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犯罪预备定义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预备具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为了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实施犯罪的目的和意图。这种实施犯罪的目的和意图,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行为人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开始实施准备犯罪的活动,其所实施的构成犯罪预备的行为,是为了准备犯罪,这一目的和意图体现的是其主观恶性,形成了对预备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二是为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1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的行为内容,这些客观的行为表现,是为进一步实施犯罪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形成了对预备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准备工具”,是指准备为实施犯罪所用的各种作案工具、器材和其他用品。2“准备”包括收集、购买、制造以及非法获取等活动。“工具”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表现形式,取决于行为人所预备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表现为物品,如用于犯罪的刀具、车辆、器材、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在信息网络时代,还可能为了实施网络相关犯罪,而准备数字工具,如专门用于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等。 “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犯罪工具和其他用品以外的,积极创造有利于实现犯罪目的的各种便利因素的行为,如营造环境、制造机会、犯罪演练等。3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都是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准备犯罪的行为。4实践中要注意犯罪预备与单纯犯罪意图流露的区别。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已经实施了与犯罪有关的相应行为,如为了放火而准备汽油、引火物,为了抢劫而进行尾随,为了诈骗而制作虚假证件以便于隐匿真实身份等。这与只是有犯罪意图而无任何外在行为的思想状态有本质差异,也与通过言语、动作等方式声称实施犯罪但实际上并无实施犯罪打算的犯意表达行为性质完全不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预备犯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其所实施的行为由于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具有类型化特征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在外在特征上往往不具有明显违法的特征,甚至与一般社会行为很难区分。比如购买一把菜刀为杀人准备工具,与添置生活用品在行为特征上没有差别,区别两种不同性质行为的依据,是行为人购买菜刀的目的和意图,而目的和意图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是否有坚实的凭据可供作出正确判断,事实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预备时,必须极为谨慎,应严格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人实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客观行为,应与其进行犯罪预备的主观意图相一致。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愿,相关行为就不属于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而行为人是否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愿,不能仅凭其本人承认与否,而要有确切的客观外在证据佐证。同时,行为人“为了犯罪”而进行的活动,应当是为犯罪所需,有利于或者便利犯罪实施的,这是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基础。总体上,就犯罪预备对实现犯罪的作用而言,便利了犯罪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危害性尚未达到直接、紧迫的程度,轻于着手实施犯罪。也正是基于此,在对预备犯处罚的力度上,应充分考虑犯罪预备所处的阶段和特点,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款是关于对预备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本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二是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预备犯所实施的行为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客观上尚未着手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尚不构成直接、紧迫的危险,其社会危害程度要显著低于既遂犯。因此本款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有无必要规定“免除处罚”,在1979年立法时曾有争议。有意见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对于犯罪预备“免除处罚”:其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反革命犯罪),如果规定了预备犯“免除处罚”,有可能会放纵该类犯罪;其二,对于普通刑事犯罪的预备犯,一般较少诉至人民法院,事实上不会发生由人民法院判决预备犯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也有意见认为,有必要规定对于犯罪预备“免除处罚”:其一,预备犯出现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不规定免予处罚,就意味着一律应当依法处罚,这与实际情况和刑事政策不一致。其二,实践中,对于普通刑事犯罪中的预备犯,一般的不予处罚,只对少数重大刑事犯罪(故意杀人罪等)的预备犯才予以处罚,符合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其三,对于预备犯的处罚应轻于未遂犯,规定“免除处罚”可以体现预备犯与未遂犯的差别。经认真研究,第二种观点的理由较为充分,因此1979年《刑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预备犯可以“免除处罚”。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该款未作修改,形成了目前对预备犯处罚的原则。

实践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 应当注意划清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发生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5后者发生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后者的危害性要大于前者。二者危害程度不同,处罚也应不同。注意划清二者的界限,有利于正确适用刑罚,正确处理案件。

2. 认定和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极为慎重,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准确认定构成预备犯的前提下,在具体决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决定刑期长短、刑罚轻重的时候,应综合考虑所准备实施的犯罪的性质、如果犯罪得逞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预备行为实施程度、危险性和危害后果等,做到罚当其罪。

