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释刑法小全书
- 陈兴良 刘树德 王芳凯编
- 11344字
- 2025-03-28 11:52:35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通过)
△(单位实施;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
1.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各种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公司、企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公司、企业法人主要属于营利法人。《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这些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应属于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
关于本条规定的“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实质上属于前述的“公司、企业”。
本条规定的“机关”是指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和有关机关。
本条规定的“团体”主要是指为了一定宗旨组成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实践中主要是社会团体、基金会、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单位。这里的社会团体,包括根据《民法典》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团体。此外,本条中的“团体”还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
2. 上述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从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出发的。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对外开放力度不断加大,出现了不少违法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单位犯罪,情况十分复杂,还需要仔细研究和分析。基于此,刑法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社会危害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较容易划清的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分则中作了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的规定,如果其他有关法律或者相关决定作出了专门规定,也包括相应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一些犯罪明确了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类型,这些犯罪可以由相应的单位构成,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二是追究单位刑事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刑法中明确规定单位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首先,在一个条文中先以一款规定自然人犯罪的罪状与法定刑,再用一款专门规定单位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其次,在刑法某节最后一条对单位犯本节数个条文的罪作出单位犯罪的专门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条;最后,在条文罪状中明确规定是单位犯罪,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此外,司法机关反映,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公司、企业等单位组织员工实施相关犯罪,而刑法没有对该犯罪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比如为单位实施窃电行为等。对于这种情况,按照本条规定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否能够追究实施相关犯罪的单位员工的刑事责任,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或者其他方式予以明确,以指导和规范司法实践。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认为,刑法主要针对一些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对于一些传统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如杀人、伤害、抢劫、普通的诈骗、盗窃等,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对这些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不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这些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实践中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认识上存在分歧。主要争议点在于,这些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实际上不能独立承担;如果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犯罪行为的所得并非为个人所有,而是归属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完全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尽合理,也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总体上看,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就是考虑到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实践中,一些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商业银行的营业部、营业所,单位的基建办等,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一定的经济社会活动,如果其从事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是可以纳入刑法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的。同时,将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法人成立的条件,作为是否能够成立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也缺乏刑法上的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的部分,也明确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 关于以犯罪为目的专门设立的单位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的问题。这里包含两种情况:其一,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目的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对于该种情况,虽然实际上可以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但实质上是实施共同犯罪。为了避免自然人利用单位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挡箭牌”,一般不认为该种情形属于单位犯罪。其二,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司法实践中,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即使偶尔经营部分正常业务,一般也不认定为单位犯罪。有些单位有正规的主营业务,但是在部分业务往来中没有按正常途径操作,或者偶尔实施了不法行为的,还是可以认为构成单位犯罪。 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003年10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同样指出,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3. 关于在设立时存在瑕疵的单位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的问题。一些单位在设立时存在严重瑕疵,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无设备、无资金、无营业场所、冒用他人身份虚假登记等设立的“空壳公司”。对存在严重瑕疵的单位,实质上并不具备合格的单位设立条件,如不满足法人登记、注册条件等,因其不符合单位成立条件,应直接处罚相关自然人。对于单位设立过程中有一般性瑕疵,但尚不影响单位成立的,应承认其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尚在筹建阶段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对于该种情况的处理,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筹建机构本身是一个合法存在的组织体,可以对外签署合同、产生债务等,可以作为单位犯罪认定。也有观点认为,没有完成设立程序的筹建机构不能独立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实施的犯罪应归责于负责筹建单位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4. 关于单位实施犯罪后,发生资产重组、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导致原单位不存在的,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实施犯罪后,因发生资产重组、分立、破产等导致原单位不存在。这里的“不存在”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单位消失,例如破产、注销登记。对于这种情况,虽然单位已经不存在了,但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如单位破产后,较难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仍应当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002年7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其二,产生新单位,例如资产重组。原单位被新单位取代,但是原单位的刑事责任仍应由原单位承担,以符合罪责自负的精神。在诉讼上可仍将原单位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并应在新成立单位中原单位的财产范围内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7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1(§ 1)
△(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 2)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自然人犯罪)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31号,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单位故意犯罪案件;可不区分主犯、从犯)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2〕4号,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1〕1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单位犯罪案件;建议追加起诉)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 340)
△(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 344)
△(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 345)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 1998年11月18日公布)
△(犯罪企业被合并)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2001年1月21日公布)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单位犯罪案件;单位共同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2
2.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 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 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3〕153号,2003年10月15日公布)
△(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2007年3月1日公布)
