入被复杂性压力所压垮的危险中。[59]
在不同的人与人互动过程中形成的信任,认知、情感、行为所占的比重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可以分为情感型信任、认知型信任、理性型信任三种类型。[60]在以血缘关系为核心的首属群体内部,人们之间的信任主要是基于情感因素,属于典型的情感型信任。次属群体则主要是认知型信任。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结构分化,人口流动半径扩大,首属群体逐渐消失,人们交往的对象变为不太熟悉的人,对其没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去形成情感型信任,只能在具备一定制度保障(如法律)下,形成认知型信任。信任的理性程度也随之增加。信任的对象也从主要是以个人之间的人际信任为基础的小规模的信任转变为以制度保障为基础的信任。这在人类社会从小规模农业社会向现代化工业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尤为明显。卢曼因此将信任区分为个人信任和系统信任两类,个人信任是以被信任者个人特性是否具有可信度为基础。而系统信任通常是建立在社会各种系统,如司法、政治、经济等沟通媒介(如法律、权力、货币等)不被滥用且持续发挥作用的基础之上,也可以称之为“制度信任”。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系统信任的信任对象与个人特质无关,但却与系统的运转机制有关,并假定所有交换各方会遵守特定的规范。[61]
吉登斯进一步将信任与现代性特征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他论证说,基于现代性的下列三个动力源,现代社会信任只能是基于制度的理性型信任:
第一,时间与空间的可分离性。前现代社会构成日常生活基础的时间计算与特定地点总是联系在一起的。即大多数人的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生活的空间维度都是受“在场”(presence)即地域性活动的支配的。就是说,如果不参照特定社会的特定地点或空间标志,就无法说清是什么时间。比如说要回答“现在是几点钟?”这样的问题,就必须先明确是北京时间还是伦敦时间。而现代性的降临,通过“缺场”(absence)的各种要素,出现了时间与空间的分离。地点、场所很容易被远处的社会影响所穿透。肉眼可见的“现场”可能同时受那些远在他方的元素的影响,由在场和不在场的多个元素所构成。网络虚拟空间就是典型的例子。时—空分离还成为现代性的极端动力机制。它为下面两个特征创造了初始条件。
第二,社会关系从彼此活动的地域性关联中脱离出来,即吉登斯所谓的“脱域”。脱域之所以可能,是因为时空分离,社会活动所存在的场域得以通过对不确定的时间的无限次穿越而多次重构,因而社会活动可以不受所在物理性地域范围的约束。脱域得以实现还有赖于两种机制的成熟,一是“象征性标志”的产生,二是专家系统的建立。前者是指各种系统中的交互媒介,如经济领域中的货币,某个政治集团使用的代表其政治合法性的符号等。后者是指由专业人员及其技术成就组成的体系。现代社会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都离不开各行各业的专家,如医生、律师、会计师、理财专家、建筑师等。而所有的脱域机制都依赖于信任。在这里,被赋予信任的不是某个人,而是那个抽象的象征性符号和专家系统,是一种抽象能力。比如人们在使用货币时都是在假设,那些从未谋面的人也都承认该货币的价值。他信任的是货币,而不是可能使用这些货币的某个人。我们多半不会在购买房屋、登楼入室之前先了解该房屋的建筑参数或先熟悉建筑方面的法律法规。我们默认了建筑设计师和建筑工人的专业水平和能力。但与其说我们是信赖某个特定的建筑师,毋宁说是更信赖他所使用的专业知识的可靠性。象征标志与专家系统把社会关系从具体情境中分离出来,让时—空获得延伸,使不在场的人们在不直接参与的情况下也能获得一种“预期的保障”,从而形成信任。其中的关键因素正是这些符号与专业技术的非人格化特质,加上法律制度和公众批评等外部约束机制。吉登斯因而指出:“现代社会信任的本质是,在一系列给定的后果或事件中表达出的对诚实或他人的爱的信念,或者对抽象原则(技术性知识)之正确性的信念。”[62]
第三,知识的反思性运用。吉登斯指出,现代社会“关于社会生活的系统性知识的生产本身成为社会系统之再生产的内在组成部分,从而使社会生活从传统的恒定性束缚中游离出来”。现代性的时空分离和“脱域”机制,使得信任并不具备现实的“看得见”的基础,而只是行动主体为了获得“本体安全感”而不得不具有的心理状态。因此现代社会的信任中隐含风险。试想,一旦人们对货币、法律等象征性指标系统不再信任,世界秩序将遭遇灭顶之灾。正是因为意识到信任与风险交织在一起,促使现代人“不断对规则、制度和社会秩序进行反思,以确保它们是值得信任的”[63]。