【参考案例】

No. 5-263-13 黄斌等抢劫(预备)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抢劫预备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犯罪未遂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未遂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1.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同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也是判断犯罪过程进行和犯罪停止阶段的重要节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表明行为人已经从犯罪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即行为人从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进入了实际实施并完成犯罪阶段,其犯罪意图通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更为明显地体现出来,并通过实行行为加以实现。一般认为,进入着手实行犯罪阶段,犯罪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都有不同于犯罪预备阶段的变化,但也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更为明显,引导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或者犯罪计划而行动,行为人追求犯罪目的的实现,在行为人主观引导下的客观行为的侵害性由可能变为现实。行为更为明确地指向某种犯罪,客观上,着手实行犯罪表明行为人已经开始犯罪的实行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利益加以实际侵害。由于行为人着手实行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明确的某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一般情况下相对于犯罪预备,已不难认定其真正的犯罪目的和行为的具体犯罪属性。但在很多情况下,对于因未遂而停止下来的犯罪行为,单凭行为的外在特征,要准确认定属于何罪,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是强奸未遂还是强制猥亵,有的情况下单凭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不易区分。对此,仍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加以具体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未遂,需要结合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确定,而不是凭行为人自己主观上的判断。如行为人主观认为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是实际上其所实施的行为尚不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仍处于为便利犯罪而制造条件的阶段,则不成立犯罪未遂。

2. 犯罪未得逞,即犯罪行为人没有完成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6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认定犯罪“未得逞”也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在客观上,“未得逞”是在犯罪已经停止的状态下,构成某种犯罪所应具备的要件未能齐备。这里不局限于犯罪结果是否实际发生,需要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对于需要发生特定犯罪结果才算犯罪构成要件完全具备的情形,如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即杀人行为虽然完成,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未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不需要发生特定结果的情形,如构成犯罪的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法定的行为的完成等,也可能成立犯罪既遂而非未遂。

3.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以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原因。7

一是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如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有效的躲避、第三人的阻止、司法机关的拘捕、自然力的障碍、客观情况的变化等。一般来说,这些客观不利因素需要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完成犯罪。有的情况只是对犯罪行为人继续完成犯罪有一定的妨碍和影响,如被害人轻微的反抗、他人善意的劝告、严厉的斥责等,这些因素虽然对犯罪的完成也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具有阻止行为人继续完成犯罪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但未继续进行犯罪而自己决定放弃犯罪的,应成立犯罪中止,不属于犯罪未遂。

二是行为人本人的原因。如对自己实施犯罪的能力、经验、方法、手段估计不足,对事实判断错误等。一些情况属于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比如犯罪技能拙劣、体力不济等。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仍具有犯罪的意志,但由于事实上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了犯罪能力,而不得不停止犯罪行为。还有一些情况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即犯罪未能完成,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外界客观事实判断错误造成的。比如以下四种情况:其一,对侵害对象出现认识错误。如误以为室内有人,为故意杀人向室内开枪。其二,对使用的工具认识错误。行为人误将不能完成犯罪的工具当作犯罪工具来使用,如误将白糖当作毒药的,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其三,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特定的犯罪结果并未发生,而行为人却误认为已经发生,停止犯罪活动。如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误将他人昏迷视为死亡,停止侵害的。其四,对客观环境认识错误。周围环境不足以阻止犯罪的完成,但行为人却误认为存在阻碍而放弃犯罪的。如行为人因害怕溺水而放弃继续追杀被害人的,实际上河流水位极浅,客观上并不存在障碍,该种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的未得逞,也成立犯罪未遂。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所谓迷信犯愚昧犯的情况,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基于有悖于科学常识的错误知识,而实施“重大无知”行为,如行为人自信诅咒或祈祷可以杀人、伤害等。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危害后果不是因为“犯罪行为”遇到障碍,而是行为人的所谓犯罪行为根本不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未遂。

总体上,犯罪未得逞是违背犯罪分子的意志的。如果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继续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第二款是对未遂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能得逞,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犯罪既遂,因此,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因为在未遂的情况下,往往造成程度不同的危害后果,危害程度不同,处罚也应当不同。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是指对于未遂犯,不是一律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践中,有些情况较为复杂,对未遂犯的认定存有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 行为犯是否存在未遂。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有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规定了行为,无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可成立犯罪既遂。这些行为犯也分为两类:其一,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比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对于这类犯罪,一般不存在犯罪未遂。其二,行为人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需要将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既遂,比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行为人不仅需要聚众,还需要实施斗殴才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如果仅完成了部分行为,仍可以构成犯罪未遂。

