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对于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措施,并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罚款。这种事后处置模式,旨在通过惩罚实现法律威慑性,防止垄断行为的反复,但却无法指导相关经营者对垄断行为的反竞争效果进行弥补。如何补救垄断行为所带来的竞争损害,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设计并要求相关经营者采取具体的措施或行动,从而恢复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垄断行为救济措施的缺位,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完成繁复的调查取证、事实分析与违法认定之后,仍难以消除垄断行为的反竞争效果及有效恢复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简言之,救济制度的缺位可能会消减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认定工作的效力,并难以实现执法的初衷。

鉴于此,有必要开展垄断行为救济制度的修改与完善研究,这也是贯彻落实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提出的“完善竞争政策框架,建立健全竞争政策实施机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有益尝试。本书将围绕以下三个核心问题对如何构建垄断行为救济制度进行系统探讨:①是否须在《反垄断法》框架下构建垄断行为救济制度;②构建垄断行为救济制度的一般性理论框架是什么;③如何设计与实施数字经济平台垄断行为救济措施的专门性适用规则。

是否须在《反垄断法》框架下构建垄断行为救济制度,是本书立论的前提与基础。第一章将梳理目前《反垄断法》框架下针对垄断行为的两种主要处置模式及其局限性,以凸显构建垄断行为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其一,关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附加罚款的处置模式,本书引证我国原料药行业反垄断行政执法的相关案例,说明在相关行业具有结构性问题的情况下,即使处以高额罚款并实施“禁令”,也难以恢复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其二,关于中止调查程序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即在应对复杂且耗时的垄断案件时,可以采取中止程序并实施和解协议以恢复市场竞争秩序。由于经营者承诺制度适用范围的特殊性,其难以替代救济措施的作用。

关于构建垄断行为救济制度的一般性理论框架,笔者分两部分进行阐述。第二章围绕救济措施的概念界定、内涵及其应然目标,论证需以比例原则作为救济措施的必要限制,明确与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的边界,阐述垄断行为救济措施在反垄断法体系中的应然定位。在此基础上,第三章分别从行为性与结构性、主动型与回应型、需求端与供给端、强制性与协作性四个不同的维度对垄断行为救济措施进行分类,在以比例原则为基础的一般性适用规则之上,讨论并提出不同类型救济措施的具体选择与设计标准。

在讨论一般性理论框架的基础上,本书的后半部分纵深进入关于数字经济下垄断行为救济措施的设计与实施的探索。之所以讨论救济措施的设计与实施,是因为数字经济的特点向传统救济措施提出了明显的挑战,需构建具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则。更重要的是,从一般性理论框架到数字经济下垄断行为救济措施的设计与实施的探索过程中,笔者探讨了两者的共性要素、发展趋势乃至理论基础,从而揭示垄断行为救济制度协调发展的可能性路径。关于数字经济下垄断行为救济措施的设计与实施,将从数字平台维度与数据维度进行探讨。第四章主要着眼于数字平台维度,在明确数字平台市场的经济学特征及如何挑战传统救济措施的基础上,提出了三种可能的重塑进路:①建立垄断行为损害理论与救济措施之间的逻辑关系;②运用复合型救济措施而非单一的救济措施;③需将事后救济措施与事前监管相结合。第五章则从数据维度切入,探讨脱胎于传统强制交易救济措施的强制开放数据,是否可以作为数据驱动的排他性垄断行为的最优救济措施。结合数据驱动的竞争损害理论,在讨论数据是否可以认定为“关键设施”的基础上,提出个人数据保护规则的优化路径。