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复权制度构建的理念、优势及路径

彭文华[174] 张锐[175]

一、刑事复权制度的概述

(一)历史演变

近代人权保障理念的进步,推动了刑事复权制度的兴起与演变。这一体制最早可追溯至17世纪的法国赦免制度。起初,它源自国王的赦免权,后来演变为受刑人经过刑罚和赔偿后摆脱不名誉的污点。[176]此时,国王的赦免权并不受法定条件和程序约束,而是封建时期的行政特权。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盛行,个人权利和自由受到重视,对封建制度和宗教迷信的反感催生了对个人意志自由的渴求,厌恶无制约的法外开恩。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1791年的宪法将法国政治体制转变为君主立宪制。尽管1791年颁布的《法国刑法典》将刑事复权请求权交由法院处理,但国王仍保留了实际权力,制度本质上仍带有行政赦免的痕迹。类似规定也影响了随后的法律,如1808年和1832年的刑事立法。在此背景下,刑罚仍主要强调报应功能,关注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将目标锁定在“抽象的人”和其所犯罪行上。

19世纪,基于达尔文的进化论,龙勃罗梭主张犯罪并非源于个体的自由意志,而更多的是受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菲利“犯罪原因三元论”等理论的提出下,实证学派逐渐取代古典学派成为社会主流。实证学派主张社会责任论,针对的是“具体的危险的人”,这导致刑罚的功能转型。传统古典刑罚功能重视惩罚犯罪、一般预防,本质上仍然属于报应刑。实证学派不再重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是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治和改造,刑罚目的转变为教育和预防。19世纪中后叶,欧洲各国研究方向由抽象的意志转为具体的人,其中特殊预防理论的变化,使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研究成为研究重点,直接导致刑事复权制度的发展。1870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建立,法国恢复资本主义共和制度,三权分立的政体保障法院权利的独立行使。1885年,法国刑法赋予法院裁定受刑人是否适用刑事复权的自主权,正式奠定刑事复权制度并明确其适用效力,不仅强调权利的恢复,而且着眼于消除犯罪记录。此后,刑事复权制度的适用不再取决于国王的赦免,而是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对受刑人进行权利和资格恢复。

(二)概念阐释

刑事复权的概念已有百余年历史,然而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仍处于基础阶段。这种状况部分源于社会对受刑人的偏见,也与我国此前“从严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有关。这使得我国刑罚观仍停留在较为传统的报应刑与惩罚刑阶段,导致当前刑罚体系与现代刑罚观之间出现不协调甚至割裂的现象。我国刑罚体系关于刑罚裁量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的规定相当细致,如假释、累犯、缓刑等规定。但是刑罚救济阶段的缺失,造成大量受刑人难以社会化以融入正常生活的问题。刑事复权制度能够有效帮助受刑人更好地脱离犯罪标签。为此,我们首先需要辨析刑事复权制度的概念。

1.刑事复权制度的界定

在刑事复权制度方面,学界对前科消灭制度与刑事复权制度的关系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前者是后者的一种类型,属于前科消灭型复权,两者属于包容关系。复权,是针对曾受刑罚(包括已被判刑或刑罚执行完毕者)的个体,在一定的时间经过后,重新获得其因受刑而丧失的资格和权利的过程。一方面,它涵盖了因受刑罚而失去的资格和权利的恢复,另一方面,它还包括对前科的抹除,重新赋予因受前科影响而丧失的各类权利和资格。[177]有观点认为,前科消灭制度与刑事复权制度存在本质的差别,两者属于排斥关系。“复权是指对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的犯罪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对其所判处的以剥夺部分或全部资格或权利为内容的刑罚给予提前消灭的制度。”[178]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两者的关系进行认定:

第一,在法律后果方面,前科是对受刑人的否定性评价,前科消灭即将其有罪评价消除,使其被视为无犯罪记录。刑事复权制度着重于单纯恢复权利,无须消除过去的规范性评价,直接恢复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和资格,两者在本质上存在区别。第二,在适用范围方面,前科消灭制度适用于所有被判刑的个体,无论是主刑、附加刑还是资格刑。然而,刑事复权制度通常适用于被判处资格刑的个案。因此,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明显比刑事复权制度广泛,前者并非后者的子类型。第三,就针对不同的阶段而言,前科消灭制度适用于受刑人主刑执行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而刑事复权制度则允许在受刑人资格和权利限制尚未完全执行之前,提前恢复被限制的资格和权利。可以明显看出,应当避免将刑事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混为一谈,这两者应当被视作互相排斥的关系。