2. 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刑法分则规定的有些犯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虽尚未发生特定的实际结果,犯罪即告完成。有意见认为,对于这种所谓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构成要件行为,犯罪即告既遂,没有成立犯罪未遂的空间。也有意见认为,由于这类犯罪不要求实际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其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特定危险也就具备了,可以认定犯罪既遂。但是,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虽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刑法规定的特定危险状态确实尚未形成的情况仍可以构成犯罪未遂。上述争议实际涉及对危险犯的认识和危险是否实际具备的判断标准问题,情况比较复杂。

【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62:王新明合同诈骗案(2016年6月30日发布)

(数额犯犯罪既遂部分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参考案例】

No. 4-232-74 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

并非完全自动放弃的重复侵害行为,既有自动性,又有被迫性;以自动性为主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以被迫性为主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No. 4-232-95 何建达故意杀人抢劫案

行为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具有致死危险的伤害后,因为被害人及时自救而未实现杀人目的的,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犯罪中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中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 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它可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8所谓“犯罪过程中”是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犯罪一旦既遂,就不能再成立中止。既遂后的主动弥补损失的行为,也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但都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

2. 犯罪中止必须是犯罪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根据行为人放弃犯罪时犯罪所处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犯罪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时主动放弃犯罪,即犯罪行为人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尚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时,主动放弃。其二,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犯罪尚未完成之前主动放弃继续犯罪,中止犯罪行为。

认定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主观心态,关键在于“自动性”。对此,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从行为人内心对犯罪继续进行的可能性的认知看其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因此,即使行为人所进行的犯罪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完成,但行为人不了解这一情况,而“主动”放弃继续犯罪。由于行为人是在主观上仍然认为可以完成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继续犯罪的,其放弃犯罪的“主动性”应当予以认定。例如,行为人去仓库实施盗窃,半路上因内心畏惧中途折返,主动放弃犯罪,虽然事实上当时仓库内货物已经搬离,即使行为人不放弃犯罪也无法实施盗窃,也属于自动放弃犯罪。与此相反,如果犯罪客观上可以完成,但行为人自己主观上误认为犯罪遇到障碍无法完成,因而“被迫”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由于其停止犯罪缺乏主观上的“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以强奸案件为例,行为人遇有被害人经期、怀孕、哀求、轻微反抗等情况,因而产生不安、同情、怜悯等情绪,进而放弃强奸的,由于这些因素客观上并不足以阻止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和活动,行为人放弃犯罪是出于自己的选择,应属于自动放弃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听到附近有人走过,以为被发现而仓皇逃走,行为人放弃犯罪是以为犯罪将被阻止,应属于被迫而非自动放弃犯罪。其二,行为人必须出于本人意愿放弃犯罪。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本人意愿,而是在外力强制或主观上被强制的情况下停止犯罪的,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人产生放弃犯罪的意愿有多种情况,有的表现为幡然醒悟、认罪悔罪;有的表现为畏惧法律威严,害怕案发受到制裁;有的表现为经亲友劝说、教育,对被害人心生怜悯;等等。总之,行为人是在自由意志的状态下,自愿放弃犯罪的。

本款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指犯罪人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9如杀人未杀死,但造成被害人重伤,如果这时犯罪人悔悟,在完全有条件把被害人杀死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避免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犯罪人的上述行为就构成了犯罪中止;如果犯罪人虽然采取了积极措施,但是没有避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同样是判断行为人犯罪中止的重要依据。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决定中止犯罪后,积极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其他人经劝说放弃犯罪,且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犯罪的所有行为人均构成犯罪中止。其二,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决定中止犯罪后,积极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未果,但是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该部分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款是关于对中止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10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11应当减轻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

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下能否认定犯罪中止,情况较为复杂,存在一定的争议:

1. 自动放弃犯罪是为了实施另一种犯罪对放弃的行为能否认定中止。例如,出于盗窃的目的入室后,自动放弃盗窃,转而实施强奸;出于故意杀人的目的,在杀人过程中放弃杀人转而实施伤害;等等。有的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当行为人放弃的犯罪与新的犯罪属于不同性质时,行为人的犯意和行为都发生了根本变化,新的犯罪与当场放弃的犯罪之间不具有紧密的联系,可以分开判断,即可以认定放弃的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当场放弃的犯罪与新的犯罪属于同一性质,通常不能否定二者之间的连续性,可将前后行为按照一罪论处,不必再讨论前行为是否构成中止的问题。不同意见认为,考虑行为人放弃的犯罪与实施的新的犯罪之间的联系,以决定是否成立中止,这种思路有一定道理,但是对于前后两罪是否属于同一性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不具备可操作性。上述问题情况非常复杂,理论上难以提出一个简单易行的解决方案,只能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具体认定。