卢曼指出,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高度分化,熟人关系在人们交往中不再居于重要地位的现代社会,系统信任较之于人际信任有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因为:(1)系统信任是对一般化的沟通媒介的信任。这种信任是通过人们连续地、反复地运用这些一般化沟通媒介所获得的肯定性经验,自然而然地建立起来的。这种信任具有降低交往关系复杂性的功能。所以,信任是“一个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2)系统信任使得信任扩散开来,从而有了抵抗力。因为,这种信任几乎不会受个别不满的影响。个体的不满总是通过解释被消解,或者被当作偶然出现的特例而不被理会。而个人信任很容易被小的欺骗所破坏。(3)系统信任还具有不受动机形态影响的特点。个人难得有机会质疑自己愿意对一般化沟通媒介赋予信任的动机。这种不问动机的特质与信任的普遍化一起,让系统信任达到较高的层次,哪怕一旦有欺骗就是堪称危险的层次。(4)对系统信任的控制更加依赖专家知识。因为更多依赖专家知识,系统信任为一般人所无法掌控。于是,怀有信任的人感觉被置于无法预见的环境中,不得不保持信任。信任就这样被“制度化”了。在一个复杂而又必须合作的社会,信任的制度化、普泛化免除了个人对信任的艰难证明,为生活提供确信的基础,有效减少了个人生活焦虑。[64]
3.认同类型及其影响因子
如果说克里斯玛型权威和传统型权威可以归入身份认同,而法理性权威属于制度认同,那么人际信任与系统信任也大致与这两种认同类型一一对应。身份认同与制度认同的区别在于原生性与建构性认同因素的显著性层级不同。
所谓原生性认同因素包括出生地、民族、种族、语言、性别、传统、习俗等文化因素。所谓建构性认同因素主要指国家、官方机构、政治、法律等正式制度因素。认同的形成以原生性因素为主时,个体形成的是身份认同和文化认同;相对地,当认同的形成显著地依赖国家正式制度或政治因素时,个体形成的是制度认同。克里斯玛型权威和传统型权威下,行动者无论出于对统治者个人魅力的认可与拥戴,还是出于对传统习俗规范的接受与顺从,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原生性文化因素,是一种将自我归属于特定群体、以特定群体成员身份为具体行为的情感。在克里斯玛型权威下的认同中,被统治者对统治者个人的信赖、服从,严重依赖于领袖的个性化人格特征。如果随便换一个人来替代,这种认同就可能不复存在。类似地,传统型权威下的认同,严重依附于特定的地域和社会关系。超出这个范围,认同即随之消失。
法律型权威以及理性型系统信任中的认同,则是借助制度规范形成的认同。制度的抽象性、普适性,使得这种认同具有超越具体人格和地域的特征。
三、司法认同类型
在司法认同情形,也可以按照权威和信任的不同类型与认同的内在联系进行相应的划分。在司法过程中,许多因素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认同感,比如法律的有效性,程序规则的合理性,国家政策,伦理道德,法官个人性格、品格、能力等素质,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关系,社区舆论、政治要求、意识形态等社会环境,等等。当个性化、非正式制度对认同的影响力大于普适的正式制度时,司法认同呈现的身份认同的特质就浓厚些。当法律、程序等正式制度对认同的显著性层级明显更高的时候,司法认同更接近制度认同类型。
属于身份认同的司法认同,伦理道德、传统习惯、地方习俗等非法律元素比较容易进入司法过程,常常成为法官裁判需要考量的因素。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性格特征等个人魅力在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方面具有实质性作用。而上述因素的个性化、非实定性,使得司法过程多少带有不确定性特征。而各种因素的可谈判、可妥协、可变化,使得各方当事人之间容易出现博弈格局,有时法官会利用这种博弈关系促成案件解决。比如在调解为主要的司法方式的情形,当事人对司法的认同就更多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素质与技巧。[65]
相对地,基于法律和程序的司法认同属于制度认同范畴,具有去人格化特征,认同程度不因法官和当事人的个性化而有所区别。制度性司法认同更看重法律的明确性和有效性、程序规则的约束力和裁判的既判力能否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