2.刑事复权制度的本土化再定义

刑事复权制度原为资格刑的附属刑罚消灭制度,然而,我国刑罚体系的构造与其他国家存在显著差异,刑事复权制度若限于其初始概念,那么其在我国无法发挥实际效果。在回应刑事复权制度能否本土化前,首先要解决以下三个关键问题:第一,是否仅限于资格刑下的刑事复权制度;第二,是否仅限于不定期刑下的刑事复权制度;第三,是否仅限于公权力范围内的刑事复权制度。而这三个问题与“犯罪附随后果”紧密相关,犯罪附随后果属于刑法规定之外的非经司法裁判的惩罚,涉及受刑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就业、生活、学业等方面。这种严厉的限制使得受刑人难以回归社会,从而无法再社会化。国外资格刑涉及多种权利,而我国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类资格刑。鉴于我国特殊的资格刑规定,将刑事复权制度局限于资格刑范围将导致其应用范围狭小,无法有效激励受刑人积极参与劳动改造。因此,我国刑事复权制度概念不应限于资格刑,应扩展为适应我国特殊规定的资格罚。只要资格与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即严重阻碍受刑人再社会化,便可予以恢复。解决第一个问题将有助于解决第二个问题。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设定与适用较为随意,其规定不仅存在于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还出现在用人单位的招录准则中。此外,犯罪附随后果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我国存在大量不定期犯罪附随后果,主要集中在资格类犯罪。因此,若刑事复权制度不能解决不定期犯罪附随后果问题,其实际价值将大打折扣。至于第三个问题,刑事复权制度并非仅限于公权力范围。对于私权,限制的主要是就业权。就业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宪法保障,经过刑罚教育、改造和矫正后,受刑人理应恢复相应的就业权利。因此,刑事复权制度不仅应涵盖公权,也包括对私权范畴的调整。

综上所述,本文所述的刑事复权制度特指:在特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下,针对遭受资格罚的受刑人,恢复其作为普通公民的资格和权利的刑罚消灭制度。

(三)体系地位

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难题具有诸多解决路径,如刑事复权制度、前科消灭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相较于其他路径,刑事复权制度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具有独立优势。前科消灭制度通过消灭法律上对犯罪人的负面评价,认定其规范层面“无罪”,消除受刑人的“犯罪标签”,减少社会对罪犯的歧视和排斥。然而,其法律效果与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运行存在矛盾。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我国刑罚裁量体系明确规定,对有犯罪前科的累犯需要判处更加严厉的刑罚,而前科消灭制度则削弱了法定量刑情节的作用,消灭前科与累犯从重处罚的冲突造成刑罚体系内容的不协调。与之不同,刑事复权制度强调提前恢复受刑人的资格和权利,而不消除刑罚评价。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所起到的作用是在现实层面通过限制对犯罪人身份的调查,隐藏犯罪人的身份。该制度只能作为刑罚体系的执行措施,无法补全我国刑罚体系的最后一环。刑事复权制度不仅与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没有冲突,反而有助于刑罚体系的完善。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呈现向内的趋势,无论是规范上前科的“消灭”还是犯罪记录的“封存”,均旨在掩盖受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然而,这与刑罚本身的功能与目的相背离。刑罚的实施是由于罪犯违反社会契约,损害法律保护的生活利益,需予以惩处,以修复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感。同时,刑罚旨在通过特殊预防使罪犯不敢或不愿再犯,成为诚实、善良公民。然而,犯罪记录与前科的规定并非实质性障碍,而是社会对罪犯的不信任所致。社会认为罪犯具有较高的法益侵害性,导致犯罪人与未犯罪人相分离,构筑了难以逾越的隔阂。仅仅通过封存或消灭前科无法消除歧视,因为民众可通过网络新闻、社交媒体或邻里街坊获知犯罪人的过往信息。刑事复权制度在解决观念歧视问题方面具备潜力。公检法机构审查受刑人的危险性现状后,对其危险性进行是否降低或维持的评定。法定机构的复权决定实质上为罪犯提供了一种认可,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价值观的指引作用。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恢复系统的一部分,刑事复权制度鼓励罪犯踏上积极矫正和自我教育的道路。

二、刑事复权制度构建的理论意义与现实背景

一个制度的构建离不开对其基础理论和时代背景的深入分析。该制度尽管可能在某一个国家或多个国家取得成功,但若缺乏基础理论的支撑,其将无法稳固发展,犹如无根之水,难以长久存在。除此之外,一个制度的成功建立必须紧密结合当地特殊的现实情况进行周全考虑。因此,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我国构建刑事复权制度的正当性进行逻辑论证。