△(单位犯罪主体;村民委员会)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高检诉〔2017〕14号,2017年6月2日印发)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分支机构和关联单位;单位犯罪)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单位形式组织实施,所涉单位数量众多、层级复杂,其中还包括大量分支机构和关联单位,集团化特征明显。有的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分支机构遍布全国,既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又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既有受总公司直接领导的,又有受总公司的下属单位领导的。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做法不一,有的对单位立案,有的不对单位立案,有的被立案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的仅对最上层的单位立案而不对分支机构立案。对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应当从能够全面揭示犯罪行为基本特征、全面覆盖犯罪活动、准确界定区分各层级人员的地位作用、有利于有力指控犯罪、有利于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依法具体把握,确定是否以单位犯罪追究。 (§ 20)
△(单位犯罪)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中,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单位犯罪追究:
(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
(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
(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但是,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 21)
△(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
(1)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对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 22)
△(分支机构被认定/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分支机构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应当作为该分支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仅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该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23)
△(分支机构及其从属单位没有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相关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对符合追诉条件的分支机构(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其所属单位,公安机关均没有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仅将其所属单位的上级单位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的,对相关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有证据证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比如总公司)在业务、财务、人事等方面对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际控制,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证明实际控制关系时,应当收集、运用公司决策、管理、考核等相关文件,OA 系统等电子数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对不同地区同一单位的分支机构涉案人员起诉时,证明实际控制关系的证据体系、证明标准应基本一致。
(2)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之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对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应当补充起诉,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已不具备补充起诉条件的,可以将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涉案犯罪嫌疑人直接起诉。 (§ 24)
△(跨区域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注意统一平衡)在办理跨区域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时,在追诉标准、追诉范围以及量刑建议等方面应当注意统一平衡。对于同一单位在多个地区分别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应当保持基本一致。分支机构所涉犯罪嫌疑人与上级单位主要犯罪嫌疑人之间应当保持适度平衡,防止出现责任轻重“倒挂”的现象。 ( § 25)
△(单位犯罪;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别的,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对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总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认定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 (§ 26)
△(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是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特别是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要工作。在决定是否起诉、提出量刑建议时,要重视对是否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等情节的考察。分支机构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真诚认罪悔罪的,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其中,对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 (§ 27)
【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73号: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2020年7月16日发布)
△(单位犯罪;追加起诉;移送线索)人民检察院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相关单位亦涉嫌犯罪,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可以依法对犯罪单位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参考案例】
No.2-125(1)-1 朱香海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
单位负责人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No. 3-2-153、154-2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者个人所有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No. 3-2-153、154-6 王红梅等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单位走私犯罪论处。
No. 3-3-158-1 周云华虚报注册资本案
单位负责人员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使企业取得公司登记的,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单位犯罪论处。
No. 3-3-162-1 沈卫国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若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No. 3-5-192-1 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案
被告单位被注销后,仍应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No. 3-6-205-1 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归犯罪者个人所有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No. 3-6-205-3 吴彩森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税务机关票管员,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No. 3-6-205-7 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是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一人公司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
No. 3-8-224-8 陈忠厚等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
利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的公司,在成立后无任何业务经营及收入,而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No. 3-8-224-9 余飞英等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案
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即使该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并不影响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处刑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比较普遍适用的处罚原则。本条同时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单位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一律适用双罚制原则,有时刑罚效果未必好,有时候不能准确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本条对单位犯罪除规定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外,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况。为与本条规定相衔接,刑法分则一些罪名规定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3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如何认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常存在争议。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单位犯罪,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单位中负有相关管理职责,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起策划、授意、批准、同意、指挥、组织、实施等作用的人员,就其身份而言,可能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相关工作的管理事务的人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含两个特征:其一,该类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其二,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具体认定时要结合其在单位承担的管理职责,不能简单按照职务从上到下排列。如果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指挥、决策作用的,例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就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对于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决策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如果一概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事追诉原则。此外,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法律和职务上的责任,因存在不作为、失职行为,造成其确实对单位其他人员实施的犯罪不知情的,不能简单按照职务将其认定为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是其不作为、失职行为构成相关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参考案例】
No. 3-8-224-14 刘恺基合同诈骗案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No. 3-8-229(1)(2)-1 董博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单位工作人员受主管人员指使编制虚假财会报表的,属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1 合伙企业是不具有单位资格的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114页。
2 此种情形中单位所承担的是监督管理责任,即没有监督管理好其下属机构,因而,需要连带地承担刑事责任。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
3 其他的例子还包括《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我国学者认为,其本质仍是自然人犯罪,不存在被科处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