2. 对重复侵害行为如何认定中止,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出于主观意愿放弃继续进行侵害的,能否认定构成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枪杀他人,第一枪未中,在有机会开第二枪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己决意放弃杀害他人的计划,放弃开第二枪。对此,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进行分析。客观上,行为人存在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的条件,其可以自主控制犯罪进程,不受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因主动放弃并最终未发生危害后果的,符合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的要件。如果行为人放弃重复侵害未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如上述案件中,行为人在开第一枪未击中被害人要害而是将其击伤后,决意放弃继续杀害他人的计划,停止开第二枪,但被害人终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的,则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放弃重复侵害后,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必然联系的,仍可以认定构成犯罪中止。如上述案件中,被害人被打伤后,行为人将其送医救治,被害人本无生命危险,伤愈出院前由于医院发生火灾致死的,则行为人仍构成犯罪中止。主观上,认定犯罪中止需要行为人自认为犯罪尚未既遂且主动放弃犯罪。如果行为人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已经犯罪既遂,放弃原先计划的后续重复侵害的,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第一枪击中被害人非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行为人本打算再补一枪,但误以为被害人死亡,遂放弃继续侵害,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放弃重复侵害是基于错误认识,不是为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动放弃,不构成犯罪中止

【参考案例】

No. 4-236-27 刘正波刘海平强奸案

因被害人谎称报案而停止实施犯罪,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No. 5-263-28 张玉红等抢劫案

共犯中止的成立,既需主观上切断犯意联络并告知其他犯罪人,还需客观地积极阻止其他共犯的行为以及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No. 5-263-136 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

共同犯罪的参与者中途主动退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仍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但可依法从轻处罚。

No. 5-263-156 刘星抢劫案

预备阶段共同犯罪人单纯放弃个人继续犯罪,未阻止他人实行行为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1 林维教授指出,《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为了犯罪”,既包含为了自己的犯罪而实施预备行为,也包括为了他人的犯罪而实施预备行为。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29页。相同的学说见解,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80页。

2 准备工具属于制造条件的一种。由于准备工具是最为常见的预备行为,故而刑法将其予以独立规定。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26页;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6页。

3 制造条件包括制造客观条件和制造主观条件:前者包括前往犯罪场所;追踪、守候被害人;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地点等。后者包括产生犯意后与他人商讨犯罪计划;寻找共犯。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81页。

4 由于预备行为是为了实行行为的便利而进行的,因此,预备行为应当与实行行为紧密相连,即同实行行为之间在时间、场所、手段、效果上存在密接性、前后连续发展性。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27页。

5 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犯罪预备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但是,刑法规定了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成立犯罪中止。因此,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只有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时,才是犯罪预备。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6—227页;周光权:《刑法总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80页。

6 相同的学说见解,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45页。

7 我国学者将“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区分为三种类型:(1)抑制犯罪结果的原因;(2)抑制犯罪行为的原因;(3)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92页。

8 相同的学说见解,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13页。

9 按照法兰克公式,所谓“自动放弃”,是指“纵使我能,我也不要”。反之,“纵使我要,我也不能”,则非属“自动放弃”。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9页。
我国学者指出,认定中止自动性首先要采取限定主观说进行判断(是否基于悔悟、同情)。如果根据限定主观说得出否定性结论时,再根据主观说采取法兰克公式进行判断。如果根据主观说难以得出结论或者结论不具有合理性时,应当参考客观说进行判断。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71—472页。
另有学者(即“规范主观说”)指出,对自动性的判断,行为人的所思所想只是判断的基础或参考资料,规范上必须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考察其在作出停止犯罪的决定时,外在事实障碍和行为人内心意志之间的比例关系。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16页。

10 我国学者指出,没有造成损害,乃指没有发生任何结果,或者虽有结果但损害较小的情形。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25页。

11 我国学者指出,作为中止犯处罚条件的“损害”,并非指行为人实施直接故意犯罪所追求的危害结果,而是此种危害结果之外的其他危害结果。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3页。此外,也有学者强调,不能绝对地将精神损害排除在此处的损害之外,否则不利于全面地保护法益。至于危害公共法益或者国家法益的犯罪,其损害往往要最终还原为具体的物质性损害,行为仅仅停留在抽象危害的场合,难以认定行为造成了损害。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