(一)刑事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1.公平的正义原则

“法来源于正义,正义如法之母;因此正义先于法诞生。”[179]正义是公民对社会的认同基础,也是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石。任何制度建设和发展都必须遵循正义原则,刑事复权制度亦须秉持正义理念。然而,原则和理念常常因抽象而难具体指导现实生活和社会活动。罗尔斯主张以具体的公平的正义原则为指导,明确公平正义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强调每人享有与他人平等自由相容的权利;另一方面,强调所有职业须在机会均等条件下开放给所有人。这使得差别对待只在有利于社会弱势者的情况下成立,保障其就业权。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原则以保护社会弱势者为中心。他认为,制度即便有利于整体利益,但以损害最弱势者利益为手段即不正义。在现代社会,犯罪通常非单一主观意志所致,而是环境、家庭、社会等多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因此,个体在犯罪后实际上已成“弱者”——在法律和现实意义下均属失败者。“一个一贯品行端正的人,由于一时的激情或者在危急情况下不由自主地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违背行为人的本意的,犯罪是其生活中的一个懊悔的插曲。”[180]然而,实际情况中,用人单位往往没有深入调查受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和情节,而是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来规避可能的风险。只有给予“第二次机会”,才能真正为那些遭遇失败的人提供基本保障,让他们借助这些安全网,走出失败的阴影,迎来重新发展的机会。刑事复权制度帮助刑罚体系满足公平的正义原则,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比例原则

宪法的核心原则在于比例原则。每当国家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发生冲突之际,比例原则应当成为我们的指引。其包括三大子原则:第一是适当性原则,限制人民基本权利的手段需要符合国家的目的,且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二是必要性原则,采取的手段能够有效实现国家目的,且对人民权利的侵害是最小的;第三是均衡性原则,国家通过限制人民权利所获得的利益,需要大于人民权利被限制所遭受的损失。[181]刑事复权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制度,比例原则为其核心。它使不再需要惩罚的罪犯免受资格罚,成为刑罚制度的最后环节。刑罚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如果刑罚不可能保护某种法益,或者以刑罚制裁某种行为将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发生时,就表明刑罚不是保护法益的有效手段。”[182]刑法是多元化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不能试图将刑法视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万能药剂”。对受刑人施加的犯罪附随后果将导致其心理层面和社会层面的严重负面效应,受刑人的亲属和家人也随之被剥夺就业、入伍、考公等权利和资格。对受刑人施加犯罪附随后果可能适得其反,且违背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随着出狱人数的增多,通过犯罪附随后果难以继续进行社会一般预防,反而会使受刑人遭受不公待遇,进而影响社会稳定,短视不宜。

(二)我国刑事复权制度构建的现实背景

我国目前轻罪化的背景使得刑事复权制度再次成为热议话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可观察到“醉驾”在刑事审判领域已超越了盗窃,成为首要犯罪。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上半年审判执行工作数据揭示,危险驾驶罪在全国法院上半年审结案件中数量最多,占比最大。“每年将30万左右的人贴上罪犯标签并使之承担过重的犯罪附随后果,甚至沦为社会的对立面,这无论对国家、社会还是危险驾驶者个人来说,都是巨大损失,属于司法和个人的‘两败俱伤’。”[183]目前刑法修正案增加的罪名趋向于将最高法定刑设定为1年有期徒刑,例如妨害安全驾驶罪和高空抛物罪等。在微罪立法扩张的背景下,犯罪附随后果呈现无序化和扩张化,进一步侵犯公民的自由、尊严和平等权利。这些微罪的法益侵害程度难以准确衡量,导致微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变得更加困难,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愈加模糊不清。也许这种拓展被视为一项通过轻罪定性来填补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之间的空白的立法策略。然而,在某种程度上,这却导致刑法摒弃原有的谦抑性,从法律体系中的“最后手段法”逐渐转变为“社会管理法”。伴随着罪名体系的不断扩充,犯罪人数也呈现上升趋势。在刑罚过程已经对犯罪人进行矫正改造后,则应当将一切可能在事后对受刑人有不利影响的措施,从刑罚体系中剔除。而犯罪附随后果对受刑人及其亲属生活和就业的限制,远远超出了刑罚与之相适应的惩戒力度。

