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海事商事仲裁评论(2021):新时代中国海事商事仲裁的创新发展
- 李虎主编
- 2834字
- 2025-03-28 14:56:42
二、如何理解航空地服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航空地服合同中的责任与赔偿条款(以航空公司与机场公司的合同为例)一般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于机场公司履行本协议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以下情况时,航空公司不应向机场公司提出任何索赔,并补偿机场公司因履行协议产生的索赔或诉讼而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除非机场公司是故意引起损失、死亡、迟延、伤害或毁损,或者明知可能导致损失、死亡、迟延、伤害或毁损的发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a)对航空公司承运和将要承运的人员造成的延迟、人身伤害及死亡;(b)航空公司雇员的伤害及死亡;(c)航空公司承运和将要承运的行李、货物或邮件的损失、延迟或丢失;(d)航空公司拥有、使用或在其名义下的财产的毁损、丢失及由此引发的间接的损失或损坏。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上述“航空公司”或“机场公司”的表述,应当包括它们的正式雇员、辅助工作人员、代理人及分包者;而“作为或不作为”包括疏忽大意。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就航空地面代理服务而言,除非索赔或诉讼的法律责任是由于机场公司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否则航空公司无权要求机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予机场公司全面的免责。笔者认为,由于航空业的高风险、高投入以及高波动等特点,其法定责任均需要通过购买高额保险的方式转移,而相应地,为保障航空运输正常运营的机场、航油、维修等航空服务专业公司则无须为此再重复购买相关保险,仅是收取相对较低的服务代理费用并要求航空公司给予相应免责。航空公司的所有赔偿责任通过航空公司法定责任险予以补偿,这是航空业的内在运行逻辑,也是航空地服合同上述免责的商务基础和约定缘由。即在一般情况下,航空公司均应无条件给予机场公司免责,除非机场公司有合同明确约定的除外情形,即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那什么是“明知”?什么是“轻率”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合同可适用的法律予以解释。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不同的法域,对此亦有不同的理解和法律规定,国际社会对此并无统一的适用标准。笔者在此尝试适用中国法律予以解读。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32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海商法》第118条规定:“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亦有相应的理解或判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毛雪波诉陈伟、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16])载明:“判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丧失,应综合考量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但诸多严重违法航行行为(如无证航行、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等)的集合和长期、屡次或反复实施,可能足以推定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身具有重大主观过错。因此,对于严重违法航行的,应当综合行为的内容、性质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由此可见,法院通过认定“重大主观过错”明确了何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又如在某航空公司与机场公司的航空地服合同纠纷一案[17]中,法院认为:机场公司忽视安全防范,在平台车反复发生的故障未彻底解决,不能保障运行安全和正常使用时,未立即停止使用,违反了《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办法》第24条和《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足以认定机场公司就此事故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可见,法院认为“重大过失”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情形。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某飞机工程公司与某货运航空公司的航空地服合同纠纷终审判决中认为:从飞机维修工程师的上述陈述来看,其对起落架手柄处于收起位置,地面安全锁销被拔除、开启液压按钮,飞机可能会触地是知道的,只不过由于其在操作时没有注意到起落架手柄处于收起位置,而轻率地下令拔除了地面锁销,又接通了液压按钮,从而导致飞机触地,其行为特征符合主协议(即航空地服合同的主协议——笔者注)约定的第二种除外情况,即知道其行为可能造成损坏后果而轻率行事。其作为飞机工程公司的工程师,受飞机工程公司委派对涉案飞机进行维修,飞机工程公司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飞机工程公司不能享有免责的权利。当然,现实情况总是错综复杂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2015年12月10日08:03,福州机场运行指挥中心接到福建空管塔台电话通知,在03号跑道端头的CA1822航班右发动机冒火。08:07机场消防分部8辆消防车赶到现场时发现03号跑道端头附近有两架同为波音737—800机型的飞机,其中,国航飞机处于关车状态,无异常情况,而旁边的同型号福州航空飞机,其发动机尾喷口有尾气冒出。事发紧急,在当时应急救援的情况下,为确保万无一失,现场消防指挥官即决定对该福州航空飞机进行降温处置。08:09运行指挥中心发现此情况后,当即通知更正,消防队接到指令后,转向国航飞机进行施救,08:15现场得到控制[18],但是该事件给国航和福州航空均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笔者之见,本次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多方主体的航空地服合同纠纷,国航以及福州航空的损失是否应由福州机场承担,或者福州机场是否可以免责,需要根据相关事实来分析判断福州机场是否存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而定。从多起航空地面服务合同案件看,依据中国法律,“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比较接近于《民法典》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北仲审理的上述仲裁案件中,案涉航空地服合同对于上述免责条款还存在一些不同约定,比如约定“因机场公司提供本协议项下的服务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机场公司承担”。我国《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故笔者理解,上述赔偿责任一边倒的合同约定可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还比如约定“因机场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机场公司承担;因航空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航空公司承担”,或者约定“除非机场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切损失由航空公司承担;除非航空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切损失由机场公司承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笔者认为,对于非航空公司(或者机场公司)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不能免责,应视为航空公司与机场公司未约定。
航空公司与机场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要看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安排,一般情况下,航空公司的保单是覆盖航空服务产业链的,服务商可以有一定的免责,航空公司和保险公司必须明确免责范围,航空公司和机场公司也需要明确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