面对不断变化的外部环境和日益复杂的社会风险,封闭式的刑法体系难以及时有效解决轻微违法犯罪。因此,需要发挥刑事政策的易变性和权威性,将其作为指导刑罚体系的最高目的和标准。将刑罚体系与刑事政策相互贯通,使二者紧密相连、有机结合,能够有效应对我国刑罚体系无法满足现实需求的难题。[184]在我国刑事政策转向“严而不厉”“轻缓化”的背景下,刑罚体系也应作出相应调整。然而,近年来连续出台的刑法修正案扩大了犯罪范围,总体上刑法制裁性逐渐加强。虽然轻微罪占绝大多数,但以严厉刑罚应对重罪的理念,难以适应当前以轻罪为主的犯罪治理需求,这种理念错位产生了极大的社会负面效果,长期以来,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受损。作为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罚体系需要建立刑事复权制度,允许在保留犯罪记录的前提下,恢复受刑人的资格和权利。这种制度有助于完善权利恢复机制,也是尊重犯罪人权利的恰当方式。

三、我国刑事复权制度构建的具体路径

系统化的犯罪人权利恢复和保障的救济制度的构建,是轻罪时代犯罪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刑事复权制度作为国际上广泛实施的一项先进制度,旨在保护人权、自由和平等,在各国得到实际应用。对于我国而言,建立刑事复权制度需综合考虑立法模式的选择、适用条件的确定以及复权后果的具体规定。

(一)刑事复权制度的规范设置

制度立法体例的选择能够明确制度定位和适用范围。刑事复权制度作为恢复受刑人权利和资格的制度,必须具备普适性、法定性。刑事复权制度属于刑罚裁量权的运用,而不具有赦免性或行政性。刑事复权制度的立法体例有条款式和章节式之分。有的学者主张:“采章节式的立法体例为宜。用专章专节专门规定复权问题,可引起各界重视,纠正对受刑者的歧视心理,同时也为受刑者解除包袱和压力。建议将这一章节放在现行刑法总则第四章最末节‘时效’之前这一位置。”[185]部分学者认为,在《刑法》第三章中的“刑罚”一节,可以设立一系列规定刑事复权制度的条款。这种做法不仅可以与资格刑的规定相呼应,从而与资格刑制度更加紧密地衔接,同时又不会破坏《刑法》总则结构的逻辑平衡与协调。[186]该学者认为,在资格刑下规定刑事复权的相关条款,是因为其错误地确定刑事复权制度的范围。基于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特殊存在,我国的刑事复权范围是要大于国外的刑事复权范围的,由资格刑扩张为资格罚。笔者认为,刑事复权制度作为刑罚体系的关键组成部分,应采用独立章节的立法体例,以凸显其重要性和效用性。

综上所述,建议将刑事复权制度置于《刑法》第四章“时效”一节之后,通过刑法修正案增加“复权”一节。这样可使刑罚体系内部更加协调一致,保持逻辑连贯。

(二)刑事复权制度的条件设置

1.形式条件

(1)适用对象

刑事复权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受刑人再社会化问题,前提是受刑人具备再社会化可能性,即在教育、改造和矫正后,受刑人能够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从事社会活动。针对立法假设某些受刑人无法改造的情况,刑事复权制度并非必要。因此,该制度需要与缓刑和假释制度有效衔接,不应将这些制度作用范围外的人视为刑事复权制度的对象,以避免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混乱。根据《刑法》第74条的规定,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表明立法者认为这些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难以降低以实现正常社会交往。然而,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须关注刑罚改造成效。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累犯和因严重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施刑罚之前被视为具有再次犯罪的风险,因此被视为不适合重新融入社会。这种立场或许反映了立法者关于尚未完成刑罚的罪犯具有较高再犯风险的看法,但并不意味着完成刑罚后其仍然存在同样高的再犯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减刑和假释排除的对象并不自然适用刑事复权制度。对于两者皆排除的累犯,不得适用复权。累犯系指刑满后再次实施特定犯罪的情形,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众对受刑人的印象,不利于彰显司法公信力和维系社会稳定。

总之,刑事复权制度适用于除累犯外的受刑人。综上所述,除累犯以外的一切受刑人都是刑事复权制度的适用对象。

(2)时间条件

刑事复权制度旨在恢复受刑人被限制、剥夺的权利和资格。这需要评估受刑人的再犯可能性是否已显著降低。改造和悔罪的表现需要经过一定过程。为此,通过综合考虑受刑人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状态、社会评价等因素,对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法定机构的复权决定具有权威性,有助于受刑人成功再社会化,修复法律秩序的破损。在确定考验期的规定方面,通常有比例型、定期型和混合型三种模式。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混合制,犯罪分子实际经过的被剥夺权利或资格的时间已过判决宣告的资格刑刑期的1/2的,或者被终身剥夺政治权利者实际执行期间已过10年的,可适用复权。”[187]该学者过于注重国外刑事复权制度的建构方式,未充分考虑我国刑事复权制度的特点。我国的刑事复权制度不仅仅适用于资格刑,还适用于资格罚,因此不宜简单套用国外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与时效制度相衔接,设定类似时效的时间条件。时效制度的核心思想是,若受刑人在一定时间内未再犯罪,可推定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已降低。因此,在复权适用的考验期方面,可采用定期型,同时建立阶梯考验期机制。

在笔者看来,针对轻微罪行,即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的情况,考验期可设定为1年。对于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至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考验期可设定为3年。对于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转为有期徒刑的情况,考验期可延长至10年。

2.实质条件

非累犯的受刑人在考验期内未涉及违法或越轨行为的,相关法定机构须审查其是否满足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实质条件。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规定,倘若被定罪的被告能充分证明自其涉及剥夺资格之罪行之后,已成功康复,并且使人相信其再次获准参与申请恢复资格所在之组织或机构不再蒙受伤害,法庭有权恢复其资格。[188]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减刑、假释的规定,“被判刑人回归社会后,遵纪守法,继续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的,可以复权”[189]。关于复权条件的规定确实无法也无须进行极为具体、细致、详细的表述。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定:①受刑人具有悔改心理;②受刑人人身危险性降低,即当前人们对于受刑人能够信任,而不是反对和排斥受刑人继续从事某些行业、工种;③受刑人恢复权利和资格后,人们有理由期待受刑人不再实施犯罪行为,该权利和资格恢复并不会增加其犯罪可能性。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民事先决条件的认定。在民事先决条件中,将赔偿视为认定复权的实质条件须谨慎,因犯罪人的有偿能力可能不具普适性,以民事方式介入刑事程序可能导致刑事复权制度权威和正义下降,应避免刑民界限模糊。笔者主张将民事先决条件视为判断“悔改表现”的因素,而非必要条件。

因此,笔者建议规定:“受刑人回归社会后,如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具有悔改表现,可预期不再故意犯罪,可考虑复权。”

3.程序条件

作为帮助受刑人成功重返社会的激励制度,复权需要基于受刑人的自主、自愿参与以及积极投入。复权程序涵盖自动复权和申请复权两种方式。前文已强调,经受一段时间的考验是衡量是否进行复权的必要条件,然而,即便符合时间条件,也并非对每位受刑人都当然、必然地复权,而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此,应采用申请复权的方式,借鉴犯罪记录查询流程进行规范。按照《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第5条的规定,犯罪记录查询由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在刑事复权的情境下,受理机关应由涵盖犯罪人各阶段的法定机构承担,即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权的请求必须由受刑人本人提出,若受刑人因生活无法自理或已故,其近亲属可代为提出申请。犯罪记录为国家机构对犯罪个体情况的客观呈现,实际上,受刑人及其家人的权益限制取决于犯罪记录。通过背景审查或犯罪记录查询,可以了解公民的家庭成员是否存在犯罪记录。值得强调的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是了解公民是否有资格刑、从业禁止或前科的主要途径。在这一背景下,刑事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不同,它并不否定受刑人的犯罪事实,而是宣告其已经完成改造和矫正。因此,公权力机构应颁发犯罪人刑事复权记录证明,以示公开,受刑人和其他相关方在查询受刑人犯罪记录时,应呈示复权记录。

(三)刑事复权制度的衔接设置

作为恢复法定权利与资格的制度,刑事复权制度需要与刑罚裁量措施有机衔接。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法院在判决管制或宣告缓刑时,可以基于犯罪情节,同时对犯罪分子进行一定限制,限制其在考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以及与特定人接触。而《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则针对那些因滥用职权或违反特定职责而被判刑的情况,具体而言,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后,对其从事相关职业进行禁止,禁止时限为3~5年。此种情况下,需明确从业禁止、禁止令与复权适用冲突时的优先权。二者皆旨在预防犯罪,但限制罪犯权利为资格罚的一部分,复权范围则较广。复权恢复公民的一切基本合法权利,应将禁止令和从业禁止视为复权制度的特殊规定,复权时限须服从从业禁止和禁止令的时限规定。复权的考验期应以从业禁止和禁止令为依据,若复权考验期更长,则依考验期计算;若复权考验期较短,则按从业禁止和禁止令期限计算。

四、结语

我国的刑罚体系完善需要在构建刑事复权制度方面进行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努力。作为解决受刑人再社会化难题的手段,刑事复权制度必须准确平衡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与社会风险控制的边界,以确保刑事复权制度成为强有力的激励机制。同时,也要保障刑罚体系的正常运行和逻辑一致,建构科学而全面的体系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